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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三门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债务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韩*,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亿**司与郑**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向亿**司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内日利率2.5‰,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照月利率3.5‰计算违约金,出借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亿**司向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郑**通过银行转账向亿**司汇款2000000元。2014年7月20日,陈**与郑**、亿**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了妥善解决郑**与亿**司的债务问题,三方经协商,确认截止2014年7月20日,亿**司累计欠郑**借款本息为2204000元,亿**司欠郑**上述借款本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亿**司负责偿还给陈**,亿**司与郑**两方债权债务结清,亿**司承诺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支付利息。2014年7月20日,陈**作为债权人与亿**司(债务转让人)、义**司(债务受让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7月20日,亿**司累计欠陈**借款本息为2204000元,协议约定亿**司欠陈**的上述借款本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义**司负责偿还,亿**司与陈**两方债权债务结清,亿**司对义**司欠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司承诺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借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支付利息;三方对本协议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对协议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陈**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因义**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陈**起诉来院。

另查明:义**司提交了亿**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亿**司股东为易**、席**、李**,义**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永*与易**、席**系父子、母子关系。陈**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易**、席**、易永*3人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两种法律关系。陈**通过与郑**、亿**司所签债权让与协议书,获得郑**对亿**司所享有的债权;亿**司通过与义**司所签之债务承担协议书,将其对陈**所负债务转由义**司负担,陈**作为债权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说明其同意该债务承担,义**司根据协议书对亿**司所欠陈**债务负有向陈**进行偿还的义务,亿**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与义**司、亿**司所签债务承担协议书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义**司不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亿**司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要求义**司、亿**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单纯的允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赋予契约以一定的形式要件,通过对价理论,采用获益——受损公式来衡量隐含的价值交换,以正确区分契约与单纯的允诺,避免将聚会邀请等社交行为契约化,这对契约的规范和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并非所有的契约行为都是以利益交换作为契约成立的条件,保险、担保、债务的承担等法律关系中并不要求双方的收益是公平、均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会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如股东具有上述行为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并不要求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对此情形负担注意义务,如果公司的每一个交易行为都需要公司内部的审批后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则交易相对人的权利难以保障,交易的便利与信赖将荡然无存,这不符合法律的目的。义**司法定代表人与亿**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关联关系,并不影响2014年7月20日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义**司所称该公司无端承受亿**司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与亿**司股东存在关联性,因而债务承担协议无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但义**司作为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亿**司对陈**的抗辩权。义**司对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认为该2204000元不符合郑**与亿**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陈**诉讼请求是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和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属于复利。该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但法律不支持高息和复利。亿**司与郑**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5‰,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对其超出部分法律不应保护,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不足1月,应当参照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付利息,从借款次日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2014年7月20日,应付利息为82133.33元。同日陈**与义**司、亿**司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有十日的给付期限,该期限不应计付利息,给付期限届满(即2014年7月31日)后的利息可根据2000000元的本金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义**司对债务本金及利息所提异议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亿**司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义**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偿还该项债务;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本应赋予其向债务人义**司追偿的权利,但考虑到亿**司系该债务的原债务人,对其追偿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为宜,亿**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另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义**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133.33元(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亿**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32元,由陈**负担1000元,由义**司、亿**司共同负担2843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义**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其负有向陈**进行偿还的义务,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易永庆系**公司唯一股东易**之子,易永庆与易**司存在关联关系,且陈**对前述事实是明知的。协议书未经其股东会决议,使其公司无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无端承受易**司对外所欠债务,严重违反了公司法人的资本维持原则和公信力,损害了其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综合偿债能力,对其他债权人极不公平。因此,前述协议书应被认定为无效。2、本案的债务转移无对价之原因和结果均是不正当的,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本案所涉债权不应认定。陈**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债权系陈**受让自郑**,本金为200万元,2014年7月20日协议记载本息220.4万元,与郑**和亿**司之间《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不一致,不应认定。三、本案应通知郑**参加诉讼。综上,义**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1、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后果是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并不能依据本条款认定合同无效;2、易**与易应臣的关系义**司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之规定说的公司法的关系并不是血缘关系,而是公司之间相互交易、控股上的关系;3、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对价,其坚持原审判决。也就是法律并未要求每一项民事行为都要求对价,也不要求每一笔的收益是公平的,只要符合法律要件,法律就予以保护。且法律也未强制性规定债务需对价;所以本案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关于借款的本息与约定的本息存在差异是因为当时计算的时候是按照合同约定本息加违约金计算的,这样的计算方式是经过三方认可的,义**司不应反言。郑**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应由法院通知参加,即便是可以参加诉讼,也应由其在举证期间内申请法院参加,无论一审、二审,义**司与其均未申请其参加诉讼,故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诉讼内容,不需要也没必要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7月20日协议效力问题。因该协议既系签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因契约行为并非都是以利益交换作为契约成立的条件,故协议主体的契约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所称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若股东具有上述行为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并不要求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对此情形负担注意义务,如果公司的每一个交易行为都需要公司内部的审批后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则交易相对人的权利难以保障,交易的便利与信赖将荡然无存,这不符合公司相关法律的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亿**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关联关系,并不影响2014年7月20日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故**公司称2014年7月20日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债权应否被认定问题。因涉案债权已被前述协议所确认,故**公司所称涉案债权不应被认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否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依庭审笔录及到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已足以查明本案的事实,案外人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公司称应追加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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