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河**香料厂、河南豫**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中国工商**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因与被申诉人交**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河南华星香料厂(以下简称华星香料厂)、河南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和(2002)豫法立字第15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最**法院申诉。最**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张*,交**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种泉清,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星香料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交通**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后更名为交**分行)于1998年1月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巩义市铝厂(后合并于河**公司)立即归还贷款300万元及逾期罚息21.6万元。该院作出(1998)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交**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2000)豫经二终字第6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4月1日,华星香料厂从中国**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后更名为工行股份巩义支行)借款350万元,利率为12.01‰,到期日为1996年10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华星香料厂借款后,于次日将350万元款用于归还其在交**分行3月份的借款。1996年4月5日,华星香料厂从交**分行借款35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到期日为1996年12月4日。华星香料厂借款后,于同日用汇票的形式将350万元款转到工**支行,用于归还1996年4月1日在工**支行的借款。1996年12月16日,华星香料厂从工**支行借款35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6日,用途为购原材料。华星香料厂借款后,于同一天用汇票的形式将35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交**分行1996年4月5日的借款。

1996年12月27日,工**支行行长孟**给巩**铝厂厂长赵超级信函,称:“华星香料厂在交行贷款300万元,请贵厂作个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我负责催收,决不让贵厂资金受任何损失。”1996年12月28日,华星香料厂向交**分行申请短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华星香料厂向交**分行借款30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1997年7月28日,双方就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规定。1996年12月28日,交**分行对巩**铝厂进行了核保,并与之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巩**铝厂为华星香料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华星香料厂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1996年12月28日)收到300万元的贷款,于1996年12月30日将300万元直接从其在交**分行开设的账户上汇到其在工**支行开设的账户上,用于归还同年12月16日在该行的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华星香料厂分别于1997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998年4月9日,共支付贷款利息24788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欠付,巩**铝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院一审认为,华星香料厂在交**分行、工**支行之间,相互借款归还的行为,三方均明知,系互为利害的关系人。华星香料厂与交**分行于1996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借款用途不真实,但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华星香料厂借款后,不履行偿还义务,对该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交**分行对担保方巩**铝厂隐瞒借款用途,致使巩**铝厂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巩**铝厂无过错,其辩称“不负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为使华星香料厂贷到该款以归还其在工**支行的借款,工**支行的负责人孟**向巩**铝厂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承诺书,虽然该承诺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基于孟**系工**支行行长的特殊身份,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和反担保的性质,足以使巩**铝厂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对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应负过错责任。工**支行又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受益人,对华星香料厂不能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工**支行辩称的“其不存在恶意串通,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01年1月4日作出(2000)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华星香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工**支行对华星香料厂偿还本金300万元负赔偿责任。三、驳回交**分行对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0元,交**分行承担3000元,华星香料厂承担20000元,工**支行承担309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1996年3月至12月30日,华**料厂在交**分行、工**支行之间以贷还贷,各方均为明知,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1996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保证**联公司担保的借款用途为流资,而贷款发放后,华**料厂即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其在工**支行的借款,对此应视为以贷还贷。鉴于保证**联公司并不知情,违背其真实意思,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联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工**支行行长孟**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工**支行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0元,由交**分行承担13045元,工**支行承担1304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工**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豫法立字第15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工行**支行申诉称,其原行长孟**给巩**铝厂厂长赵超级书写的便函既无单位授权委托,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属个人而非职务行为。且本案的借款保证合同是交**分行对担保人巩**铝厂进行严格核保后签订的,导致涉案担保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在于交**分行向担保人故意隐瞒了贷款的用途,与其帮助华星香料厂寻找担保人的信函无关。因此,不论孟**出具便函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工**支行不具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资格,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工行**支行不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交**分行答辩称,交**分行与华**料厂、巩义市铝厂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其无过错。工**支行与华**料厂串通,欺骗巩义市铝厂提供担保,并改变借款用途提前还贷,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致使交**分行贷款本息无法收回,工**支行具有重大过错,且系受益人,应当对交**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河**公司答辩称,孟**出具便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具有表见代理及反担保的性质。对工**支行认为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予以认可。但工**支行与交**分行及华星香料厂恶意串通,骗取河**公司提供担保证据充分,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华星香料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申诉和答辩的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工行股份巩义支行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除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7年,巩义市政府将巩义市铝厂划归河**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公司承继。交**分行于2008年12月7日更名为交**分行。工**支行更名为工行股份巩义支行。

本院再审认为,华星香料厂在1996年3月至12月30日间,多次以购原材料或流动资金的名义,在交**分行和工**支行之间互相从银行借款偿还另一银行贷款,该事实证明交**分行、华星香料厂和工**支行之间存在以银行贷款偿还银行贷款的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形成了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事实。涉案款项是在交**分行所借,虽然单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文本看,涉案借款同工**支行没有直接关系,但巩义市铝厂提供本案的保证担保,是基于工**支行孟**行长出具不让其资金受任何损失的承诺信函才产生的,并且华星香料厂用从交**分行借来的款项归还了其在工**支行的贷款。上述事实说明,交**分行和工**支行对华星香料厂以贷还贷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巩义市铝厂对此知情。华星香料厂从交**分行借出贷款后立即用于归还其在工**支行的贷款的事实,也印证了孟**请求巩义市铝厂提供本案保证是为了及时收回工**支行贷款的目的。故本院二审将孟**的涉案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工**支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判决河**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由于河**公司承继了巩**铝厂的债权债务,交**分行更名为交**分行,工**支行更名为工行**支行,所以,河**公司、工行**支行、交**分行应分别承继原巩**铝厂、工**支行、交**分行在本案中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予以维持。工行股份巩义支行申诉认为孟**的涉案行为非职务行为,其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