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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孙**、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孙**、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贾**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3月29日,原审原告王**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贾**共同赔偿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8515.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宿交通费共计144154.17元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21时0分,被告孙**驾驶车主为贾**的豫AM002号上**特轿车在郑州市园田路7号院内倒车时,与在此玩耍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张*在原告旁边照看。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南省**附属医院、河**民医院、郑州**属医院、郑**医院、北**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2015.3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贾**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051元。2010年4月16日河南中**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外伤性面瘫,2、左耳中度感应聋。处理意见为:l、面部坚持针灸治疗,2、弥可保穴位注射,3、耳部针灸治疗,耳测听力检查半年一次,4、弥可保片口服,可院外购买,5、需专人陪护治疗。原告为治疗面瘫,一直进行面部针灸治疗,从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8月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0896.2元,在药店购药花费182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家属院内玩耍时被被告孙**驾驶的汽车撞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孙**承担90%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原告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及购药费共计22725.7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11839.85元,依据原告母亲工作单位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病情需要进行针灸治疗,但并非必须其母亲陪同才可,原告的母亲也没有必要因为陪孩子进行治疗而不去工作,被告孙**撞伤原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但因此而要被告承担原告母亲的全部误工费用不符合情理。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到医院治疗确需大人陪护,经了解,原告每次针灸时间为一小时,加上往返路上的时间,护理费支持每天半天时间,从200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3月28日(原告起诉前一日),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138元/年计算,共计支持38052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60777.7元,被告孙**负担90%即54699.9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贾**作为车主负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38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4699.9元,被告贾**对其中480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负担1975元,被告孙**负担12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按照王**母亲的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的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郑州**州车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兹证明张**我单位全民合同制职工,……2005年7月19日至今因照顾车祸受伤的孩子一直未能上班”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母亲张*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其因护理王**而没有上班,因此,本案护理费应以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其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76104元;上诉人王**要求的交通费为其治疗所必然产生,本院根据其具体情况酌定每月按60元计算,共计2430元;关于其要求的住宿费问题,因其并不是治疗所必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22725.7元、护理费76104元、交通费2430元,共计1012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

二、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钧言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91133.73元;贾**对其中的885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共计5219元,由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负担1719元,孙**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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