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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北京市通**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陈*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卫计委)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州卫计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京通人口收字(2012)第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认定二上诉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相关规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76832元的处理决定。二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缴纳了社会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二上诉人自述其在2010年就向通州卫计委提出发放二胎准生证的申请,但通州卫计委未予批准,并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征收决定书》,故二上诉人至迟应当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就知道通州卫计委的不予发放二胎准生证的行为,其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已超过上述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裴**、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裴**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坚决不服,上诉人认为通**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姐夫发放二胎准生证时开始计算。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上诉人姐夫是否违法生育,而从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到第二次起诉期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指出上诉人姐夫违法生育,是违法了哪一个法律的哪一条,于法不成立,且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姐夫没有违法生育。上诉人请求北京**人民法院核查《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文件。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二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向通州卫计委提出发放二胎准生证的申请,但通州卫计委未予批准,并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征收决定书》,因此二上诉人至迟应当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就知道通州卫计委的不予发放二胎准生证的行为,其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中“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裴**、陈*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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