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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二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东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谢**系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村民。2001年7月1日,谢**与东二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谢**承包东二村集体所有土地0.80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承包款为36000元。合同签订后,谢**依约交款36000元。2010年4月,谢**承包地块遇拆迁,谢**领取相应拆迁款,但东二合作社未返还多交的承包款15000元。故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1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10年4月1日起解除;2.判令东二合作社返还土地承包金15000元;3.诉讼费由东二合作社负担。

原告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据2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证据3证明等。

被告辩称

被告东二合作社辩称:认可谢**系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村民。认可双方曾于2001年7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因遇拆迁而解除的日期应为拆迁完毕之日即2010年7月1日;认可谢**已交款36000元,但谢**基于自愿拆迁,并已领取拆迁款。拆迁款中停产停业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已包含对承包合同的补偿;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承包金低于他人,现谢**要求返还承包款,损害东二合作社合法权益,故不同意返还承包费。

被告东二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方案、证据2拆迁公告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东二合作社对原告谢**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据2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证据3证明,原告谢**对被告东二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方案、证据2拆迁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谢**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谢**承包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土地0.80亩,位置为东二村厂房南,东临道、西临道,承包年限为15年,承包日期为: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承包年限一次性交清,承包款每亩按3000元。如不能一次性交清每亩按5000元收;土地所有权归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经济合作社,谢**自合同签订并交完承包款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谢**所建临时建筑,如遇国家发生政策性变动,需要拆除,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经济合作社不负任何损失,国家有关地上物赔偿归谢**所有,所多交的承包款,退还谢**。后,谢**交纳承包金36000元。

2010年8月3日,谢**与北京市大**发集团公司签订《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谢**就涉案地块的地上物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

505349元、停产停业补助费325840元、搬迁补助费26407元,共计:857596元。

另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经济合作社后更名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荒地。谢**系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村民。双方于2001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东二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协商确认,该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土地涉拆迁,且谢**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系对地上物拆迁的补偿,故对东二合作社主张因谢**已领取拆迁补偿款,故不应返还承包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东二合作社继续收取承包金已无法律依据,其应返还谢**合同解除后剩余年限的承包金。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谢**每年交纳承包金2400元,自2010年7月1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6年7月1日合同到期之日止,共计6年。故谢**要求东二合作社返还合同解除后承包金144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二〇〇一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承包金一万四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谢**负担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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