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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限公司与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小**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被告李**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5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不服裁定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机**司与李**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案外人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向李**销售型号为PC110-7小*挖掘机,总金额650000元,头金比例为20%,即130000元,融资比例80%,即520000元。机**司为李**向融资公司出具书面的承担回购担保或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类协议条款或文件。机**司代李**向融资公司履行义务后,即相应获得了融资公司对李**所享有的权利。因李**首付款不足,4月14日,机**司与李**签订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约定机**司为李**向融资公司垫付12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违约金。2011年4月23日,李**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PC110-7挖掘机1台。出卖方为机**司,验收期限2011年6月22日前,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合同总金额为713380元,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146205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每月16205元。同日机**司与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4月19日,机**司按约定向李**交付了型号为PC110-7小*挖掘机。后李**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机**司基于与融资公司的约定向融资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设备,即PC110-7小*挖掘机1台,所产生拖车费用由李**承担;李**给付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租金2030000元,扣除李**已支付的款项335051.56元,李**还应支付1694948.44元;判令李**偿还机**司为其垫付首付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59258元;判令李**偿还机**司为其垫付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16346.80元。诉讼费由李**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快递单、快递追踪记录、2012年12月25日电子转账凭证、PC110-7挖掘机操作保养手册。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与机**司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融资协议,该协议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是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机**司的小松牌PC110-7挖掘机1台。首付6万元,后分期给付机**司现金支付74000元,其余由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机**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李**收到挖掘机后根本无法使用。经机**司修理一次,将机器零件拆除带走修理后仍无法使用。李**曾多次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要求机**司修理,机**司置之不理,给李**造成严重的损失。机**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机**司一方自己伪造的,其行为违法,李**不予认可。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建设银行票据、收据、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李**对机**司提交的融资协议、连带保证承诺函、2012年12月25日电子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对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认为非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李**表示对签字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快递单、快递追踪记录认为系机**司单方出具,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均系融资公司出具加盖了融资公司印章,李**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李**称未收到过PC110-7挖掘机安全操作工作手册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手册真实性予以确认。

机**司对李**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机**司对建设银行票据、桂俊峰出具的收据有异议。上述证据显示时间均在机**司履行保证责任之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机**司对证人刘*、王*、李**、李**、李**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均证明李**承租的挖掘机存在冒黑烟等质量问题。证人中刘*、李**与李**存在亲属关系,李**系李**雇佣的挖掘机司机。除证人证言外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机械公司(甲方、代理店)与李**(乙方、客户)签订融资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挖掘机、品牌小*、型号PC110-7、单价650000元。为解决乙方急需标的物施工之需要,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融资贷款或银行贷款之前提前由乙方提取标的物进行使用及收益。乙方验收合格后填写交机验收文件;乙方接货后未在交机验收文件上签字但未在24小时内向甲方提出明确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基于乙方在与第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时,甲方为乙方向乙方的相对方(即第三方)出具了书面的含有承担回购担保或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类协议条款或文件,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的方式包括乙方拒绝履行义务时由甲方代乙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由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垫付部分应还款项。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后,即相应的获得了第三方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所有权、债权追偿权、损失赔偿权、设备收回权、合同解除权、通知权)。首次付款包括头金金额130000元、首次租金16205元、保险费21000元、管理服务费19500元、留购价325元,合计187030元。

2011年4月23日,融资公司(出租方)与李**(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机**司在该合同中被融资公司指定为代理店。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出卖方为机**司的PC110-7挖掘机1台。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简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从承租方指定的出卖方处购入承租方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承租该租赁物。承租方向出租方确认,承租方已经根据自己的需要就租赁物的出卖方、运输、搬运单位等有关租赁物的买卖、运输等所有单位的信用能力进行了调查,并且租赁物的买卖、运输、搬运单位等公司都是根据自己独立判断选定的。承租方同时确认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数量、技术水平以及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以及价格条款、交货期、运输等所有事项,都是承租方与出卖方、运输、搬运单位等之间商议决定的内容。

租赁物为PC110-7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146205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16205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号以后每月20号,从承租方中国建设银**支行储蓄所账户中转账划款35次。租赁合同总额713380元。

同日,融资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机**司(出卖方)及李**(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方按照买卖合同记载条件订购PC110-7挖掘机1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买卖标的物名称为挖掘机,金额650000元。

2011年4月23日,机械公司向融资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已确认贵司与李**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现我公司承诺作为承租方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我公司与贵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业务协定书(代理店)补充协议》的规定就《融资租赁合同》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2月10日,融资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根据贵司于2011年4月23日签署的连带保证承诺函,贵司为李**就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李**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达到贵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现我公司要求贵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于2012年12月20日前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342705.01元(迟延损害金1083.09元、逾期利息10468.48元、剩余本金331153.44元)。后机械公司按上述通知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融资公司交付了342705.0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机械公司表示其为李**向融资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向李**进行追偿。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支付租金342705.01元;判令李**支付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迟延损害金63914.48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迟延损害金,以人民币342705.01元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经询问,李**坚持原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机械公司提交的融资协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选择机**司出售的挖掘机,为此李**与机**司签订融资协议并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与机**司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作为承租人,应按与融资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现李**未按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机**司按照向融资公司的承诺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机**司取得向李**进行追偿的权利。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机**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履行付款义务。故机**司要求李**支付欠款本金342705.01元,本院予以支持。机**司要求李**支付迟延损害金,因机**司与李**就此未进行约定,故机**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提出其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机**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小**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七百零五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小**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六千四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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