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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胜诉李运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担任审判长,法官许多清,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法官熊*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2011年8月29日,丁*与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借款期限为15天,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二向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丁*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1年9月28日交付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未能及时清偿本息。现起诉要求李**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李**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及2011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每日4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李**负担。

原告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付款指令、委托付款指令、银行记账回执、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

被告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丁*(贷款人、乙方)与李**(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9月16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计20万元,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当按期还款,逾期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李**向丁*出具付款指令,内容为:依据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请于2011年9月16日将其中1992万元直接付至北京坤**有限公司,用于我本人代北京市**有限公司向北京坤**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011年9月27日,丁*向北京首**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指令,内容为:请代我向北京坤**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92万元,用于我对借款人李**的放款。2011年9月28日,北京首**限公司将1992万元汇入北京坤**有限公司账户。同日丁*向李**账户汇入8万元。上述借款李**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指令、委托付款指令、银行记账回执、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与李**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丁*按借款合同及李**的指令向李**出借2000万元,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丁*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丁*要求李**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丁*要求李**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二千万元及利息二十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丁**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拖欠借款本金实际数额的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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