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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辽**限公司与济南**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司)、中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吉**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中**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8日,新**公司与中**司签订合同一份,载明:中**司(甲方)通过招标议标过程,决定委托新**公司(乙方)进行冲压分厂冲压B线6台压力机(KB7040俄罗斯产1台、K4039A俄罗斯产3台、JB36-630A济二产2台)维修改造项目的设计、制造、维修等工作,B线5号机JB36-630A压力机拆迁安装工作,以及2000吨液压钢梁的设计制作工作。本合同总金额为786万元,其中管理费、利润、税金共计180.47万元。电气部分费用共计256.43万元,一次性包干。包括6台设备电气材料费和人工费、车间公共部分电气材料费和人工费及电气备件费。机械部分:检修、改造人工费、基础盖板施工、机械维修材料费、JB36-630A搬迁安装、液压机钢梁共计348.78万元。费用采用开口形式:待工程改造完成,双方根据现场发生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5%(其中20%作为定金),计275.10万元,合同生效。全部6台电气设备及电气原材料到现场后十日内付15%,计117.90万元;全部6台设备安装完具备联机调试条件后十日内付15%,计117.90万元;全部6台设备验收后十日内付15%,计117.90万元。双方职责: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进度款要求向乙方支付合同款,若甲方原因延迟,每延迟五个工作日,责任方向对方交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同时双方签订了《冲压B线压力机维修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对B线6台机械压力机检修、恢复、局部改造及内容、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75.1万元。后新**公司将6台设备的电器部分、电器原材料运至松**司分厂生产现场,中**司应支付给新**公司合同总款的15%,计117.9万元。2009年初,新**公司将6台设备安装完毕后进入调试阶段,按照合同规定,设备具备联机条件的,中**司应支付合同总款的15%,计117.9万元。上述两项共计235.8万元,中**司未支付给新**公司。后新**公司接到中**司停工通知,新**公司工作人员将安装完毕在调试中的某些部件拆卸后统一保管。此后新**公司一直未接到中**司开工通知。2011年4月26日新**公司向中**司邮寄信函一份,载明:“新**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第五条第3项全部6台设备安装具备联机调试条件的工作内容,其应支付新**公司235.8万元(含第二笔款项117.9万元)。由于贵公司的原因,2009年1月中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应付新**公司的235.8万元进度款也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电话及派人与贵公司联系,至今仍没有得到何时付款和何时开工的结果。”中**司收到函后未回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公司提供了2008年3月5日,中**司与松**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松**司为改良设备状况和维护设备安全,特约定由中**司委托第三人进行厂区冲压分厂部分冲压机设备的维修改造。改造内容:冲压分厂B线压力机的机械部分局部改造、检修、电气部分恢复和改造。费用及付款方式:向第三方支付的项目改造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并由中**司支付第三方,具体付款方式由中**司与第三方另行协商确定,再由双方进行结算。该合同证实新**公司维修、改造的6台设备实际产权人为松**司。庭审时,新**公司提供照片一组、运输合同一份、发货单,证实中**司已收到6台设备的电器部分和电器原材料及6台设备基本安装完毕具备联机调试条件,因此,新**公司要求中**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两项费用共计235.8万元。

另查,2009年牡丹江**有限公司与中**司、沈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沈**三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22日,牡丹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并立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依牡丹江**有限公司申请于2011年7月14日查封了中**司在松**司6台冲压机设备上的有权属的改造部分。2011年11月22日松**司委托辽宁中**有限公司对6台压力机维修改造项目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资产评估值为2418267元。2011年12月2日,该院解除了对6台冲压机设备上的有权属改造部分的查封,并将6台压力机进行拍卖。

2013年1月24日,松**司向中**司邮寄催款函一份,该函要求中**司按照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的约定,立即支付2009年、2010年度租金共计10876199.36元。松**司并于2013年1月28日对该函进行了公证。新**公司认为松**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松**司在未通知新**公司到场的情况下,对6台压力机维修改造部分进行资产评估,该评估报告系松**司单方面行为,对此不予认可。现6台压力机已经拍卖,松**司与中**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现新**公司要求松**司偿还维修改造费共计235.8万元及违约金23.58万元。

上述事实有新吉**司提供的合同二份、技术协议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运输合同、发货单、函、照片一组、被告松**司提供的公证书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2010)沈**第24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履行债务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6台压力机进行了维修改造,而中**司没有按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松**司在没有将维修改造费支付给中**司的情况下,对6台压力机进行了处分,造成新**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司与松**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择的相对人。”现新**公司明确要求松**司支付维修改造费235.8万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松**司未按进度向新**公司支付合同款,新**公司要求松**司按合同约定以总额786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即23.5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松**司辩称,新**公司无权向松**司追索进度款。松**司已将新**公司负责维修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价值2418267元后,支付给中**司,结算义务已经完成。松**司享有到期债权10876199.36元的债务抵消权。但中**司对松**司已支付给其维修改造费不予认可,松**司也未提供付款的证据且中**司与松**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得对抗本案付款义务。因此,松**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司与松**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松**司提供的公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2010)沈**第240号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有限公司维修改造费235.8万元。二、被告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有限公司违约金23.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0.4元,由被告松**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辽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追加松**司为被告的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将松**司与中**司的合同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则中**司与新**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应为中**司的隐名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隐名代理的第三人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并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松**司不应作为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松**司与中**司为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松**司与中**司的关系已被沈阳**民法院(2010)沈**第24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为承揽关系,并认定中**司对松**司的涉案6台冲压机设备上享有有权属的改造部分。且该部分债权已被(2010)沈**第24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告知松**司向沈阳**民法院履行,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松**司与新**公司的关系为承揽关系,类似承揽合同项下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与转包关系,故本案可参照《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松**司已对中**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共计2418267元,原审法院应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而不应重复计算松**司付款义务。三、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为委托关系,松**司也可以向新**公司主张对中**司的抗辩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松**司基于诉争的6台冲压机设备的债务已被(2010)沈**第24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告知松**司向沈阳**民法院履行,并已履行完毕,该笔债权债务为同一案件事实中的同一标的,松**司与中**司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松**司有充足理由以此抗辩,如将本案付款义务强加松**司,则剥夺了松**司的抗辩权利,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吉**司辩称,一、申请追加松**司参与本案诉讼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均有权利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起诉时,新吉**司并不知道松**司与中**司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一审中得知松**司与中**司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法辨别真伪,所以申请了追加被告,在庭审中得知该份合同真实性后,新吉**司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选择向松**司主张欠款,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二、松**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参照《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松**司与中**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清楚,无需参照其他法条。三、松**司以替中**司偿还了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松**司主张的与中**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替中**司偿还其它债务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松**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追加松**司的程序是否合法;3、松**司替中**司偿还债务的抗辩是否适用于新吉**司,松**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方法律关系,根据中**司与新**公司的合同约定,新**公司负责压力机项目的设计、制造、维修及拆迁安装工作,中**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中**司与松**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中**司委托第三人进行冲压机设备的维修改造,松**司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与中**司进行结算,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因此,应当分别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约束,松**司关于其与中**司为承揽合同,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新吉**司以此申请追加松**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松**司主张新吉**司事先明知其与中**司关系,不符合追加程序规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松**司以替中**司履行了(2010)沈**第24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的义务为由抗辩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新**公司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压力机进行了维修改造,因中**司下达的停工通知新**公司撤离工地,承揽合同未履行完毕,其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后松**司将涉案压力机进行拍卖,并将维修改造部分的拍卖价款偿还中**司的其他债务,其该行为虽源于司法协助,但系松**司在明知存在第三方承揽人、承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受委托人中**司已无偿还能力且松**司亦主张中**司欠其1000余万元租金的情况下所为,其既未对司法协助义务提出异议,亦未告知新**公司,故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新**公司的利益,对新**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松**司偿还新**公司维修改造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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