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凯**有限公司与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宏洋、被上诉人隋小*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隋**在一审中起诉称:隋**系凯**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股权比例为40%,2015年8月28日前,隋**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2015年9月份,隋**无意中发现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吴**。公司章程规定,凯**公司作出上述变更必须召开董事会,而隋**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董事长,却没有参加任何会议,严重侵害隋**的合法权益,故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凯**公司于2015年召开的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董事长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庭审过程中,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撤销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一审被告辩称

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隋**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除斥期间,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撤销董事会决议的除斥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隋**于2015年10月22日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该诉讼请求已过除斥期间。二、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作出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设董事三人,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通过三分之二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经2名董事表决通过,符合章程规定。董事会召开十日前,已经口头通知隋**参加。三、隋**不具备合法的董事长身份,董事会为了维护公司利益,阻止隋**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董事会决议。公司成立之初的董事长为石**,2010年1月,隋**伪造石**的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石**的董事职务,将隋**变更为公司董事,之后又违法免除了石**的董事长职务,任命隋**担任公司董事长。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侵害公司利益,故凯**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8月20日召开董事会,免除隋**违法获得的董事长职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凯**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8日,现公司注册资本289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隋**(股权比例40%)、石**(股权比例60%),公司董事会成员共三人,分别为隋**、吴**、周**。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5年8月20日,凯**公司于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载明:凯**公司于十天前通知全体董事召开会议,应到三人,实到两人(吴**、周**),缺席一人(隋**),本次会议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北京凯**有限公司章程》要求,本次会议决议内容如下:1、免去隋**担任的公司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选举吴**担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3、同意根据以上决议内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变更登记工作。该董事会决议有吴**、周**签字确认。2015年8月28日,凯**公司的董事长由隋**变更登记为吴**。隋**于2015年9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凯**公司做出的关于董事长变更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法庭释*,隋**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上述事实,有凯必盛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隋小*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二是本案诉争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撤销情形。一、关于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该条规定的起诉期间当属逾期不行使权利即失效的除斥期间,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公司运营的稳定性。本案中,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董事会决议,隋小*于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后经法庭释明方于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但隋小*于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当视为及时行使了诉讼权利,故不应因其诉讼请求不当而剥夺其诉讼权利,故该院认定隋小*的起诉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该院按照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撤销之诉予以审理。二、关于本案诉争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撤销情形。根据凯**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首先,本案所涉董事会会议并非由会议召开之时的公司董事长隋小*召集;其次,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隋小*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而指定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再次,凯**公司称以口头方式通知隋小*参加会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所涉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隋小*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凯**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上诉人诉称

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隋**将诉讼请求由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变更为撤销公司决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除斥期间,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不可视为决议撤销之诉,因此不能混淆决议无效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法院认定隋**的起诉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违反除斥期间性质、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二、按照凯**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的召集并非只有董事长可以召集,故一审判决确认董事会并非隋**召集而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2010年1月10日选举隋**为凯**公司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上石**的签字经鉴定是伪造的,涉案董事会决议是纠正上述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决议。四、凯**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曾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利害关系人石**为本案第三人,此外,周**作为公司董事,吴**作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吴**董事长身份的存续,故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五、根据北京**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第五条(一)2款,撤销公司会议决议案件中“裁量驳回”和“瑕疵治愈”问题,应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理由的利弊,对于会议瑕疵显著轻微,不影响会议表决结果的,对原告撤销请求的判决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昌民(商)初字第716号案件石**起诉凯**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2、2010年1月10日凯**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3、北京**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10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石**的签字是伪造的,该决议应为无效,石**已经以股东身份起诉凯**公司要求确认两份选举隋**为凯**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决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隋小*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虽然隋小*最初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但隋小*的起诉是在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在此情况下,隋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董事会决议,故不应因其诉讼请求不当而剥夺其诉讼权利,故隋小*的起诉未超过除斥期间。二、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参加人的情况。一审诉讼中,凯**公司要求追加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石**对诉讼标的既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凯**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三、凯**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董事会召集有三种方式,并非并列关系而可以随意选择,一审判决认定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正确,对于2010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石**签字系伪造一节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隋**对凯**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石**起诉凯**公司的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案系石**与凯**公司实际控制人石建立之间制造的虚假诉讼,故隋**对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隋**对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石**将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1月10日凯**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在该案诉讼中,凯**公司对石**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凯**公司提交的(2016)昌民(商)初字第71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就本案而言,隋**最初起诉主张确认涉案董事会决议无效,后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不能混淆公司决议无效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隋**变更诉讼请求时已经超过直接起诉撤销公司决议诉讼的除斥期间,一审判决违反除斥期间性质、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隋**起诉主张涉案董事会决议无效,以及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其目的均是否定涉案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其提起本案诉讼时系涉案董事会决议作出60日之内,并未超过关于起诉撤销董事会决议的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隋**及时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准许隋**将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董事会决议并进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公司上诉所提选举隋**为凯**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股东会决议上石**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石**已经就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起诉凯**公司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公司决议是否应予撤销应当判断内容及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就本案而言,涉及到程序瑕疵的审查,即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查明事实可知,隋**经凯**公司2010年1月10日股东会选举为公司董事,并于同日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且进行了工商登记,在涉案董事会召开之时,其为凯**公司的董事长,故隋**在涉案董事会召开前10日是否收到会议召开通知是判断涉案董事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因素之一,而石**起诉凯**公司2010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旨在否定隋**的董事及董事长身份,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涉案董事会召开程序合法与否的认定。关于凯**公司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诉讼,石**、吴**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凯**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隋**在涉案董事会召开前10日即知晓召开会议事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而判决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并无不当。综上,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