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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被告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颖诉称:我自2011年8月15日入职北京英特**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摩**公司。入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700元,绩效工资为1800元。后因我工作出色,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6月将我的工资提高到4500元和5000元。2014年4月23日摩**公司中国区人事总监杨**通知我称因公司机构调整,不再需要人事经理这个职位,也就是说不再需要我,并在肯定我为公司付出很多的同时依据《员工手册》拒绝支付我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尽管我一再强调需要这份工作,但得到的答复是不可能,工资只能结算到4月底。无奈之下,我只得被迫于2014年4月24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附件上明确标注费用明细为服务年限16728元、代通知金5000元、剩余2天年假1379元,合计23107元,支付我四月份全月工资,另外作为我能够在5月1日前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字的优惠条件,摩**公司继续为我缴纳五月份的社保和公积金。离职后我又多次与摩**公司协商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的问题,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摩**公司支付我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28063.94元;2.判令摩**公司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赔偿金7015.98元;3.判令诉讼费由摩**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1年8月15日我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英特**有限公司)与康**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康**的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绩效工资为1800元,双方约定根据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4月24日,我公司与康**经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我公司)支付乙方(康**)人民币23107元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全部经济补偿及费用支付,其中包括:服务年限16728元、代通知金5000元、剩余2天年假1379元。双方有关劳动合同所有可能的各类权利主张和争议已经完全和最终处理完毕,乙方承诺不就劳动合同有关的各类权利和主张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或行政程序”。康**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附件》、《劳动合同终止书》上签字确认我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3107元,并向其支付了四月份全月工资,缴纳了五月份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我公司认为,康**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向康**支付的各项费用总额远远多于按照法定标准所计算的数额,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支付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均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此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但我公司考虑到康**的家庭特殊情况额外支付了其5000元代通知金,我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总额远远高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康**的身份特殊,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其离职前为人事经理,全体员工考勤包括康**本人的考勤均由其记录,首先康**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即使康**提供关于加班事实的全部证据,因其人事经理的特殊身份,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表明,我公司支付给康**的补偿及费用包括了全部费用,我公司并未拖欠康**的加班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摩**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康**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70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1800元,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4日甲方摩**公司与乙方康**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附件》,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乙方自2014年5月1日起不再为甲方服务。甲方将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3107元整,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全部经济补偿以及费用支付(上述款项已包含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经济补偿及年假在内的折算费用,为全部费用支付)。甲方同意报销乙方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经批准的费用。双方理解并同意,本协议旨在涵盖双方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所有和可能的各类权利主张和争议,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双方有关其劳动合同的所有和可能的各类权利主张和争议已经完全和最终地处理完毕,乙方放弃就其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所有和可能的各类权利主张和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或行政程序的权利。本协议为双方在完全自主自愿且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的情形下签订,一式两份,经签署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在乙方完成与公司的交接手续,并归还公司的所有财产后,将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3107元整,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全部经济补偿及费用支付,明细如下:服务年限16728;代通知金5000;剩余年假2天1379;四月份支付全月;五月份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4年4月30日甲方摩**公司与乙方康**签订《劳动合同终止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

康**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现象,摩**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并提交加班申请单、加班单、加班调休单、工资表、录音等予以证明。其中加班申请单、加班单、加班调休单、工资表均为复印件,加班单部门主管签字处有“王**”签字字样。加班调休单为2013年11月至12月的加班调休,人事行政部长处由康**签字,部门负责人处由赵**签字。工资表为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明细记录,制表人为康**。康**主张一份录音为其与摩**公司赵**的对话录音,内容涉及康**要求赵**为其签署加班调休单,并称其在调休后还有500多小时加班未进行调休。另一份录音为其与摩**公司杨**的录音,内容涉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事进行协商,康**同意摩**公司支付给其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摩**公司对康**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康**为其公司人事经理,负责考勤记录及工资核算,王**原为其公司总经理,现已离职并与摩**公司产生了劳动争议现正在法院诉讼,康**作为证人出庭支持王**的请求,康**提交的关于加班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

康**于2015年1月30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摩**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加班费28063.94元、加班费的赔偿金7015.9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225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9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康**的申请请求。康**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摩**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附件》、《劳动合同终止书》、加班单、加班申请单、加班调休单、录音、工资表、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93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康**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加班单均为复印件,且在加班单复印件上部门主管处签字的“王**”现与摩**公司存在纠纷,康**提交的其与赵**的录音未能体现摩**公司认可康**存在加班的现象,故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康**与摩**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附件》,明确约定摩**公司向康**支付23107元,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全部经济补偿以及费用支付(上述款项已经包含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经济补偿及年假在内的折算费用,为全部费用支付),且双方明确在摩**公司支付康**上述款项后,双方有关劳动合同的所有和可能的各类权利主张和争议已经完全和最终地处理完毕,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康**作为摩**公司的人事经理,负责考勤记录、工资核算等人事管理方面的事宜,具备专业的人事管理知识,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各项补偿金、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后果均应具有明确的认知,其提交的录音显示其与摩**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均认可摩**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数额,且康**对上述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康**在双方签订无争议条款后另行要求摩**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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