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等与常×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与被告常*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胡**的委托代理人牛宏洋,被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诉称:胡**系胡**、胡**之父,与孙**育有一子胡**一女胡**。1998年10月10日胡**与孙**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4月27日,胡**与常*登记结婚。2001年4月胡**购置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甲房屋)。2007年9月21日,胡**与常*书面约定:“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202室房屋(以下简称乙房屋)归常*所有。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401号房屋归胡**所有。”2013年9月4日胡**去世。胡**生前未留有遗嘱。甲房屋属于胡**个人财产,现由常*占用。胡**去世后留有甲房屋、银行存款以及胡**生前单位补偿的抚恤金。为依法分割上述遗产,故起诉至法院。常*和胡**感情不好,胡**生病时常*不予照顾,均是胡**、胡**照顾和支付医疗费,因此常*对胡**没有尽到扶养义务,而且胡**去世后常*多次隐藏和转移胡**名下存款,故在分配遗产时常*应该不分或者少分。因此,诉讼请求为:1、判决甲房屋由胡**、胡**各自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判决胡**、胡**各继承胡**银行存款各自应得份额;3、判决分割胡**的抚恤金、丧葬费;4、诉讼费由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第一,甲房屋应属于胡**和常*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先析产后继承。常*对胡**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胡**和胡**未尽到赡养义务,胡**和胡**应该不分。第二,胡**遗留的银行存款也属胡**和常*的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但胡**、胡**有能力赡养而不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或者不分。第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抚恤金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给被继承人成年家属的抚慰,常*与胡**共同生活,故抚恤金应给常*。第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层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丙房屋)是胡**和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亦应先析产后继承。第五,胡**和常*共同生活,胡**住院期间都是常*安排住院、护工、买饭、每天探望,期间就只有胡**看望过一次,因此常*对胡**尽到了主要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多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998年10月10日,胡**与孙**本院判决离婚,胡**与孙**共育有一子胡×1一女胡×2。2001年4月27日,胡**与常*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胡**去世。胡**生前未留有遗嘱。

另查一,胡**与常*婚后购买了甲房屋。2004年4月,甲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常*名下。2007年9月21日,常*和胡**共同签署《说明》和《委托书》。《说明》内容为:“一、乙房屋归常*所有(62平方米)。二、甲房屋归胡**所有(142平方米)。双方均同意。”《委托书》的内容为:“特委托胡**先生全权办理甲房屋的出售、结算、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委托人:常*,代理委托人:胡**”。胡**、胡**主张《说明》的性质为夫妻间的财产分配协议,故甲房屋为胡**个人财产,应当作为胡**的遗产进行继承。常*称签署《说明》和《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办理卖房手续,《说明》的内容并非常*和胡**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常*代理胡**售卖胡**婚前个人财产乙房屋一事可以得到映证,因此甲房屋应当作为常*和胡**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继承。胡**、胡**认可胡**原有乙房屋一套,主张《说明》已将乙房屋分配给常*,乙房屋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胡**、胡**申请对甲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提请北京**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市国**责任公司对甲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甲房屋的总价值为258.02万元。胡**预交了评估费7160元。双方均同意甲房屋的分割方式为归常*所有,由常*支付胡**、胡**折价款。

另查二,2003年3月31日,胡**购买丙房屋。丙房屋为经济适用房。2009年2月26日,丙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胡**名下。2012年10月22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胡**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东民商初字2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和胡**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胡**用其所有的丙房屋抵顶所欠胡**的58万元借款并协助胡**办理丙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后丙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胡**名下。2014年1月1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2)东民商初字2159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丙房屋。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前述再审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常*要求将丙房屋作为胡**和常*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析产继承。胡**、胡**主张丙房屋属于胡**所有,不属于胡**的遗产,故与本案无关。

另查三,双方一致确认胡**去世时,常*和胡**有夫妻共同银行存款741723.57元,具体涉及以下银行账户:1、常*名下的中国**账户4个,账号分别为:×××、×××、×××、×××;2、胡**名下的中国**账户2个,账号分别为:×××、×××;3、胡**名下的北**银行账户1个,账号为:×××;4、胡**名下的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存折账户1个,账号为:×××。上述银行账户相关存折、银行卡等由常*保管,胡**去世后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有所变动。常*称上述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中包含常*卖掉乙房屋所得房款用于日常生活后的剩余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四,胡**去世后,昌**政局社保科拨付了胡**机关事业单位抚恤金119890元、丧葬费5000元至北京市昌**服务中心,现上述款项尚未领取。

另查五,胡**去世后,胡**为胡**殡仪事宜花费35120元,为胡**购买墓地花费172710元。胡**主张应从胡**遗产中支付上述费用给胡**,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六,胡**、胡**主张常*对胡**未尽到扶养义务,并申请证人孟*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孟*出庭作证称胡**既是其表哥也是其老板;胡**去世前在昌平居住,平时孟*陪胡**到昌平办事时,胡**都看望胡**,每月均有几次;2013年5月13日胡**在棋牌室昏倒后,孟*陪胡**将胡**送医,之后胡**去医院进行检查、复查、转院均由孟*接送安排,医药费由胡**支付,住院时由护工护理,期间未见常*照顾胡**;孟*根据平时观察认为胡**和常*感情不好。常*对孟*的证言不予认可。常*称胡**一直与常*共同居住在甲房屋,常*对胡**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并提交北京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北京×**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证明》、《居住证明》的内容为胡**自2002年2月至2013年9月4日在甲房屋居住,胡**、胡**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说明》、《委托书》、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及交易明细、证明、证人证言、墓穴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东民商初字2159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民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居住证明》、银行卡、存折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说明》和《委托书》的性质,胡**、胡**和常*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常*。其次,《说明》中涉及的房屋不只甲房屋,还有乙房屋,且明确约定了乙房屋和甲房屋的归属。因此,如为售卖甲房屋之故,则只需签署《委托书》,无需在同一天签署《说明》。相反,如《说明》为胡**、常*对财产分配的约定,因甲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常*名下,则签署《委托书》符合情理。而且,如乙房屋由常*售卖,与《说明》也相符。故此,相较之下,胡**、胡**的说法更符合情理,本院对胡**、胡**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说明》系胡**、常*的夫妻间的财产分配协议。据此,甲房屋属于胡**个人所有,应为胡**的遗产。

胡**去世时,常×和胡**有夫妻共同银行存款741

723.57元。常×称其中包含其售卖乙房屋的房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将银行存款741723.57元中的一半分出为常×所有,另一半应为胡×3的遗产。

胡**死亡后,胡**办理胡**的丧葬事宜共花费207830元,故胡**的丧葬费5000元应归胡**,不足部分应在胡**的遗产中先行扣除支付给胡**。

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一定的金钱补助。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抚恤金发放对象的规定,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均为抚恤金的发放对象。胡**、胡**、常*均为胡**的近亲属,胡**去世后,其一次性抚恤金应属其近亲属共同所有,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

关于胡**的遗产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胡**、胡**主张常*对胡**未尽到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其证人孟*与胡**存在利害关系,且孟*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常*对胡**未尽扶养义务,故对胡**、胡**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常*称胡**、胡**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明》及《居住证明》,以及孟*所称其与胡**到昌平办事时看望胡**之事,说明胡**是与常*在甲房屋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及一次性抚恤金时,可以对常*予以多分,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胡**遗产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分割方式。双方均同意甲房屋归常*所有,由常*支付胡**、胡**折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胡**支出的丧葬费用差额202830元应从胡**的遗产中先行扣除,胡**的存款遗产数额为370861.785元,故本院认为从胡**的存款遗产支付胡**支出的丧葬费用差额为宜。因胡**、常*银行账户相关存折、银行卡等由常*保管,且胡**去世后银行账户内存款有所变动,故本院认为胡**、常*名下银行存款均由常*所有,由常*支付胡**、胡**相应折价款及丧葬费用差额为宜。

关于丙房屋,因该房屋现正涉及他案诉讼,且现所有权人登记为胡×1,故目前无法确认丙房屋为胡×3的遗产,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就丙房屋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141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常×所有,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胡**房屋折价款各八十六万元;

二、被继承人胡**名下的两个中**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一个北**银行账户(账号为:×××)、一个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存折账户(账号为:×××)以及被告常×名下的四个中**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上述八个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被告常×所有,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存款折价款五万元及丧葬费差额二十万零二千八百三十元、支付原告胡**存款折价款五万元;

三、抚恤金十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元中的三万九千元归原告胡×1所有、三万九千元归原告胡×2所有、四万一千八百九十元归被告常**;

四、丧葬费五千元归胡×1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胡**各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常×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七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胡**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胡**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常×负担二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长邓徐娟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