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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吕**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吕**与母亲龚*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及三被告。父亲吕**于1965年去世,母亲龚*于2009年去世,父母去世后在沙河镇×村×号院内留有北房一间及母亲龚*留下的×村的的股份钱。后被告吕**将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但仍有母亲的一间房的份额。2009年母亲去世,上述遗产尚未分割。原告认为父母亲留下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尚未分割前,该遗产扔处于共有状态,故父母遗留的房产及母亲在×村的股份钱应当有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就遗产分割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吕**将父母所留遗产全部据为己有,被告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吕**、龚*遗留的坐落在沙河镇×村×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中间1间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2、判决母亲龚*遗留的在×村的股份钱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吕**向原审法院辩称,×号院有一个遗嘱,已经由我继承了,而且原告也曾经写过证明,放弃财产和房屋的继承权。关于股份的事情,可能现在有18639.04元,我母亲住院期间及办理后事就花了一万八千多元,我们得用股份钱负担完我母亲的医疗费及丧葬费之后再平分。

吕**向原审法院辩称,房子的事大家都知道,我弟弟吕**和我妈一起住,×号院就归他了,2009年我哥哥吕**也写了一份证明,放弃×号院继承权了。关于股权,我妈去世的时候,料理后事都是我弟弟吕**花的钱,料理后事的钱应该从股份钱中扣除,今后的股份钱应当先给我弟弟50%,剩下的50%我们再平分。

吕**向原审法院辩称,我的意见和我姐姐吕**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与龚*系原配夫妻,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吕**、被告吕**、吕**、吕**。吕**与龚**前建有北房5间。吕**1965年去世,未进行遗产分割。原告吕**1978年结婚。1980年8月2日,吕**、吕**在中保人及家族兄弟的见证下立下分家单,将该5间北房东首两件分给吕**,西首两间分给吕**,中间一间分给老人龚*。1985年吕**夫妇在该宅院之外自行建造了一处宅院另行居住,吕**及其妻、子和龚*共同居住在老宅院内。1999年吕**经过政府审批将原5间北房进行了翻建。2008年11月9日,龚*在李**、王*、徐*的见证下,由李**代笔立下遗嘱,表明因现有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现宅基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地上物及室内陈设均由吕**继承,存款由吕**继承,后事由吕**办理。原告吕**曾向被告吕**出具书面证明,载明:“现有宅基地一处,昌建(93宅地)字第06-03-0355号,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大队×号,产权归吕**所有,特立此据,吕**”。2009年3月24日,龚*因病去世,料理后事的费用均由被告吕**负担。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吕**再次向被告吕**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号院土地房产归属系吕**所有,与吕**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吕**”。

另查明:龚**前在沙河镇×村享有5418.46050股的股权,依据沙河镇×村委会提供的股权分配清单记载,自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龚×股权分配共计44155.81元。

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股权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龚*的股权由被告吕**继承62.5%,由原告吕**、被告吕**、被告吕**各继承12.5%。原告吕**坚持认为龚*在×村×号院内留有1间北房的遗产,坚持认为自己应继承该1间北房四分之一的份额。本院曾主持原、被告进行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分家单、沙河镇×村委会证明、龚×股权分配清单、龚×所立遗嘱书、吕**书写的证明两份、办理龚×后事的票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公民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在没有有效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继承人没有分割遗产前,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在继承中,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同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吕**于1965年去世,当时未对吕**所有的遗产进行分割,1980年8月2日,吕**、吕**订立了分家单,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做法符合当地的风土人情,所达成分家单的协议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在被告吕**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后,龚*又订立了遗嘱书,根据分家单及龚*订立的遗嘱,在龚*去世后,×村×号院内的属于龚*所有的房屋及室内陈设均由被告吕**继承,原告吕**两次向被告吕**出具书面意见,表明×村×号院的房屋产权归吕**所有,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故×村×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及室内陈设应归被告吕**所有。原告坚持要求对×村×号院中北房5间中的中间1间房屋分割四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对于其生前在沙河镇×村遗留的股权并未作出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四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鉴于原、被告就龚*生前遗留的股权分割以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当事人自主行使权力,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生前在昌平区沙河镇×村所享有的股权由被告吕**继承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由原告吕**、被告吕**、被告吕**各继承百分之十二点五。二、驳回原告吕**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吕**不服,以吕**与李*夫妻俩对龚*尽了赡养义务,对家庭贡献大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依法继承龚*关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院内北房一间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吕**、吕**、吕**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吕**提交北京**档案馆复印的社员盖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建房,吕**、吕**、吕**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吕**、吕**、吕**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就吕**上诉称吕**与李*夫妻俩对龚*尽了赡养义务,对家庭贡献大一节,吕**、吕**、吕**也对龚*尽了赡养义务,吕**并未对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也未与龚*共同生活,对吕**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龚*生前遗留的股权一节,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就其分割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就×村×号院中北房5间分割,一审根据该房屋的变迁情况及当事人的处置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吕**所有并无不当。就吕**提交北京**档案馆复印的社员盖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建房一节,其与遗产的分配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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