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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1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杨**与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赵*以拉我参加资本运作为由,让我向其汇款并提供自己工商银行的账号。2011年5月30日,我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西口的工商银行给赵*汇了50300元。5个月后,我问赵*50

300元的去向,赵**不清钱的去向,于是我多次要求赵*还钱,赵*拒绝还钱。今年5月,我在无奈的情况下报警,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我给其汇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赵*返还我503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辩称:杨**是我姐姐的邻居,2010年底杨**向我姐姐借款用于修房子,杨**因故不敢告知其丈夫,我姐姐也没有这个钱,就找到我。我就拿了5万元现金到我姐姐家借给了杨**,当时写下了欠条。后来杨**汇款给我50300元,并称300元是利息,故我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杨**曾于2011年向赵*在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存入50300元。关于此50300元,杨**称系赵*拉其参与资本运作的钱,赵*称系杨**偿还其的借款,并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杨**对此不予认可。

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侦支队调取了杨**、赵**上线李**的询问笔录。杨**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因邻居赵*介绍认识了赵*,赵*称在河南省洛阳市有一个资本运作的项目,我便跟赵*去洛阳,在洛阳的一处民宅里,陆续有几个人给我上了课,讲他们所做的项目叫资本运作。我回北京之后,在2011年5月30日,在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家支行向赵*的账户汇了50300元的现金。赵*在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5月,我在我姐姐赵*的介绍下认识了杨**。赵*称杨**知道我在做一个叫资本运作的事情,想让我带她一起做。我说如果真想做的话,我就带杨**去河南考察一下,杨**表示同意。2011年5月,我和杨**到了洛阳后,就有人给杨**上课,当时杨**称要加入到资本运作当中,但是没有带钱,问我是不是可以先帮其垫付50300元。第二天我便取出了50300元现金,并将该钱交给了杨**。杨**自己去交了钱,随后我们便返回北京,第二天,杨**就将我借给她的50300元打到了我的工商银行卡中。李**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曾经做过一个叫资本运作的项目,该项目在河南洛阳运作,后来我的同学赵*在我的介绍下也参加了该项目。2011年4月左右,赵*给我打电话称其要带杨**到洛阳了解一下该项目,并问我是否一起去,我当时身体不好就回绝了赵*。她们从洛阳返回北京后,赵*就给我电话称杨**将参加资本运作项目的投资款50300元钱给赵*了,赵*并未将该笔钱交给我。

一审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询问本案相关情况,其答复称,该案已经移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并案处理。经询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其答复称因赵*所涉及的金额和人员不符合刑事犯罪认定的标准,故对赵*未予立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取得杨**的汇款没有合法依据,给杨**造成了损失,故其应将其所得的不当得利款返还给杨**。赵*虽称杨**给其汇款系偿还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赵*的辩解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判决:赵*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杨**不当得利款五万零三百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杨**之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双方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便双方之间是传销性质的资本运作关系,也应当由刑事或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不应当由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一审审理期间,赵*向法院出示了其姐赵*的证言,但赵*未到庭参加质证。

在二审审理期间,赵*向法院出示了《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国**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国办函【2007】65号)、《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等行政规定的打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文章《参与传销活动投入的成本一律都要没收不予返还》打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双方的纠纷应该是刑事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赵*所述的证据目的。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联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赵*坚持诉争双方是借贷关系,但是仅凭其姐的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其陈述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借贷关系之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赵*认为传销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保护,而应由刑事或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但目前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金钱关系是传销关系,或赵*取得杨**汇款存在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以赵*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杨**汇款,并给杨**造成了损失为由,判令赵*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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