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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驾驶载物违反法律规定的“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四环外环主路四惠桥桥下时,车上所载货物与四惠桥顶部发生接触,造成四惠桥桥体及桥下隔离护栏损坏。经鉴定,四惠桥损坏修复工程价格为人民币2193612.3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15年7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现被告人孙*无能力赔偿上述损失。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单位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被告人孙*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载物违反法律规定的“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四环外环主路四惠桥桥下时,车上所载货物与四惠桥顶部发生接触,造成四惠桥桥体及桥下隔离护栏损坏。经鉴定,四惠桥损坏修复工程价格为人民币2193612.3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的证言证明:我雇佣孙*开车从江苏往北京运输构件。2015年5月26日22时30分,我们的车辆由京沪高速大羊坊收费站进入北京,经北京市东五环、京哈高速进入东四环,途经工大桥,当车辆行驶到四惠桥时,车上所载的构件与四惠桥桥体接触,构件坠地,造成桥体损坏,车辆损坏,构件损坏,道路护栏损坏。我们经过桥时都减速,并看着限高,经过四惠桥时限高是4.5米。我们的货物多高我不清楚。

2、北京**限公司京通快速路管理分公司关于四惠桥13#-14#轴北幅第7、8根梁体被超高车辆冲撞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5月27日0时20分,四惠桥被撞后,该单位采取相关措施,减少安全隐患。

3、北京市市政专业设计院股份公司四惠立交桥北幅桥第13跨应急抢修工程设计概算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桥梁损坏修复工程价格为2

193612.3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驾驶人孙*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相关情况。

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检测车辆制动不合格,总评不合格。

8、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有人报警在四惠桥下一辆大型板车卡在桥下,桥可能坏了,货已经下来了。

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晚,我驾驶大型货车装载着一个钢制构件从江苏省宜兴进入京沪高速。5月26日22时30分左右,由京沪高速大羊坊收费站出来进入东五环后又经京哈高速进入东四环主路,车辆行驶到四惠桥时,车上的钢制构件与桥底部接触,我车辆所载的钢制构件掉落在主路路面上,桥体上面的水泥被撞落下一些碎片,路有损坏,于是我老板就报警了,等待民警来处理。我车辆载货后的总高度为4.8米左右,具体多高不太清楚。四惠桥限高标的是4.5米。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已经预见自己驾驶装有超高物品的机动车可能对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发生公共交通设施被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所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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