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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朱**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256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朱**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于2015年5月8日死亡,其继承人梁**、朱**、朱**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朱**作为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梁**、朱**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朱**自出生后即随祖父母朱**、冯**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正黄旗190号、191号居住。2003年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对以上房屋进行拆迁。朱**是被拆迁安置人口之一。由于朱**没有其他住房,因此与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晨月园2号楼15层1806号回迁房,并缴纳了各项税费,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权海字第363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朱**自拆迁安置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12657号民事判决将朱**所有的北京市**晨月园2号楼15层1806号(判决书中为北京市**晨月园二号楼十八F)判决归李**所有。2013年5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12657号判决。上述判决未查明房屋的来源及产权状况,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擅自处分了朱**的财产,严重侵害了朱**的权利。朱**在获悉本案后,曾于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通知朱**参加诉讼庭审。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直接处分了属于朱**的财产却未通知朱**参与诉讼,严重影响了朱**的合法权益。另外,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在原来的案件中没有对我分配遗产。另外,2008年4月6日,家庭成员签订了《关于房产的家庭会议一致通过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三条内容为:根据父亲生前遗愿,将晨月园2号楼两居室18F房屋给予六云,也就是朱**。上述判决将上述房产判归李**所有,侵犯了朱**的权利,请求撤销(2010)海民初字第12657号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确认北京市**晨月园2号楼15层1806号(即上述蓝靛厂晨月园二号楼十八F房屋)为朱**所有;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朱**辩称:不同意朱**的请求。朱**是被继承人的孙女,直接继承人应该是朱**上一辈的人。2008年的《决定》我不清楚。

朱**辩称:没有意见。

朱**辩称:同意朱**的请求。朱**在被拆迁的地方居住了三四十年,是被安置人口,应该得到安置房,朱**一直陪伴我父亲几十年,直到父亲去世。2008年的《决定》是朱**拍卖自己名下房产,不需要其他人签字。有些人欺骗了法庭,把不是遗产的东西说成了遗产,当时4套房屋全在朱**名下,是朱**拍卖自己名下的房产。

朱**辩称:我们认可(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关于朱**的部分。朱**对爷爷进行了照顾赡养。其他的不发表意见。

朱**辩称:同意朱**的意见。

李**辩称:我同意(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对相关权利的确定。

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现有证据,案件中涉及的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十八F即1806号房屋,朱**于2012年签订了购买该房屋的协议,也符合2008年家庭会议的内容,朱**于2013年取得了房屋产权,但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仍然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内容对朱**的利益产生了影响。因此朱**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朱**亦在北京**民法院审理时提出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此,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撤销。因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处理实体争议,故对朱**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2号楼15层1806号(即上述蓝靛厂晨月园二号楼十八F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争议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朱**不服。均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朱**、朱**、朱**、朱**、朱**、冯**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又名朱**、朱**)与冯**(又名冯**)共生育七子女,分别为:长女朱**、次女冯**、三女朱**、长子朱**、次子朱**、三子朱**、四子朱**。冯**于1983年5月去世,朱**于2005年8月1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朱**于2008年2月4日去世,未留遗嘱,其夫李得保于2008年11月27日去世,现能确认之继承人为女儿李**;二审庭审中,朱**称朱**另有一女儿,但未能提供明确姓名及联系方式。朱**、朱**、李**主张冯**自幼被朱**夫妇过继给他人,但未提供冯**被他人收养的证据。

朱**于1965年购买了60号房屋的北房3间及院落,之后家人多次翻建扩建。1992年,60号房屋分为3个门牌号,前排西侧北房4间变更为正黄旗192号,前排东侧北房2间变更为正黄旗191号,后排北房6间变更为正黄旗190号。之后又有朱**出资,部分家人出力建房。2003年上述房屋被拆迁。2003年11月1日,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朱**(乙方)就192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建拆字205号)。2003年11月3日,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朱**(乙方)就190号、191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建拆字204号),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朱**、朱**(朱**、朱**、景安云、朱**);朱**受朱**委托代其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及捺指印。上述协议签订后,190号、191号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以朱**的名义购买了18F、19M、20F、20I房屋,剩余拆迁补偿款416184.47元由朱**领取,后在朱**处;192号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以王**的名义购买了3号楼20F房屋,剩余拆迁补偿款352098.68元由朱**领取。2008年4月6日,朱**、朱**、朱**等部分家庭成员签订了《决定》,约定3号楼20F房屋归朱**所有;根据朱**生前遗愿将18F房屋给予朱**之女朱**;朱**以原价43万元购买20I房屋;朱**以原价43万元购买20F房屋;李**以原价35万元购买晨月园2号楼一居室;购房款的分配方案为:朱**25%,朱**55%,朱**20%;以上祖业产四年内所收违约金约50万元,以及搬迁余款约11万元归朱**所有。《决定》落款处的朱**签名处为“朱**代”、李**签名处为“朱**代签”,朱**签名处为“朱**代”,朱**签名处为空白。庭审中,朱**、朱**、李**、朱**称朱**当时不同意朱**的签字,朱**称当时朱**不知道朱**签字,知道后反对。朱**称朱**在电话让其替代签,朱**、朱**对此认可,朱**、朱**、李**对此表示当时不在场。朱**称李**电话中让其代签,李**称其当时说“你们爱怎样怎样”,没有明确表态,其后来认为这样的决定对其母亲不公平。《决定》作出后,冯**获得朱**遗产10万元。

2010年,朱**、朱**、李**以法定继承为由将朱**、朱**、朱**、冯**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将上述五套房屋及违约金和剩余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朱**提交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以证明在上述诉讼期间,曾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被法院准许。经朱**、朱**、李**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东**估有限公司对18F、19M、20F、2006号、2009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26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朱**、冯**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遗产在分割前为所有继承人共有,其处分应经全体继承人同意,朱**、朱**、朱**等部分继承人在未经所有继承人同意情况下私自签订的处分朱**遗产的《决定》应为无效。本案诉争的18F、19M、20F、2006号、2009号房屋系由朱**名下蓝靛厂正黄旗190号、191号、192号房屋的部分拆迁款购买所得,故上述房屋及剩余拆迁补偿款均属于朱**、冯**的遗产。故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晨月园三号楼十七层二○○九号房屋、三号楼十七层二○○六号房屋、二号楼二十F房屋归朱**所有,朱**给予朱**房屋折价款一百九十六万零一百元、给予朱**、朱**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五十万元;二、位于北京市**晨月园二号楼十八F房屋归李**所有,李**给予朱**房屋折价款六十六万一千八百元,给予朱**房屋折价款一百零三万九千九百元;三、位于北京市**晨月园二号楼十九M房屋归朱**所有;四、朱**所遗房屋拆迁补偿款三十五万二千零九十八元六角八分归朱**所有(已付清),十万元归冯**所有(已付清)。

朱**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2年1月,朱**与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2号楼15层1806号(即上述蓝靛厂晨月园二号楼十八F房屋),房价款422419元,2013年5月17日,朱**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363067号。朱**提供了原法定继承案件诉讼期间的部分庭审笔录,即证人黄**在原法定继承案件诉讼期间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朱**想给六云(朱**)房子。

此外,朱**提交了一份《关于父亲病重期间照顾父亲的特殊赡养》材料,内容涉及被继承人朱**1999年4月严重脑梗,在医院住院一年零四个月,在医院期间,朱**、朱**、朱**、朱**和朱**等人牺牲了自己几乎全部生活时间达半年之久。李**请假10天来京照顾。朱**、朱**、朱**、朱**、李**均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12657号民事判决、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朱**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363067号房屋产权证、《申请书》、《赡养》材料、《决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2号楼15层1806号房屋,在2008年《决定》中曾约定“根据朱**生前遗愿将18F房屋给予朱**之女朱**”,此后朱**于2012年签订了购买该房屋的协议,于2013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而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内容对朱**现有利益产生了影响。故朱**应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朱**亦在北京**民法院审理时提出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而未获准。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撤销。关于朱**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2号楼15层1806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超出(2010)海民初字第12657号民事判决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争议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李**与朱**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梁**、朱**、朱**、李**、朱**、朱**、朱**、冯**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静*、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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