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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赵*与李**系同学和朋友。李**以“资本运作”的名义要求赵*投资,赵*向李**汇款5万元后,在2010年3月,赵*的同事晏*也经过赵*向李**账户打入5万元。后晏*要求退出,赵*于2011年6月28日向其返还5万元。后赵*担心“资本运作”会涉嫌刑事犯罪,于是要求追回相关款项,李**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退还。现要求李**返还赵*5万元。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3月29日汇款一事,汇款人不是赵*,赵*的主体不适格。2012年2月6日,赵*已经在北京**法院起诉过此事,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宜再次受理。赵*一直在之前的诉讼中坚持说该5万元款项是民间借贷,现在又变更案由重新起诉,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案外人晏**在中**银行的账户名下存入5万元现金。对此,赵**该款项是晏*应李**要求给其从事“资本运作”。李**称该款项是其与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晏*与赵**同事关系(晏*系赵*的领导),晏*系通过赵*汇款给李**,后晏*要求赵*返还该款项,2011年6月28日,赵*代为返还给晏*5万元。

后因赵*要求李**返还该款项,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赵*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将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上述5万元款项。2012年4月26日,该院作出了(2012)通民初字第04155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存在借贷合意为由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后赵*以不当得利的案由提起诉讼,2012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2)通民初字第12711号民事裁定书,因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正在调查该纠纷,裁定该案中止审理,后赵*撤诉。经查,“资本运作”因涉嫌“传销”,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3月20日生效的另案判决显示,在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核实后,赵*所涉金额和人员不符合刑事犯罪认定的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赵*有证据证实晏*向李**付款的事实以及赵*代李**向晏*还款5万元的事实,且对此做出了合理说明。李**称该5万元系晏*与其存在借贷关系引发,应当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李**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审中,晏*向李**付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赵*代李**向晏*还款5万元的事实均得以证实,赵*为此受损,李**因之获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李**不同意返还上述5万元款项,应当有合法的根据。现李**不能证实其合法根据之存在,其收得5万元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上述5万元返还给赵*。故对于赵*要求李**返还上述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给付赵*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的同事晏*经赵*发展成为其下线,于2010年3月29日将参加“资本运作”的资金通过银行汇款到李**名下,因此李**认为晏*实际参加了“资本运作”的游戏,并且获得了利益。另外“资本运作”规则也规定,只要参加该游戏并提过成的人,就应该承担该游戏的风险。因此,晏*通过赵*与李**的不当得利纠纷得到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李**、聂*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用于置换。置换成功退还。收款人:刘*、赵*、刘*1。2011年9月5日。”证明本案所涉纠纷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赵*等人已经从“资本运作”中获利;2.2012年1、2月份工资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3.银行明细打印单,证明赵*在“资本运作”游戏中获利的工资时由刘*一并领取并发放给赵*的。

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刘*、聂*、王*出庭作证。刘*作证内容:置换单收条的字是我签的,我们有规定钱收了不退,当时情况特殊,李**答应给我们点钱。我们三个人同时收的十五万,每个人五万元用于给身后的人置换。钱不是给我们三个的,因为我们三个不存在置换,是给下面要退出的人的。收条不规矩,应该是置换我们身后的人,我们三个只是代表。2011年6月12日网银转账是给赵*的儿子转的,钱是赵*参加“资本运作”的工资,因为赵*没有农行卡所以转给她儿子;聂*作证内容:2011年9月5日我和李**凑钱拿了十几万,给下面几个人做转换用。她们三个人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就是给她们三个底下人做转换使用的,他们三个没有资格拿这笔钱,是我们借给他们三个的。如果底下没有人可以置换,这个人如果想退出,只有上线才能给他做置换;王*作证内容:我看到李**发赵*工资,第一次是2010年4月左右,第二次是2010年10月左右,第三次是2011年2月春节左右,我一共看到过三次,用大牛皮纸塑料袋装着给的。

赵*对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确切表明是李**给赵*5万元,15万元实际都交给刘*了,用于安抚刘*下线要退出资本运作的钱,和赵*没有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赵*签字;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汇款和李**没有关系,刘*没有理由汇钱给赵*的儿子,凭证上没有人名,其出处无法知晓。

赵*认为刘*、聂*、王*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李**还给赵*参加“资本运作”的钱。刘*是赵*的下线,刘*拿钱是给她下面的人分的;15万元不是聂*和李**的,是朱*的,聂*与李**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王*确实参与“资本运作”的项目,但是其与赵*多年未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李**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资本运作”系集资游戏,用于发展下线。在“资本运作”的游戏中,晏*系赵*发展的下线。李**一审因出于对“资本运作”涉嫌刑事犯罪的担心,所以没有主张本案所涉5万元是参加“资本运作”的钱,二审不再坚持一审关于借贷关系的主张。晏*向李**支付5万元,应当由晏*主张返还,不能由赵*主张;赵*在二审中主张“资本运作”为非法传销,不受法律保护,其中规则应为无效。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晏×向李惠义的银行账户名下存入了5万元,赵**晏×代为返还5万元。

李**在二审中变更一审主张,主张该5万元系晏×参加“资本运作”的投入,根据“资本运作”的游戏规则,晏×实际参加了“资本运作”的游戏并且获得了利益,该5万元不能退还。为此,李**二审提交证据并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赵*等人已经从“资本运作”的游戏中获利。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资本运作”项目因涉嫌传销,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李**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具备相关实体运作内容及合法性审批文件,因此,“资本运作”项目的合法性无法得到证实。李**二审主张依据该“资本运作”项目的规则,不应返还赵*等人5万元款项,本院难以支持。

李**在二审中提交收条复印件,主张赵*与刘*、刘*1共同收取了15万元款项,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没有给赵*,系用于安抚下线要退出的人,该主张和刘*、聂*的部分证言内容相印证;李**在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未经赵*签字确认,且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其内容并未体现出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且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以认可。因本案所涉纠纷系赵*代为返还晏×5万元款项产生,李**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未能体现与本案所涉纠纷的直接关联性,且赵*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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