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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拉**多、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2012年8月03日,曹**与陈**签署了《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1日前曹**交给陈**10万元,陈**承诺该本金年收益率为12%,若12%之外还有收益则归陈**所有,若收益未达12%,由陈**补足;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陈**承诺期限届满于2013年9月2日一次性给付曹**本金及收益共计11.2万元;但《协议书》期满后,经多次催要,陈**仍未向曹**支付任何款项。故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返还本金10万元,要求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的利率向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陈**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出庭、未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曹**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30日,陈**作为甲方与乙方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9月1日前交与乙方10万元作为乙方代理甲方投资的投资本金,并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收回该资金;乙方承诺本投资为保本投资,并承诺投资本金的年收益率为12%;本协议的投资期为1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乙方承诺投资期满,即2012年9月2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本息共计11.2万元;乙方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如果年度收益低于12%,则乙方负责补偿甲方的投资收益至12%,如果年收益率高于12%,高出部分归乙方所有等。曹**称,协议中的2012年9月2日为笔误,应为2013年9月2日。

《协议书》签订后,曹**于2012年8月31日向陈**汇款10万元。诉讼中,曹**称:陈**曾向曹**给付1.2万元期内利息;关于陈**具体投资项目,曹**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并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曹**将资金交付给陈**,陈**按照固定的回报向曹**支付收益,应该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应理解为借款利息,年利率12%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曹**要求陈**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了返还期限,陈**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曹**要求陈**支付未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曹**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曹**给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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