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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清**司委托代理人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琦诉称,我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清**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共加班32天,故清**司应支付我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清**司的奖励制度,清**司应支付我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奖金546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清**司:1、支付我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880元;2、支付我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奖金5460元。

被告辩称

清**司辩称,不同意唐**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没有奖金的相关规章制度,双方也没有约定奖金。对于唐**的加班问题,唐**已经依据公司制度进行了调休,不存在没有处理的加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清网公司,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日,当日其以个人原因与清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唐**主张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其共存在双休日加班32天未处理,并提交了出差人员日报予以证明。**公司对出差人员日报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同时清**司主张唐**在职期间共加班4天(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31日),该4天加班均已安排其调休。为证明其主张,清**司提交了打卡记录、请假申请表及调休备案表、调休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清**司主张的上述4天加班均已调休完毕。

唐**主张清**司与其约定奖金,主张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其奖金为5460元,其有巡检情况就应该有奖金,清**司未支付过奖金。为证明其主张,唐**提交了出差巡检情况表及《2013年销售、回款、业务经营防雷业务部激励细则》予以证明。清**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出差巡检情况表没有其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2013年销售、回款、业务经营防雷业务部激励细则》为复印件,且不是清**司的。同时,清**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奖金的相关制度,双方没有对奖金进行约定。

唐**以要求清**司向其支付奖金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唐**的申请请求。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出差人员日报、出差巡检情况表、《2013年销售、回款、业务经营防雷业务部激励细则》、入职手续清单、离职手续单、离职申请、打卡记录、请假申请表、调休备案表、调休打卡记录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137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唐**虽然提交了出差人员日报,但该份证据无**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唐**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清**司支付其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奖金一节,双方各执一词。唐**主张双方对奖金进行了约定,有巡检就应有奖金,并提交了出差巡检情况表及《2013年销售、回款、业务经营防雷业务部激励细则》予以证明。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清**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清**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奖金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于唐**要求清**司支付其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奖金5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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