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浙江花**限公司、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公司承接三河市燕达国际创业园-首尔园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以其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远航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由原告为其加工安装活动房,总价款为776933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5万元,活动房材料运至现场后支付3万元,余款596933元,于活动房验收后支付(同时注明,其他款项应于2013年2月6日前付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15日《远航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甲方为浙江花园的首尔园项目部,签订人为被告项目部采购员马**。且有2012年7月15日陆**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实,陆**作为负责人,马**为项目材料采购员。合同对标的的面积、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揽燕达首尔园的项目部和生活区住宿楼的彩钢工程,共8栋,总价776933.80元。二、2013年6月21日陆**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以上证据一、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尚欠的工程款。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涉案的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诚越房地**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浙江花**限公司,内容为燕达国际创业园首尔园项目,证明涉案的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浙江花园承包的。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份证据,认为合同上没有加盖浙**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部公章,且公司对马**不了解,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合同义务。授权委托书为陆**单方面出具的,与公司没有关系。二、对证据二,称证明为陆**单方面出具的,与公司没有关系。三、燕达国际创业园首尔园项目的确是浙**公司承接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甲方签字人马**与被告陆**无关。关于陆**出具的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的内容体现的是由陆**委托马**负责一切材料设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所有一切材料设备由马**来负责,与陆**无关。二、对证据二的证明目有异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而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委托书中明确结算工作与马**进行,在之后签订的证明中,陆**只能作为证明人,证明该笔款项有多少,已经支付了多少,不能作为被告陆**欠原告款项的依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浙**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与陆**无关。被告**公司、被告陆**未提供证据,同时二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亦拒不说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系总承包方,原告承包的分项工程,为被告方搭建项目部和临时宿舍。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在2013年2月6日前给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596933元为本金,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认为,即使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陆**称,利息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与诚越**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燕达国际创业园-首尔园项目。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为被告**公司搭建的项目部和临时宿舍,且已交付使用;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亦应予给付。被告陆**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陆**与被告**公司应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效代理;同时,被告**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而被告陆**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发包隶属于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则就该工程项目而言,被告**公司与被告陆**之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承揽费用人民币596933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方式:以59693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陆**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浙**有限公司、被告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陆**不是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判决上诉人陆**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朱**提供的委托书、销售合同及陆**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朱**为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加工了合同约定的活动房并交付给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上诉人陆**作为该项目的经理挂靠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陆**为被上诉人朱**出具了相关结算证明,对此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陆**作为该项目的经理挂靠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及上诉人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