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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北京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简称金世纪公司)因与中国银**北京市分行(简称中**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5529号民事判决,金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翟**,被上诉人中**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中**分行起诉至北京**人民法院称,2001年3月,我行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年01RL字(00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向金世纪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8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1年6月29日至200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年息6.237%。同时,双方还签订编号为2001年01RLD字009号抵押合同一份,金世纪公司以其全部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金世纪公司经我行催还多次,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效力;2、判决金世纪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800万元及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截止至2004年3月21日的利息是人民币1136567.2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9136567.28元);3、法院确认我行对金世纪公司所抵押房产的优先抵押受偿权;4、判决金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金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中**分行的起诉事实,包括抵押事实均无异议。第一,中**分行应对欠息计算提供计算方法;第二,因合同未到期,故中**分行称多次催收而我公司拒不履行不符合事实;第三,中**分行不能要求法院直接处分抵押房产,如果我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以偿还的话,应当将其他财产进行偿还处置。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1年6月25日,中**分行与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年01RL字(009)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分行向借款人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8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金与贷新还旧;借款期限自该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6.237%,从借款人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1年360天,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人民币逾期贷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有关方面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发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它任何应付款项等事件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事件;2、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立即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帐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的上述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4、宣布借款人在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同日,中**分行与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年01RLD字009号抵押合同,约定:金**公司对编号为2001年01RL字(009)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金**公司的房产,该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号(东院),房屋所有权证号是:京房权证朝其字第00099号;抵押房屋价值人民币16855万元;抵押期限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上述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债务是指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应向贷款人偿还或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一切其他款项;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01年6月29日,金**公司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01年6月29日,中**分行依约将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万元划至金**公司帐户。2004年4月6日,中**分行向金**公司发出借款合同解除通知,称:对于2001年01RL字(009)号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公司自2004年3月21日至今已有1期利息尚未归还,金额为人民币1136567.28元,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中**分行决定解除与金**公司签订的2001年01RL字(009)号借款合同。金**公司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并对解除合同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关于双方借款合同的效力与解除。中**分行与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01RL字(009)号的借款合同、中**分行与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01RLD字009号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在金**公司发生未按约向中**分行偿还借款利息情况时,中**分行向金**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金**公司签收了该通知。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亦确认了其2004年4月6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时的主观意愿是接受合同的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借款合同已经达成合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对借款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金**公司签收合同解除通知的时间是2004年4月6日,该时间是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故双方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期是贷款划拨之日起至2004年4月6日止。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分行作为贷款方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对借款方金**公司收取本息的债权。关于利息的计算,在合同实际履行期内,即自贷款划拨之日起至2004年4月6日,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应收利息;自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2004年4月7日始,应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金**公司未偿还贷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计收复利,故对中**分行向金**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期内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又,依据北京**民法院京高法发[2003]61号《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的规定,对中**分行诉讼请求中的请求给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复利内容,亦不予支持。另,中**分行于2004年4月6日向金**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中明确写明金**公司所欠贷款“自2004年3月21日至今已有1期利息尚未归还”,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季结息,所以200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金**公司已经归还,2003年12月21日起金**公司开始欠息。对中**分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金**公司以己方财产向中**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这种情况下中**分行的抵押受偿权如何处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亦未约定在该种情况下担保责任免除,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分行依法享有对金**公司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据此,北京**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4958号民事判决:(一)中**分行与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01RL字(009)号借款合同、中**分行与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01RLD字009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中**分行与金**公司2004年4月6日解除编号为2001年01RL字(009)号借款合同的民事行为有效。(三)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2004年4月6日止,按年息6.237%计收利息,按季结息;自2004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未偿付贷款的逾期利息)。(四)中**分行在金**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事项,就2001年01RLD字009号抵押合同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分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693元,由金**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396203元,由金**公司负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错误。2004年1月20日,金**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选举庄**为公司董事长,原董事长赵*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2004年3月10日,金**公司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明确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庄**。2004年4月7日中**分行向法院起诉时,赵*与金**公司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原审判决仍错误认定赵*为法定代表人。2、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期间金**公司公章在案外人手中,诉讼过程由案外人进行,金**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原审参与诉讼的赵*、张**、刘*均非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审期间金**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刘*保管,本案诉讼期间,金**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诉讼文书均被案外人领取,金**公司对诉讼情况毫不知情。

北京**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申诉人金**公司称,1、原审所有诉讼文书均被案外人领取,均没有向金**公司送达,以致金**公司对诉讼情况毫不知情,没能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中,案外人赵*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明显不一致,金**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是庄**,赵*无权作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即原审参与民事诉讼的一方没有当事人主体资格,整个诉讼活动是不合法的。2、原审判决对中**分行《合同解除通知》效力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合同解除通知》未送达金**公司,案外人的意思表示无效。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中**分行辩称,金**公司欠款属实,中**分行作为出借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金**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出借人,出借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并且原审判决已生效多年,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2月21日,中**分行由原名称中国**市分行变更为现名称。再审庭审中,金**公司认可原审案件中金**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中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税收手续等,公章一直由刘*保管,诉讼时刘*已非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借款事实,金**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但称中**分行并未向其发出过合同解除通知,其并未签收过解除通知。

北京**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北京**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分行与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分行借款利息,也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中**分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因此构成违约,中**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分行向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应视为中**分行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对于中**分行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过程中,由于金世纪公司内部公章管理问题,致使他人持有加盖金世纪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参加诉讼,对此金世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经过再审,金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金世纪公司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原审判决将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原法定代表人的瑕疵已得到纠正。

本案原审在认定金世纪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实体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再审应当予以维持。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5529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二中民初字第04958号民事判决。

金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案外人冒充诉讼的严重程序问题,认定为错列法定代表人的瑕疵,显属不当;2、公章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审程序合法的依据,一审判决将公章责任归咎于金世纪公司显然不妥;3、与双方合同解除相关的通知签收以及原审庭审作出的意思表示均系案外人作出,与金世纪公司无关,且当时借款合同也并未到期,仅有一期利息未还,故原判支持中**分行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4、从程序上看,金世纪公司系首次参与本案诉讼,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均应重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维持原判,并将冒名参加诉讼的判决结果由金世纪公司承担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分行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中**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金世纪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委托单位分别为北京**限公司、北京**人民法院、佳龙**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及中**分行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地产价值均超过法院委托的拍卖评估价,本案原判及执行过程中存在恶意损害金世纪公司利益的行为。中**分行认为上述3份不同委托单位的评估报告与本案审理并不具有关联性,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且均无原件,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通知单、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合同解除通知、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分行与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分行借款利息,也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中**分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因此构成违约,中**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分行向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应视为中**分行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对于中**分行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本案原审过程中,由于金世纪公司内部公章管理问题,致使他人持有加盖金世纪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参加诉讼,对此金世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经过再审,金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金世纪公司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原审判决将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原法定代表人的瑕疵已得到纠正。金世纪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审在认定金世纪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实体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对金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552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693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中国银**北京市分行);诉讼财产保全费396203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中国银**北京市分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0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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