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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佑**除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下称“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佑**除有限公司(下称“佑**司”)、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47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佑**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佑**司自2013年起向京**司、顺**公司供应砂石料,京**司、顺**公司至今拖欠佑**司货款2336240.99元。佑**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京**司、顺**公司偿还所欠砂石料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京**司、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以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以佑胜公司、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佑**司、京**司对于顺**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京**司、顺**公司同属本案原审被告,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委会西北1000米,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审原告佑胜公司选择向京**司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顺**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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