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游余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因承揽河北省涿鹿一河两城工程,向承包方江苏苏**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游余军即被告支付了工程质保金100000元,后因该工程项目一直未启动。为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将质保金100000元退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250000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元,其余款项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经济损失250000元,合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游余*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北省涿鹿一河两城和润国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开工,工期为500天;原告交付质保金4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150000元,进场施工3日内交清余款,质保金在地上二层封顶时退还;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40元,具体面积据图纸按实计算;结构封顶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7%,其余3%在一年之后给付;如合同约定的时间未让原告进场需赔偿工程款总额的2%(约4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质保金100000元。后因发包方的原因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的质保金1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给付50000元,于2014年正月二十五(2月24日)付清其余5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退还质保金,被告给付利息50000元,并赔偿因项目没有开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承诺将北京门头沟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以弥补涿鹿一河两城项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保证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进场,原告不再向被告交纳任何费用,如北京门头沟项目没有让原告进场,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有效。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收回了100000元质保金收条。后被告仅于2013年12月向原告给付50000元,其余款项未给付。被告亦未能让原告进入北京门头沟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7月,原告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苏**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告游余*退还质保金5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江苏苏**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法院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协议,从未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亦未授权游余*签订分包协议及还款协议,江苏苏**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游余*向法院表示,自己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和还款协议没有经江苏苏**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及认可,是自己私下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因被告游余*在答辩期间内向北京**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野沐村,还款协议的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西城区,要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认为被告游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2014)西*初字第16641号案件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向北京**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还款协议、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664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50000元,超过了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保金50000元,赔偿原告梁*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原告梁*负担735元,被告游**负担56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50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5065元,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