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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北京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宇**中心)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魏*和被告大龙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原告**中心向被告大龙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电线电缆。因被告大龙建设公司拖欠原告**中心货款,2014年1月双方达成《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被告大龙建设公司的二套房屋抵付拖欠原告**中心的货款共计7564813元。但是原告**中心了解到协议中两套房屋因开发商修改土地规划和拖欠土地出让金等问题长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中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中心与被告大龙建设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2、被告大龙建设公司返还原告**中心3644007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龙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龙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协议书是真实有效。但双方签署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前提是第三方秦皇岛**有限公司将相关房屋以折抵支付工程款方式抵付被告大龙建设公司,出现暂时不能办理相关房屋土地登记手续对原告**中心造成的影响,应由第三方秦皇岛**有限公司承担。现第三方秦皇岛**有限公司称因土地出让金与秦皇岛市有关部门有分歧,所以不能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并非被告大龙建设公司责任。故对于原告**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龙建设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支付诉讼请求金额及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大龙建设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作为需方)和原告**中心(作为供方)签订了《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中心向被告大龙建设公司供应电线电缆。

2015年1月16日被告大龙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了《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7564813元,现以燕大房地产二套房屋抵付,房屋具体情况如下:性质商业、编号15-3、面积212.38平方米、单价16980元、房款3606212元、税费37795元、合计3644007元和性质商业、编号15-4、面积228.52平方米、单价16980元、房款3880270元、税费40536元、合计3920806元;......六、甲方承诺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开具发票,提供相关资料,办理产权证等相关公司。

另查明,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大**公司明确表示由于第三方秦皇岛**有限公司的原因,现被告大**公司与原告**中心签订了《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中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解除后,仅要求被告大**公司返还36440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宇**中心提交的供货合同、《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宇隆**龙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现被告大**公司明确表示《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无法履行,故原告**中心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返还36440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给被告大**公司,故该《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应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对于原告**中心要求被告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和损失的计算方式,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确认北京**贸中心与北京大**限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大**限公司向北京**贸中心三百六十四万四千零七元;

三、驳回北京**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大**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由北京大**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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