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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马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因与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怀检民(行)监(2015)43120200000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怀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马*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1月20日,一审原告马*起诉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唐**收取原告马*门面房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门面房,也未将35万元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该款,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现金10万元,现仍有25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房款本金25万元;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蒲**口头辩称:当初是大家约好一起买房,被告买的是仇**的房子,大概是1700多个平方,因为仇**跟开发商有官司在鹤**法院未结,所以房子没有按时交付,仇**要求中止合同,但一直没有把房款退还给我们,原告跟唐**在做美容美发的项目时从仇**手里拿了10万元,大概还有5万元没有退。这个钱是原告自己主动入进来的,但并没有原告说的25万元,我们有单据的,按原告的算法,我们还欠25万元,按我们的算法是原告还欠我们几万元,原告说的金额有出入。

本院查明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唐**收取原告马述门面房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该款,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0万元,现仍有25万元未还。故酿成纠纷。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唐**收取原告马述35万元门面投资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房屋及门面,在此情形下,被告抗辩称该笔款项用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应当由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告购买房屋及其他用处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举证不能,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门面投资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欠25万元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返还给原告马述2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50元,由被告唐**负担。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马*主张权利,仅向法院提供了唐**出具的收到门面投资款的收条,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马*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认为唐**抗辩称该笔款项用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应由唐**对自己的辩称承担举证责任及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唐**称:一、原一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事实上,申诉人、被申诉人与案外人蒲**是合伙购房关系,收条上“门面投资款”体现的是合伙法律关系,不是购房合同法律关系。一审确定案由明显错误。二、原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案外人蒲**是合伙购房人,应作为合伙清算纠纷将蒲**列为当事人。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案外人蒲**出具的收条,证实唐**收到马*投资款的当天,蒲**收到申诉人转账的门面投资款35万元;案外人蒲**与怀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怀化**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实了合伙购房的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及首付款数额等事实;(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制发时(2012年6月25日)蒲**未取得约定购买的门面,也没有收到返还的购房款。四、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诉人马*唯一的证据是申诉人的收条,没有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购买门面位置、面积、单价等相关证据,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诉人马*辩称:一、唐**收取了马*的现金3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在唐**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退还了马*10万元,尚欠2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二、唐**主张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蒲**三人之间是合伙购房,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综上,唐**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申诉人唐**为证明自己的申诉主张,在再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伙代表人蒲**未取得门面或返还购房款等事实;2、2010年12月25日蒲**与怀化**有限公司、仇**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伙代表人蒲**签约购房及协议内容等事实;3、仇**经手开具的怀化**有限公司收到蒲**交来定金50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伙代表人蒲**支付购房款等事实;4、蒲**2010年12月22日出具(于2013年8月20日补开)收到唐**门面投资款3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诉人支付购房投资款给蒲**的相关事实。被申诉人马述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诉人马述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开庭时未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诉人唐**主张一审确定案由错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被申诉人马述主张申诉人唐**归还购房款,并提供了唐**出具的收到门面投资款的收条,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清楚,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恰当。关于申诉人唐**主张与被申诉人马述、案外人蒲**三人之间是合伙购房属合伙法律关系及一审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申诉人唐**虽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不能直接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且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唐**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唐**的申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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