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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武威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金苹果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凉**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私自销售涉诉玉米种子构成违约,二审却认定申请人违约,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取回被法院查扣的种子后,没有与申请人或其他有涉诉玉米种子生产经营权的单位协商收购,而是自行将该批玉米种子转商处理,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此外,二审判决对涉诉玉米种子转商处理的价差数额计算错误,应按照2007年涉诉玉米种子的收购价格而非市场销售价格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玉公司与被申请**果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代繁协议书》上盖有申请人单位公章并有其时任副经理许**的签名,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被申请人与许**恶意串通签订或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依该协议书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双方签订代繁协议并取得亲本种子后,即做出积极行为,与有关农户订立生产合同、发放育种押金及亲本种子,并指派技术人员组织生产,当年秋收后又从生产农户处收购代繁种子,收购的种子也已被法院确认系代繁协议约定的品种,由此,应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己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嗣后,由于双方未就收购种子事宜达成一致,被申请人自行将该批种子对外出售,但其销售行为尚未完成时,该批种子就被法院查扣,尚未对植物新品种权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在2007年北京**限公司与双方关于涉诉种子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也对该批种子的后续处理问题提出了建议,但自该案至2009年双方就涉诉种子有关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的系列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均以代繁协议无效作为抗辩理由,其怠于与被申请人协商收购代繁种子的不作为是造成双方合同履行不能的主要原因,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对合法有效的《代繁协议书》不予认可,根本违约在先,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能,造成了被申请人合理预期利益的损失,二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考虑,根据专业评估机构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判决申请人按照2007年涉诉玉米种子市场销售价格承担被申请人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价差数额计算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威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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