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上**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275号仲裁裁决,本院在执行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申请执行崔**、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水俊峰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我院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俊峰称:2013年1月29日,我通过北京麦**有限公司与崔**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产。后我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486万元,剩余款项通过交**行办理按揭贷款,交**行2013年4月28日出具同意放贷通知书。后崔**将房屋交付给我实际使用。2013年8月20日,我缴纳了房屋交易的契税。在双方办理过户的时候发现房屋被查封。我认为上述查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同**司称:如果水俊峰将剩余购房款交到法院,我公司同意解封。

崔**称:我和水俊峰的房屋买卖是真是的、合法的。我们买卖在前,法院查封在后,房屋应该归水俊锋。但尾款应该先还小贷公司,剩下的再给同**司,最好能一块解决这两个案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同**司与崔**、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27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同**司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539365.04元。二、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同**司支付迟延利息共计人民币411634.96元。三、刘**对崔**的上述第一、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67225元已由同**司预缴,由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同**司支付67225元。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同**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查封涉案房产。

另查,2013年1月29日,水俊峰与崔**通过北京麦**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就买卖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水俊峰购买崔**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619万元,以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支付相结合的方式支付价款,合同同时对房屋交付、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房屋抵押的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水俊峰依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86万元,其余房款向交**行东三环支行贷款支付,该行已出具《同意放贷通知书》。崔**于2013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水俊峰。2013年8月20日水俊峰缴纳涉案房屋买卖契税。在办理贷款手续和过户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查封涉案房产,于2013年9月5日告知崔**房屋查封情况。

本院审查过程中,水俊峰按照本院要求将涉案房屋剩余价款133万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水俊峰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与崔**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大部分房屋价款,且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按照本院要求将剩余价款交至本院,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水俊峰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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