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陈**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昌诉称:2014年3月28日,李*昌与蒋**签订了《学校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蒋**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白云时代大厦405、406室的卓越培训学校;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小红庙1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甲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北京市**训学校全部资质及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法人执照、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李*昌。李*昌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蒋**支付了转让补偿138万元,合同签订后,没有办学经验的李*昌经向教育主管机构咨询才发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学校的转让,依法应当是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行使职权,蒋**个人无权签订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蒋**签订合同后对学校的变更,应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时至今日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没有向任何审批机构汇报蒋**转让学校的事实,在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李*昌也无法享有学校的所有权。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甲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是挂靠在一个技工培训学校名下并没有办学资质,也根本无法办理转让的审批手续。蒋**违反签约前的利益承诺,利用李*昌没有办学经验在转让学校前预收了至2015年的学生培训费,使李*昌支付补偿金后不但没有取得预期的利益反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为使蒋**的学校正常运转,李*昌向学校投入管理费52万元,此管理费应视为李*昌的损失,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失也会不断扩大。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校车,支付财产清单和税务凭证。故李*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昌、蒋**签订的《学校转让合同》无效;2、蒋**返还李*昌转让补偿金138万元;3、蒋**赔偿李*昌经济损失52万元;4、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答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学校转让合同》有效,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半年之久,故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标的物已经进行工商变更,法人变更为李**,上述标的物的转让、变更均有相应委托手续;2、合同签订后,蒋**收到了部分转让费,同时交付了标的物财产,从2014年4月1日起李**已经实际使用并经营学校,李**主张的52万元损失是不存在的,房租和员工工资都是办学的正常开支;3、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要依据西**教委的要求完全不受限制,现在还能办理,是李**自己不去办理,关于学费收入,是以2014年4月1日划界的,之前的归蒋**所有,之后的归李**所有,收入都有账可查,关于校车,本来就归单位所有,李**正在使用,不存在变更的问题,2014年4月1日之后的教师工资、房租等都应该是李**作为学校的经营者应该负担的。总之,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学校转让合同》,证明北京市**代大厦405、406室的卓越培训学校实际就是北京智**咨询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甲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是挂靠在一个技工培训学校名下,没有办学资质,也无法办理转让的审批手续;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确实签订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办理了转让,合同已经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已失效,办学许可证无法办理变更,也不可能得到审批机构的批准。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该许可证已失效,办学许可证无法办理变更,也不可能得到审批机构的核准。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工商查询底档,证明股东会议任命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的股权并没有转让,股东仍为蒋**和程**。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已经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实际履行了合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股东会议任命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的股权并没有转让,股东仍为蒋**和程**,仅办理了证照法人的更名,没有体现股权的转让。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北京市**代大厦405、406室的卓越培训学校实际就是北京智**咨询公司。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西城2013收入汇总、大兴2013收入汇总,证明蒋**向李**提供的西城、大兴学校收入与实际不符,严重误导李**。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是蒋**过去一年来的收入总额。

本院对蒋东*曾向李**提供过上述收入汇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8、138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蒋**已经收取了138万元的转让款。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已收到李**交付的138万元转让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蒋**预收的学费凭证(复印件)和学生家长的证明(共58页),证明蒋**在转让学校前已预收学费至2015年。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中所有的收据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蒋**已经收费收到2015年,学生家长的证明也不知晓,是李**自己去做的材料,这些学费收入合同中都有说明,2014年4月1日以前的收入归蒋**所有,2014年4月1日以后的收入归李**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学校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0、与学生家长的电话通话录音(录制于2014年7月6日下午,通话双方:学生赵雨欣的家长,电话137XXXXXXXX;李莹,电话138XXXXXXXX),证明蒋**在转让学校前已预收学费至2015年,蒋**转让之前告知收取的学费只是一两个月的,李**接手后才发现四期联报的情形十分普遍。

蒋**称不认识录音中说话的两个人,没有见过也不认识,所以不认可录音真实性,不能证明李**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1、通话录音(李*和蒋**的通话,通话时间:2014年7月6日下午,通话双方:李*,电话138XXXXXXXX;蒋**,电话138XXXXXXXX),证明在合同签订前蒋**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严重误导李**,存在欺骗行为。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蒋**和李*之间的通话,但对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在西城接管学校后支付了8万元的房屋租金。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李**已经支付租金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与蒋**无关,交付租金是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李**已经开始租房办学。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为经营学校支付了1.5万元的房屋租金。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李**已经支付租金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与蒋**无关,交付租金是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李**已经开始租房办学。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聘用员工工资签收单,证明李**为经营学校支付的员工工资。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学校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5、白云时代大厦405、406室照片,证明405、406室的实际使用人是北京智**咨询公司和昂立国际教育。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智**咨询公司确实在此注册,昂立只是一个加盟品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6、蒋**与张*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405、406室的实际使用人是北京智**咨询公司和昂立国际教育。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智**咨询公司确实在此注册,昂立只是一个加盟品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7、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小红庙11号北京**余大学的照片,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小红庙11号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是北京**佘大学,与合同约定的转让卓越培训学校无关。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蒋**与北京**余大学之间有协议,使用其房子,在该地址注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8、北京**余大学生源开发部与北京市**训学校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小红庙11号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是北京**余大学,与合同约定的转让卓越培训学校无关。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蒋**与北京**余大学之间有协议,使用其房子,在该地址注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9、大兴立业技工培训学校照片,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甲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地址的办学是挂靠在大兴立业技工培训学校名下,并没有办学资质的非法办学,与合同约定的转让卓越培训学校无关。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之前确实是挂靠,但是是得到许可的,不是非法办学。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电话谈话记录录音(安监局),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甲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地址的办学是挂靠在大兴立业技工培训学校名下,并没有办学资质的非法办学,与合同约定的转让卓越培训学校无关。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谈话记录涉及多方,是否确实存在谈话无法确认,有的谈话人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1、电话谈话记录录音(大兴立业挂靠费),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甲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地址的办学是挂靠在大兴立业技工培训学校名下,并没有办学资质的非法办学,与合同约定的转让卓越培训学校无关。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谈话记录涉及多方,是否确实存在谈话无法确认,有的谈话人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2、电话谈话记录录音(小红庙、大兴立业),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甲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地址的办学是挂靠在大兴立业技工培训学校名下,并没有办学资质的非法办学,与合同约定的转让卓越培训学校无关。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谈话记录涉及多方,是否确实存在谈话无法确认,有的谈话人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3、电话谈话记录录音(西**委年检未过),证明转让学校没有通过年检。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谈话记录涉及多方,是否确实存在谈话无法确认,有的谈话人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4、电话谈话记录(西**教委不可转让),证明学校不得转让,只能注销。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谈话记录涉及多方,是否确实存在谈话无法确认,有的谈话人员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受到的经济损失。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来看,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李**的损失,租房的钱是办学的正常支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6、《租房合同》,证明李**受到的经济损失。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是连续的租赁合同,从2014年4月1日起就是李**在使用,租金就应该是李**进行支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7、所有合同对应的支付凭证,证明李**受到的经济损失。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李**不存在经济损失,办学发生的费用不能认为是损失。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8、《2014年卓越总账》,证明李**受到的经济损失。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李**不存在经济损失,办学发生的费用不能认为是损失。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9、现场录音,证明学校转让是违法的,蒋**自始至终没有到教委申请变更手续,没有履行过合同义务,民办学校是不能在公立学校办学的,蒋**作为个人无权签署学校转让合同。

蒋**称不同意该录音作为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学校就是从别人处转让来的,李**陈述学校不允许转让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0、通话录音,证明清源路甲一号的卓越培训学校是不存在的,即便存在也是违法的。

蒋**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判断,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1、北京**育委员会(2014)8号文件,证明民办学校不能在公立学校办学,诉争标的面临着被清理。

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索赔清单,证明李**接手学校后为学校投入累计1015093.07元,证明李**向蒋**索赔52万元的依据。

蒋**针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大兴校区专职员工不超过5人,宿舍租金不应高达20341元;2、明细中大部分没有图章、出入库手续、报销手续,不能作为证据;3、员工宿舍到学校只需十分钟,从未报销过交通费,不应产生公交充值费;4、学费、夏令营费用发生退费不应算作损失;5、社保支出是北京润**有限公司,没有人员明细。该份证据中勉强可以充数的费用合计为3809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学校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学校转让合同》,证明转让标的物、价格以及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并已经履行。

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合同是无效的协议,蒋东明转让的标的物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不具有可转让性;第四项中办学许可证2013年12月失效,登记证书也已经失效,该项依法不可转让;只有法定权表人变更,股权未变更,第五项依法不得转让;故该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没有实际履行效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基础信息,证明标的物已转给李**,已经完成法人变更,合同已经履行。

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委托授权书及存档的教委批准手续,证明授权蒋**办理转让,学校转让国家是允许的,诉争的学校也是蒋**之前从别人处转来的,只是由于双方之外的原因导致诉争纠纷。

李**认为委托授权书签署于2014年2月,在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都过期后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不真实。项目变更登记表不能体现学校可以转让,只是证明曾经的办学者是蒋**,真实性有异议。行政许可决定书只能证明2012年3月13日之前有过这个学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转让费手续,证明蒋**已经收到李**138万元。

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基于无效合同收到的钱应予返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固定资产表及价格,证明固定资产444250元。

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双方交接手续,没有相应的财务会计手续。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2013年学校收入总汇,证明同期5个月收入862012元,不存在夸大收入和不真实陈述的情形。

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李**计算的金额有出入,学校的行政审批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进行办理,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大兴工资单及红大分校教师签到表、排课表,来源为原执行校长提供,证明转让时大兴分校在校人数250人左右是完全符合的,红大分校也是正常经营的,李**不懂经营、不用心经营造成学生人数逐月下降,以致亏损。李**不学习、不请教、不自省,反而在合同中找毛病,涉嫌恶意诉讼。

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由校长提供,校长应作为证人出庭,此份证据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蒋**北京市**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8日,李**与蒋**签订《学校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转让标的:1、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白云时代大厦405、406室的卓越培训学校;2、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小红庙1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3、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甲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4、蒋**担任法人的北京市**训学校全部资质及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法人执照、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5、蒋**担任法人的北京智**咨询公司全部资质及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以上五项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李**。二、承租权的变更:以上标的物蒋**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李**继续使用,租赁期内,如与房东发生纠纷,蒋**应协助李**解决,双方约定:该租赁合同到期时,蒋**协助李**与房东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保证李**同等享有蒋**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第三方损害李**合理利益,如因房东的原因,无法变更承租方,不应视为蒋**违约。三、附属设施的归属:包括但不限于学校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库存及车辆等所有固定资产,在蒋**收到李**转让金后全部归李**所有;蒋**保证资产清点时所出示的资产清单与实物相符,蒋**保证签订本协议时无第三人向学校主张债权,保证所转让的资产无法律瑕疵,不存在抵押、查封等产权瑕疵,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学校无税款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的拖欠、无员工工资及福利拖欠,如保证与实际情况不符则视为蒋**违约,需赔偿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以上标的物所属POS机,由蒋**协助李**过户,如因金融机构的原因无法过户,则本合同签订后POS机所刷资金,扣除金融机构规定的手续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由蒋**汇给李**。四、蒋**已支付的学校运转费用及已收取的学费:蒋**将以上标的物租赁费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前的员工工资由蒋**支付,2014年3月31日前蒋**已收取的学费归蒋**所有,以上标的物所属账户内的资金,于2014年3月31日由银行打印对账单为准,为蒋**所有,待法人变更完毕后,由蒋**转走,并将账户交给李**。五、转让补偿金及支付方式:转让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8万元整,李**按如下方式支付:李**第一次在2014年3月26日向蒋**支付定金20万元;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本合同时,李**向蒋**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李**向蒋**支付68万元;蒋**协助李**办理完毕相关证照的变更后五日内,李**向蒋**支付20万元;如因客观原因造成北京市**训学校法人变更未能完成,则第4标的物仍归蒋**所有,李**无需支付该标的物转让款20万元。六、债权债务的承担:本协议签订前,以上标的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蒋**负责,与李**无关,如果依法追及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蒋**承担相应责任;转让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李**负责,与蒋**无关。七、在校学员的服务与教职员工的归属:李**应保证达到蒋**向在校学员提供的一切合理服务承诺,妥善处理好因经营权变更所带来的相应问题,如所产生的问题发生在本协议生效之前,蒋**应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蒋**原有的教职员工一次性转让给李**,李**应继续保持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待遇不变。八、学校转让的后期协助维护:本协议签订后,蒋**协助李**在资料采购、师资培训、活动策划、教师及学生管理等方面逐步走上正轨,维护期所产生的费用由李**承担。九、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李**自行终止协议,蒋**已收取的转让费不退,同时李**应退还本协议中从蒋**所取得的所有资产及资料原件;如蒋**自行终止协议,则双倍退还已收取李**的转让费。十、通知: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以书面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2、一方变更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的一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十一、争议的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并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学校转让合同》签订后,李**累计向蒋东明支付转让款1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校转让合同》的效力。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涉案《学校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学校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的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处的合同无效是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某一合同行为明确作出的否定性的效力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分立、合并,可以变更举办者,可以变更名称、层次、类别,而进行财务清算、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等行为,只是会影响合同的履行效果,而并未从法律上否认变更举办者、转让学校等行为的合同效力。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只是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及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的具体职权,无法据此认定转让学校的行为无效。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只是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以及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相关事宜,并不涉及学校转让以及转让的效力问题。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对于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等行为的处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只是在改变时需要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而这些只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如果因某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顺利履行,相对方可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以此为由认为某一行为或合同无效,明显缺乏依据。综上,李**以《学校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学校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庭审中李**还陈述称,《学校转让合同》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本院的意见是,本案中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情形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相关要件,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与蒋**签订的《学校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李**要求确认《学校转让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蒋**返还转让补偿金13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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