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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莘莘**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莘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莘莘家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院(2014)海民初字第19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2年11月20日入职莘**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工作。在职期间莘**公司经常要求其加班,且未享受过带薪年假。2014年2月20日莘**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准备好伪造的辞职书、告知单,欺骗其说工资已经结清,威胁、强迫其签字。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莘**公司支付200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017.44元;2、莘**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86.4元;3、莘**公司支付2002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0000元;4、莘**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莘**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已安排刘**休年假,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且刘**为外地户口,其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无需支付刘**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72.41元;2、无需支付刘**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465.45元。

刘**针对莘**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其不同意莘**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莘**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05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刘**在莘**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刘**执行固定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二天。上述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刘**继续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另,刘**于2013年6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刘**主张在职期间于2012年之前每年应休5天年假、于2012年之后每年应休10天年假,但其未享受年假待遇、亦未收到未休年假工资;莘莘家园公司则主张刘**每年应休5天年假且已经享受年假,但无法提交相关记录且该公司已经支付刘**未休年假工资。

刘**主张其入职莘**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11月20日,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莘**公司则主张刘**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经法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显示,2005年5月之前向刘**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代发工资的单位名称为北京诚**限责任公司。

刘**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刘**主张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莘**公司仅支付部分加班工资,未能将其全部加班时间统计进去;莘**公司则主张刘**不存在加班情况。

另,刘**为外地农业户口,根据莘莘家园公司提交的、刘**认可真实性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莘莘家园公司未为刘**缴纳2010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

再,刘**与莘**公司均认可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刘**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

2014年2月25日,刘**以要求莘**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莘**公司支付刘**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72.41元;2、莘**公司支付刘**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465.45元;3、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与莘**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明细、社保缴费信息、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入职莘**公司的时间问题。为证明其所持于2002年11月20日即入职莘**公司的主张,刘**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经法院查询,上述银行转账明细中未显示莘**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之前向刘**支付款项的记录。综上,在刘**与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其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且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该日之前曾经与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时,法院采信莘**公司的主张,认定刘**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故法院对于刘**要求莘**公司支付该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有保留两年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超出两年保存周期的,劳动者负有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欠付工资报酬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刘**系于2014年2月25日就本案诉求提起仲裁申请,故在莘**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刘**未休年假工资之时,刘**负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欠付其2012年2月25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法律义务;因刘**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故法院采信莘**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2012年2月25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而就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因负有管理责任的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于上述期间享受带薪年假待遇、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故应按照刘**的工资标准及应休年假天数支付刘**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0元。

关于刘**主张的加班费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系实行标准工时制,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之时,法院对于刘**所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刘**系外地农业户口且莘**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5月23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该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580.3元;刘**要求莘**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莘莘**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零三十元;二、北京莘莘**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七千五百八十元三角;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刘**于2002年11月20日入职莘**公司,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2年12月30日发的工资卡没有变更过;刘**自2008年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莘**公司没有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应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刘**自入职后长期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莘**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且其应就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刘**系外地户口,其公司无法为刘**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刘**二审中的陈述及莘莘家园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的入职时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刘**的入职时间问题。虽刘**主张其2002年11月20日入职莘**公司,2002年12月30日发的工资卡,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卡没有变更过,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但莘**公司主张刘**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刘**在莘**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亦为2005年5月23日。一审法院经查询,银行转账明细中未显示有莘**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前向刘**支付款项的记录,故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2年11月20日与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刘**2005年5月23日入职莘**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超出两年保存周期的,劳动者应负用人单位欠付工资报酬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莘**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刘**未休年假工资,刘**对莘**公司欠付其2012年2月25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现刘**未就莘**公司欠付其2012年2月25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莘**公司未就已安排刘**享受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带薪休年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莘**公司应按照刘**的工资标准及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向其支付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主张入职后长期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其有责任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刘**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系外地农业户口,莘**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5月23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应向刘**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刘**要求莘**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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