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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通**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万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新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万通新创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和周**于2008年3月25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至今有效存续。2013年4月,周**被借调至昆山万通**理有限公司工作,并与我公司及借调公司签署了《万通新创公司员工借调合同书》。周**工作期间,我公司已按规定向其支付了应付的全部年终绩效奖金,不存在未支付情况。我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周**支付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差额5611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辩称:万通新创公司所述我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借调时间均属实。我被借调后,2014年度的绩效奖金,万通新创公司没有按照《绩效考核管理规定》考核流程和操作规范来发放,且没有向员工公示公司和部门的相应绩效。经与万通新创公司的各级领导沟通不成,我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万通新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奖金是用人单位基于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劳动者的个人表现及业绩等综合因素自主发放的具有奖励性质的货币,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虽然有权自主决定奖金分配,但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及借调合同书中均约定了“年度绩效奖金目标值是在假定三方的KPI目标均能100%实现,且在符合年度绩效奖金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员工能获得的绩效奖金数量”“绩效奖金通过一套系统的方法来计算,首先确定公司的年度绩效奖金池,然后根据各部门的绩效奖金系数和调整系数确定各部门的绩效奖金池,最后再根据个人的KPI的实际达成情况和部门调整系数确定个人的绩效奖金”。万通新创公司虽然在庭审中称“2014年周**所负责的项目投资错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致使其所在部门2014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系数为50%,周**个人的绩效系数为10%”,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万通新创公司此说法不予采信。在双方均认可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目标值为60060元,万通新创公司已向周**支付了2014年度的部分年终绩效奖金,其差额部分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万通新创公司亦应向周**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天津万通**有限公司向周**支付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差额五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税前);二、驳回天津万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万通新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周**的年终绩效奖金数额应根据其所在部门绩效奖金系数及其个人绩效系数计算确定,我公司已向周**支付了其全部年终绩效奖金,不存在差额问题,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原诉请求。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万通新创公司与周**于2011年3月续签《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周**自2008年3月24日起在万通新创公司工作,此次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生效,2016年3月24日终止。周**在万通新创公司从事投资经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税前15756元(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万通新创公司每月8日前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周**上个月的工资。2013年4月1日,万通新创公司、周**及昆山万通**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万通新创公司员工借调合同书》,载明“周**作为万通新创公司的员工,根据工作需要调至昆山万通**理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工作岗位为投资副总监,借调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调期间的劳动报酬为:1.基本工资6006元、岗位工资8008元、绩效工资6006元,薪酬级别为业务52-02;2.年度绩效奖金目标值为:年度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的25%;……b)年度绩效奖金目标值是在假定三方的KPI目标均能100%实现,且在符合年度绩效奖金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员工能获得的绩效奖金数量;c)绩效奖金通过一套系统的方法来计算,首先确定公司的年度绩效奖金池,然后根据各部门的绩效奖金系数和调整系数确定各部门的绩效奖金池,最后再根据个人的KPI的实际达成情况和部门调整系数确定个人的绩效奖金……”。2015年2月16日,万通新创公司向周**支付了2014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税后3830.53元(税前为3949元)。

2015年6月26日,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万通新创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60060元。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38号裁决书,裁决万通新创公司向周**支付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差额56111元(税前),驳回周**其他仲裁请求。万通新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目标值为60060元。但万通新创公司称2014年周**所负责的项目投资错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致使周**所在部门2014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系数为50%,周**个人的绩效系数为10%,周**对此不予认可,而万通新创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薪酬福利管理规定、万通新创公司员工借调合同书、调整沟通函、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及借调合同书中的约定,万通新创公司应向周**支付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且双方在诉讼中认可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目标值为60060元。但万通新创公司所述因周**2014年所负责的项目投资错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致使周**所在部门2014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系数为50%,周**个人的绩效系数为10%,据此周**2014年度应得绩效奖金数额为税后3830.53元(税前3949元)的主张,周**不予认可,而万通新创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令万通新创公司补付周**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差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通新创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天津万通新创工业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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