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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杨*、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丘**、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3月23日、4月23日,杨*、崔*分别向董**借款30万元、3.3万元,均约定自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2014年12月10日,杨*向董**借款3.3万元,崔*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杨*、崔*未能还款,拖欠至今。故董**诉至法院,要求杨*、崔*共同清偿借款33.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杨*还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崔*对杨*的3.3万元本息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杨*、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崔*答辩称:崔*和董**系同事;杨*找到崔*借钱,崔*和杨*找到董**,以共同名义借款,或者由崔*提供担保;崔*认可董**主张的借款金额,同意偿还,利息听任法院判定,但崔*现在经济能力有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借款人崔*、杨*向董**出具《借条》,载明:崔*、杨*2014年3月23日向董**借款30万元整,其中卡*转账23.4万元,现金6.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6月23日),崔*指定打入杨*账户。

2014年3月24日,董**向杨*汇款23.4万元。

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崔*、杨*向董**出具《借条》,载明:崔*、杨*2014年3月23日向董**借款现金3.3万元,3个月内还清(2014年6月23日)。

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杨*向董**出具《借条》,载明:杨*向董**借款3.3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崔*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诉讼中,董**、崔*共同确认:三次借款中,分别发生6.6万元、3.3万元、3.3万元的现金交付,地点是崔*的办公室,董**、杨*、崔*均在场;之后,崔*、杨*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张《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借条》内容与银行转账凭证、董**的陈述、崔*的自认相印证,亦足以证明董**实际交付了借款,则针对2014年3月23日、4月23日的两张《借条》,崔*、杨*与董**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崔*、杨*系借款人,董**为出借人;针对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杨*与董**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崔*与董**之间形成保证关系,杨*系借款人,董**为出借人,崔*为保证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前述三张《借条》反映的借贷关系中,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借款人未能还款,则董**除可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董**要求崔*、杨*清偿前两次发生的借款本金33.3万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杨*清偿最后一次发生的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崔*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内容未明确约定崔*提供的保证形式为何,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董**要求崔*就2014年12月10日《借条》项下杨*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崔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三十三万三千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三万三千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就第二项确定的杨*的应付款,被告崔*向原告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二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杨*、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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