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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北京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弼圣**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弼圣**司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告自2012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消防中控员,2014年3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长期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是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经审理仅支持请求一。现原告不服裁决事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弼圣**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于2014年3月15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工作实行倒班制,经核实,其没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消防中控员,月工资1800元。彭**主张弼**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弼**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就此出具劳务协议书予以佐证。上述劳务协议书载有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报酬支付方法、协议终止情形等内容,其中协议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第十条载明:“如协议届满甲方继续管理乙方所在项目,且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本协议期限顺延”。彭**对上述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协议期限顺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彭**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弼**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彭**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并出具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记录表予以佐证。上述考勤记录表有彭**或其爱人王之永签字确认。彭**对上述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与王之永签字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考勤记录表显示,彭**于2013年2月10日(春节)、2013年10月2日(国庆节)、2014年2月1日(春节)存在出勤记录。弼**公司表示,彭**实行倒班制,如果遇上法定节假日的班,公司亦是按照平时标准支付工资,不会另行支付加班费。

彭**主张,2014年3月15日,弼**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彭**系主动提出离职,并提交离职人员情况表及支出凭单予以佐证。上述离职人员情况表载明彭**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人及领款人签字”一栏有“王**代”的签字;上述支出凭单载明2014年3月15日支付彭**工资900元,领款人处有“王**代”的签字。彭**对上述离职人员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上述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已经领取了上述900元。

另查:2014年4月9日,彭**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与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3、弼**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弼**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298号裁决书,裁决:1、彭**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与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彭**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书、离职人员情况表、支出凭单、考勤记录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129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弼圣**司对其与彭**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对彭**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弼圣**司主张其与彭**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出具劳务协议书予以佐证。彭**对上述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弼圣**司提交的劳务协议书载有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报酬支付方法、协议终止情形等内容,基本符合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彭**与弼圣**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约定有“如协议届满甲方继续管理乙方所在项目,且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本协议期限顺延”的内容,上述劳务协议书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彭**仍在弼圣**司工作,且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劳动合同,故彭**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的离职原因。彭**虽对弼圣**司提交的离职人员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离职人员情况表中其丈夫王**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彭**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离职人员情况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离职人员情况表载明的内容,彭**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故彭**要求弼圣**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彭**工作实行倒班制,根据弼圣**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彭**存在2013年2月10日、2013年10月2日、2014年2月1日出勤的情况,且上述3天为法定节假日,而弼圣**司自认仅按平日工资标准支付彭**上述期间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故弼圣**司应支付彭**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彭**与北京弼**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三、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弼**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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