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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西乌珠穆**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西乌珠穆**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母永涛、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10kv电力架空路线10米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胡硕苏木10kv电力架空路线10米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3,176,000.00元。原告就此事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176,000.00元及因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的违约金(1,905,600.00元合同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款日,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1,270,400.00元合同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杨*与被告西乌珠穆**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0kv电力架空线路10米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10kv电力架空线路10米杆工程发包方,原告承包此项目10kv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每公里100,000.00元计算,总承包价格按照实际施工公里数为准。2013年10月6日原告完成西乌**变电站至先行建材大理石矿10kv输电线路全长31.76公里,其中杆号001至471全长30.72公里,杆号T01至T16全长1.04公里的工程,此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由被告签验收单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176,000.00元(31.76公里10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5,600.00元,如违约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400.00元,如违约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到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保定市**程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杨*为该公司参加西**力公司的线路工程招投标活动及具体施工的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与该项目投标、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执行等有关的一切事务。

上述事实有,10kv电力架空线路10米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西乌旗巴彦胡硕变电站至先行建材大理石矿10kv输电线路验收单、授权书(保定市**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权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与被告西乌珠穆**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签字加盖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受保定市**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故视为原告有资质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1.76公里工程,并于2013年10月18日由被告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承包方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杨*要求被告西乌珠穆**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乌珠穆**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3,176,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905,6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270,4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208.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6,104.00元由被告西乌珠穆**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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