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x及其辩护人宋**、王*、被害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x伙同王**(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市朝阳区青年沟**银行内,谎称上海藏品回购基金项目组回收藏品需收取手续费,骗取薛*(女,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7.5万元。被告人辛x后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辛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辛x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辛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有积极退赃的行为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辛x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x伙同王**(另案处理)共同虚构上海藏品回购基金项目组回收藏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薛*(女,72岁,北京市人)的信任以骗取手续费。被告人辛x首先接触被害人并虚构事实,后王**冒充上海藏品回购基金项目组的工作人员到薛*家中对藏品进行清点和拍照工作,并在向被害人出具虚假文件后向被害人索要回收藏品的手续费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辛x再次接触被害人,以其收取的手续费较少为由让薛*将手续费交给自己,并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市朝阳区青年沟**银行内骗取薛*人民币27.5万元,其中人民币2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人辛x所持有的谢*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中。部分赃款现已损失。

被告人辛x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涉案谢×名下银行卡1张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卡内余额现已被冻结在案)。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辛x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薛*对被告人辛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谢*、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子银行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收藏票、证明、声明、对账单、藏品回购基金相关材料、回购单、扣押清单、个人理财产品申请书、冻结财产通知书、赎回凭证、查询账户明细、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北京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部门人员名单、名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辛x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部分赃款现已被冻结在案,故本院对被告人辛x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辛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应责令其继续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在案之款物,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辛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辛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辛x退赔被害人薛×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含冻结在案之谢*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卡号:×××);在案之银行卡一张,发还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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