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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听取了王**的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举报人康*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向被告人王**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约购毒品,商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购买3包冰毒。当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汇入被告人王**指定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后被告人王**将3包冰毒藏在1本户口薄内通过一名黑车司机运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乐家快捷酒店交给举报人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通**费站北京段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55克。现毒资人民币二千元未起获。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2014年8月13日供述:2014年8月12日晚上,有一个北京的朋友小康联系他说要东西,还要两个妹子,问他有没有,当时他手里没有,但可以给小康找点,并需要先给他打3500元钱(2000元三包东西钱,1500元小姐钱),最后商定先支付2000元,剩下的1500元把东西和小妹送到后再付。他把银行卡号用微信发给了小康。8月13日早晨他收到对方给他的打款信息,但他并没有给小康找到小妹,小康就让他把打给他的钱买3个东西就行了。后他在燕郊的一个农业银行ATM机提了1100元,并用其中的1000元在河北燕郊找到一个外号叫坦克的人,向坦克购买了3包东西。小康给他打电话让他把东西送到北京朝阳区的一个乐家快捷酒店,后他在以前住的地方找了一个没有人要的户口本,把那3包冰毒放在了户口本的夹层内,外面用塑料胶带包好,准备好后,他到外面找了一个黑车司机,让黑车司机把小康要的东西送到北京朝阳区乐家快捷酒店,车费由小康支付,黑车司机同意了。他把内有3包冰毒的户口本给了黑车司机,并没有告诉司机里边有什么东西,并把小康的联系电话告诉了司机。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黑车司机问他在哪里,说小康给的车费里有100元钱是假的。他给小康打电话询问情况,小康称不太清楚。后他和黑车司机约好在他给司机东西的地点见面把钱还给司机。16时左右,黑车司机的媳妇和一个男的来了,他就把100元钱给了对方。刚给完钱,对方就把他按住了,并把他拉进了车内。对方让他去北京把事情说清楚,于是他跟着对方来到了北京,刚进北京没多远,他就被警察抓住了。

小康给他打钱的建设银行卡是他一个叫刘*的朋友的,因为他身份证丢了所以办不了银行卡,刘*就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了他使用。但刘*并不知道小康给他打钱的事。

2、证人康*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他到青**出所举报王**贩毒,并愿意协助民警将王**抓获。后他在派出所内和王**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向王**约购了3包冰毒还有两个小妹,其中3包冰毒2000元,两个小妹1500元,一共3500元。后来商定他先给王**打2000元钱,余款等见到小妹时再付。王**将一个叫刘*的建设银行卡号通过微信发给他。派出所民警筹集了2000元带着他到建设银行给王**汇去2000元。王**收到钱后让他定地点等送货,他和民警就决定在朝阳区建华南路乐家快捷酒店等王**来送货。后来王**说自己来不了,会叫别人来送。到了下午13时40分,有人给他打电话说到酒店了,他和那个人见面后,那个人交给他一个户口本,当他把车费交给那个人后准备离开时,民警就把那个人抓住了。户口本里夹着3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每1包里都是白色的块状物和一些粉末。来的那个人说自己是黑车司机,并不知道户口本里夹着毒品,这个司机说愿意让自己的妻子和一个朋友及表弟去把王**找来。后来司机等人将王**带到了通州区**收费站的路边后,民警将王**抓获了。

辨认笔录证明:康*辨认出“小白”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王**。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康*到派出所举报王**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王**抓获。后康*在派出所内通过电话和微信与王**联系约购毒品。双方协商好先由康*给王**打款2000元。后他在派出所内筹集了2000元并带着康*到清**学西门附近的一个建设银行给对方汇了款。汇钱后对方让康*定交易地点,于是他带着举报人一起到朝阳区建华南路乐家快捷酒店内选好交易地点后告知了对方,并约好8月13日下午进行交易。8月13日13时30分左右,举报人接到一个陌生的电话号码打来的电话说东西已经送到乐佳快捷酒店大厅内,他让举报人去取东西,他和同事在附近设伏,他看到举报人从一个男子手中接过一包东西后,他和同事就冲上去将该男子抓住了。经过询问,该男子自称是一名黑车司机,送到酒店的东西是一个户口本,外面用塑料胶带包着,自己不知道户口本内是否夹带着其他物品。该男子说可以把让自己送东西的男子带来北京把情况说清楚。下午16时左右,他在通燕高速白庙收费站北京段路边,看到那个黑车司机的爱人和另外一个男子带着一个男子过来了,他和同事将该男子抓获,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叫王**。

4、证人宋**的内容与证人杨**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他在家中吃饭时接到一个电话让他去拉活,他同意了,因妻子没事所以也跟他一起去了,见面后对方给了他一个棕色户口本,外面用胶带缠着。对方男子让他送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附近乐家快捷酒店,该男子说自己的朋友在那住店没带户口本,所以让他送去。他和对方约好了120元的车费,对方给了他接户口本一方的电话。之后他就拉着妻子到了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附近乐家快捷酒店门前,他给对方打电话并告诉对方是来送户口本的。对方让他将东西送到酒店大厅内,他在酒店大厅见到对方男子后将户口本给了对方,这时民警将他抓获,并从他送的户口本内搜出一个纸包包着3小包透明晶体。他并不知道户口本内夹着东西,户口本被胶带缠着,他和妻子并没有打开过。为了协助民警抓获让他送户口本的男子,他给该男子打电话谎称到酒店后对方给他的车费中的100元是假币,让该男子给换,对方同意了。他让妻子和表弟及另一朋友把这名送户口本的男子叫来和民警说明情况。后妻子和表弟及朋友在河北省三河市北蔡新村路边找到让他送户口本的男子,并将该男子带到通州区白庙收费站交给民警。

辨认笔录证明:李**认出王**就是让其送户口本的男子。

6、证人温×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丈夫李*接到一个电话让去拉活,她当时没事就跟着一起去了,她和丈夫在北蔡新村路边见到了对方男子,该男子拿给她丈夫一个户口本,说自己朋友住店没带户口本,让他丈夫把这个户口本送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附近乐家快捷酒店,并约好了120元车费,该男子把到了酒店需要联系的人的电话给了她丈夫。后她丈夫开车拉着她到了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附近乐家快捷酒店门前,她丈夫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让她丈夫将户口本送到酒店大厅内,她丈夫拿着户口本进了酒店大厅后不久,两名民警将她也带到酒店大厅,民警告诉她送的户口本里夹带着毒品。送的户口本用塑料胶带缠着,她和丈夫并不知道里面夹带着毒品。为了协助民警找到让她丈夫送户口本的人,她丈夫给那名男子打电话,谎称到酒店后男子的朋友给的车费中的100元是假币,让男子给换,对方同意了。然后她和表弟、她丈夫的一个朋友到河北省三河市北蔡新村路边找到让她丈夫送户口本的男子,并让男子到北京把情况说清楚。后她和表弟、她丈夫的朋友将这名男子带到了通州区白庙收费站,把男子交给民警。

辨认笔录证明:温*辨认出王**就是让其丈夫送户口本的男子。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他在河北省燕郊接到表哥李*的电话,说自己开黑车帮一男子送一户口本到北京,送到地点后被民警查获发现户口本里夹带着毒品。李*让他和他嫂子、李*的一个朋友一起去找那个让李送户口本的男子,并把该男子带到北京说明情况。16时许,他们三人到北蔡新村附近找到了那名让李*送户口本的男子,后他开着车带着这名男子去往北京,到了通州区白庙收费站附近时,他把这名男子交给了在那里等候的民警。

辨认笔录证明:张*辨认出王**就是让他表哥送户口本的男子。

8、办案说明证明:民警在抓获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王**的过程中无暴力行为,不存在民警对王**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且嫌疑人王**在入看守所体检中无外伤。

9、起获的毒品、毒资及户口本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起获的3包白色可疑晶体及户口本现已扣押。

10、被告人指认暂住地及取款银行地点照片证明:王**指认出其在河北省燕郊的暂住地及取款的燕郊**银行所在地。

11、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举报人康*与一名微信名叫“拉条子”的人联系约购毒品,后约定由“拉条子”将毒品夹在一本户口本中让黑车司机送给举报人康*的情况。

12、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起获的3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55克。

13、到案经过证明王**被动到案的情况。

14、前科材料证明:王**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

15、身份材料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王**追缴毒资人民币二千元,发还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他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与康*联系并将藏匿有毒品的户口本交付给李*的人是“坦克”,他只是应“坦克”的要求去给李*送车费;他不认识刘*,也没有使用刘*的银行卡取钱购买毒品;证人李*、温*、张**康*的证言均不属实;综上,其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王**申请将其到案后的历次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王**提出,2014年8月13日晚其作出的有罪供述是经警察刑讯逼供取得,警察在讯问前曾对其殴打、踢踹,并使用电棍电击其双小腿部位,造成其双小腿均留下伤痕,警察还以对其进行强制戒毒相威胁,逼迫其作出有罪供述。对于在侦查期间的其余各次供述,王**未提出遭到刑讯逼供的线索或材料。上诉人王**申请调取其被扣押在看守所的手机、其在供述中所提及的取款地点及其租住地点的监控录像、与李*、温*夫妇联系的电话号码,申请对藏匿毒品的户口本进行指纹鉴定,并申请通知证人康*、李*、温*、张**。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王**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遭到刑讯逼供,所承认贩毒的内容并非王**真实意思表示;王**并不认识康*,手机也无微信功能,不能与康*联系贩卖毒品事宜;涉案藏匿毒品的户口本上并无王**指纹,不能认定王**曾接触该毒品;接收毒资的银行卡并非王**使用;王**于案发时间段内并未离开小区,无法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综上,王**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认定王**构成犯罪,原判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查,首先,讯问录像显示,警察于2014年8月13日晚对王**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王**在此次接受讯问过程中供述自然,并且提及了从刘**借来银行卡使用,收到康×汇款后从卡内取款1100元,后通过他人找到“坦克”购买毒品等情况,对于上述情况,警察在抓获王**时并不知晓,均系王**主动供述所得,故应当认定王**此次供述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其次,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警察对王**并无刑讯逼供行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王**入所时体表无外伤,可以排除警察曾对王**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综上,王**对此次供述收集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王**针对此次供述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对其余各次有罪供述收集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因王**未能提供遭到刑讯逼供的基本线索或材料,不符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条件。对于王**的辩护人所提王**遭到刑讯逼供,所承认贩毒的内容并非王**真实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他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与康*联系并将藏匿有毒品的户口本交付给李*的人是“坦克”,他只是应“坦克”的要求去给李*送车费;他不认识刘*,也没有使用刘*的银行卡取钱购买毒品;证人李*、温*、张**康*的证言均不属实;故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温*、张**康*所作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亦与王**在侦查期间所作有罪供述互相印证,证实王**通过电话、微信与康*联系,在使用他人银行卡接收到康*汇款后,将藏匿有毒品的户口本交由李*送往康*指定地点,向康*提供毒品,原判认定王**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诉人王**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通知证人康*、李*、温*及张**的申请,经查,上述四名证人已在侦查期间提供证言,且所作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之必要,对于上诉人王**所提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调取与李*、温*夫妇联系的电话号码的申请,经查,侦查人员已调取了李*手机内存储的通话记录并拍照予以固定,照片显示李*于案发当日中午与王**所使用的手机号180xxxx6455两次通话,与证人李*证实的二人通话时间互相印证,无需重复调取,亦无需对温*的通话记录进行调取。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调取其被扣押在看守所的手机、其在供述中所提及的取款地点及其租住地点的监控录像、对藏匿毒品的户口本进行指纹鉴定的申请,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王**向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调取其他证据或进行其他鉴定之必要,故对于上诉人王**所提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已充分考虑了王**所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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