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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钟寺**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鸿**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鸿**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京**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瀚**公司与明**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明**司租赁瀚**公司大型户外LED显示屏设备用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租期120个月,如明**司隐瞒广告发布收入的,按照瞒报数额的两倍向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日,明**司与瀚**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明**司委托瀚**公司代为挑选、确定LED显示屏的广告代理商,授权瀚**公司与代理商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瀚**公司代理明**司于2012年7月4日与北京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约定LED显示屏设备由该公司经营广告发布。瀚**公司于2012年10月完成设备调试,交由明**司投入使用。但是至今明**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发布泰**公司的广告内容,且单方发布其他广告内容,致使瀚**公司及泰**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1年12月签订的租赁协议、确认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并判令明**司返还显示屏并向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明**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明**司没有违约,瀚**公司违约。显示屏没有按照约定办理验收和移交手续,明**司没有实际控制显示屏,该显示屏还在瀚**公司手里。瀚**公司违反承诺,其与泰**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报明**司批准确认,收到的款项也没有支付给明**司,其与泰**公司的协议侵犯了明**司的利益,双方约定的是广告价格一年一定,而在瀚**公司与泰**公司的协议中,十年的价格一次性决定,瀚**公司存在违约。由于确实无法履行租赁协议,明**司同意解除。瀚**公司应赔偿明**司的损失并返还款项。委托协议是有效的,双方没有合作基础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瀚**公司违约在先,明**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现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瀚**公司返还明**司支付的一次性租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判决解除租赁协议及委托协议。

一审被告辩称

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因为明**司违约,瀚**公司行使约定法定解除权。依据合同第11条第4款规定及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瀚**公司不同意返还租金。瀚**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而应由明**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LED显示屏系瀚鸿**司所有,该公司与明**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瀚鸿**司虽提出LED显示屏没有合法的规划许可,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但该LED显示屏系瀚鸿**司所有,是否具有规划许可属于行政审批范畴,与委托事项没有必然的关联,不应影响委托合同的效力,故对瀚鸿**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瀚鸿**司在明**司处设置LED显示屏,未向主管机关办理批准手续,现双方均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明**司提出解除委托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对于明**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瀚鸿**司要求明**司返还LED显示屏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瀚鸿**司应于LED显示屏安装完毕后的10日内完成设备调试,并于调试完毕后的3日内,按LED显示屏的相关技术标准与明**司共同对显示屏进行验收,现明**司否认已就LED显示屏交接,且提供王**为证,且瀚鸿**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将LED显示屏交给明**司,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瀚鸿**司将LED屏设置于明**司处,其应自行拆走。瀚鸿**司与明**司签订合同后,未将LED显示屏实际交与明**司,理应退还明**司租金50万元。

瀚**公司对《承诺书》提出质疑,经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承诺书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确认系瀚**公司印章印文,瀚**公司又提出印章印文与落款处打印字迹的朱*时序鉴定,虽未能鉴定出来,但是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印章印文与落款处打印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故法院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明**司要求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委托协议》和《承诺书》内容,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媒体广告发布协议之前,须经明**司审核、书面确认在收到或应受到广告发布收益或服务收益三日内,瀚**公司需向明**司支付当期应得收益,未按期支付的,每延期一日,瀚**公司需向明**司按应付款1%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上述拖欠款及违约金。瀚**公司与泰**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后,瀚**公司虽收取泰峰阁25万元,亦未按约交付给明**司,但因泰**公司未经明**司同意,没有实际进行广告发布,故瀚**公司与泰**公司的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收入问题,明**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钟寺**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和《租赁协议》;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大钟寺**市场有限公司一次性租金五十万元;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LED显示屏从北京大钟寺**市场有限公司处拆走;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大钟寺**市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瀚**公司已依约履行LED显示屏安装、调试、交付义务,明**司并已实际使用,原审法院判决瀚**公司返还50万元租金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解除后,瀚**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明**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明**司要求瀚**公司返还50万元租金的反诉请求,判决明**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明**司针对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租赁协议》没有履行,LED显示屏并未实际交付,明**司并未使用,《租赁协议》解除后瀚**公司应返还租金。瀚**公司违反承诺私自寻找广告代理商,未告知明**司,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瀚**公司(甲方)与明**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大型户外LED显示屏设备一套(含显示屏及相应运行软件)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甲乙双方确认该显示屏的价值为人民币360万元(估算、不含安装费用);租赁期限120个月,自甲方LED显示屏交付乙方之日起算;租金分为一次性租金和比例租金两部分,一次性租金为5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支付,比例租金为甲乙双方根据约定比例分配广告收入的租金,甲方同意乙方自本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内的第1个月起至120个月止,以该LED显示屏广告发布当月收入的50%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应于LED显示屏安装完毕后的10日内完成设备调试,并于调试完毕后的三日内,按LED显示屏的相关技术标准与乙方共同对LED显示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代表应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甲方应于验收合格之日将LED显示屏及相关设备(含运营软件)交付乙方运营使用,双方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租赁期内,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LED显示屏,并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每日按欠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瞒报广告发布收入的,应按瞒报数额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缴乙方所欠租金和罚金;乙方瞒报广告发布收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本协议的,LED显示屏由甲方拆走,拆除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还应向甲方另行支付赔偿金200万元;租赁期限内,乙方授权甲方指定的公司为广告独家代理商,负责广告招商。《租赁协议》还就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2日,明**司(甲方)与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为挑选、确定明光建材城LED显示屏的广告代理商,乙方确定广告代理商后,应将广告代理商的基本信息以书面形式报甲方备案;甲方授权乙方与备案的广告代理商就明光建材城LED显示屏的广告发布事宜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甲方同意按广告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广告代理商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在明光建材城LED显示屏上发布广告;甲乙双方确认,因履行广告代理合同而取得的广告发布收入即为双方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收入;甲方同意由乙方向广告代理商收取广告发布费;甲乙双方同意每季度结算一次广告发布收入,……甲方同意乙方在扣除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LED显示屏租金后向甲方支付应得的广告发布收入;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按本协议约定内容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

2012年7月4日,瀚**公司(甲方)与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大型户外LED显示屏媒体用于户外广告发布;租赁期限120个月,自显示屏媒体交付乙方30日起算;租金分为固定租金和浮动租金两部分,固定租金按照附件《固定租金支付明细表》执行,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内的第1个月起至第120个月止,乙方每季度按其租用的LED显示屏当季度广告发布收入(计租收入)的15%向甲方计浮动租金。《广告发布协议》还就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25日、26日,明**司先后分六笔向瀚**公司支付共计50万元。

2012年11月9日,瀚**公司(甲方)与泰**公司(乙方)针对《广告发布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合同涉及的大屏幕业已建成,双方确认《广告发布协议》起租时间不晚于2012年12月15日零时,乙方同意于2012年12月1日前向甲方先期支付第一期固定租金25万元,其余付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2年11月26日,泰**公司向瀚**公司支付25万元。瀚**公司对此表示,因为没有发布过广告,故该25万元不是广告发布收入,只是签订合同约定的款项。

2013年4月14日,瀚**公司内部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决定从泰**公司收到的明光项目租金,按照与明**司的协议如期足额支付,任何情况不得挪作他用;在泰**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明光项目租金时,瀚**公司须使用自有资金代为垫付应支付给明**司应得款。该会议纪要落款处有黄*、王*的签字。

原审诉讼中,瀚**公司称该LED显示屏在2012年10月30日已经调试完成并交付明**司使用,并提交照片为证。上述照片反映该LED显示屏播放过“明光家居”、“服务百姓的家居卖场营业时间到晚九点”、“优良的品质团购的价格”、“蓝**家明光家具建材城”、“北京精神

爱国创新包容厚德”、“举区域之力聚万众之智共创全国文明城区”、“践北京精神做文明市民”、红牛饮料、storm手表等图文信息。明**司表示,就《广告发布协议》,瀚**公司未事先报批确认,属于违约,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显示的为公益性广告,因双方发生纠纷该LED显示屏没有发布广告。

原审期间,瀚**公司申请证人肖**(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瀚**公司与明**司未就泰**公司发布广告达成一致。肖**称:我和瀚**公司谈广告屏,就在大钟寺那边的位置,谈的时候瀚**公司说已经拿下这个位置,瀚**公司负责投建,明**司出地方,我们经营,瀚**公司出示了委托合同,我们就签了发布协议,我们提交发布内容,瀚**公司说明**司一直不给上,拖着,直到2013年5月10日,瀚**公司的一个股东在住院,我找瀚**公司的法人,他说是王*在管这个,后来我们去找薛*(明**司),薛*说对事情不是很了解,说等王*出院之后四方会谈,6月份我们谈了一次,说重新起草协议,后来没有音信,他们也没有主动谈,我也没有弄这个事情,我们也没有接到过明**司表示不同意出租的通知。明**司认可肖**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原审期间,明**司申请证人王*(瀚**公司股东)出庭作证,王*称:我是瀚**公司的股东,负责技术工程,我和明**司认识,我介绍明**司与瀚**公司合作签订合同,瀚**公司又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卖广告,但是瀚**公司未将收取的钱给明**司;我负责显示屏的安装调试,显示屏于2012年底调试完毕,显示屏现在没有交付给明**司;显示屏播放的是测试文件,我不知道播放“明光家居”画面的情况;我们的人负责操作电脑,在屋子里,那个屋子都是明**司的,一直是我带人维护,播放画面就是测试的图片,图片应该是瀚**公司员工做的;显示屏播放的图片是在网上随便找的,目前屏幕没有卖广告,我没有收费,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收费;我见过承诺书,在和明**司签协议前后、差不多同时拿给明**司的,但不知道具体谁给明**司的,我记不清楚了。

明**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加盖有瀚**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未注明日期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瀚**公司承诺:“本承诺书为明*授权瀚**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的先决条件,如瀚**违反承诺,瀚**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的授权失效,且明*不承担任何责任;瀚**与第三方签订媒体广告发布协议之前,需经明*审核、书面确认,书面确认后广告发布协议生效,未经明*书面同意擅自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等由瀚**自行承担;根据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在收到或应收到广告发布收益或服务收益三日内,瀚**需向明**司支付当期应得收益;第三方未能如期、如数支付广告发布收益或服务收益,瀚**有义务代为补足并在收到或应收到三日内向明*支付当期应得收益;瀚**未能在上述三日内向明**司支付当期应得收益,延期一日,瀚**需向明*按应付款1%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上述拖欠款及违约金;如瀚**公司发生以下(包括但不仅限于此)重大违约情况之一的……则瀚**放弃与明*签订的媒体租赁合同中自身全部权益。即该媒体的所有权、收益权、经营权等全部权益归明*所有,并赔偿由此给明*造成的损失。”

瀚**公司不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承诺书中“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租赁协议》、《委托协议》中“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承诺书中“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落款处打印字迹的朱*时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承诺书中“北京**有限公司

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租赁协议》、《委托协议》中“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无法判断承诺书中“北京**有限公司

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落款处打印字迹的朱*时序。

原审期间,瀚**公司提出因LED显示屏没有合法的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规定,故《委托协议》应属于无效。

二审期间,明**司未提交新证据,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明**司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王*与瀚**公司存在民事纠纷,虽然王*为瀚**公司股东,但其与瀚**公司之间存在消极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明**司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是因为王*与瀚**公司的内部矛盾,无端牵涉明**司进入本案。

2、二审期间拍摄的照片八张,用以证明明**司实际占有并使用LED显示屏,并用其一直播放明**司广告。该照片反映LED显示屏上播放“明光家居”、“东方百盛家具”、“服务百姓的家居卖场

营业时间到晚九点”、“明光家具”字样。明**司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LED显示屏已交付明**司,是王*在使用该LED显示屏。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明**司称《承诺书》和《委托协议》是瀚**公司同时交给的明**司,具体谁交的不清楚;明**司也不清楚同时交来的《承诺书》与《委托协议》在内容上为何会有很大差异;LED显示屏的控制室钥匙都在王*手里,这就等于在瀚**公司控制下,明**司打不开控制室的门,显示屏上的信息并非明**司播放,而且这么长时间不可能不使用这个LED显示屏;由于《租赁协议》和《委托协议》并未解除,故LED显示屏还在测试阶段,明**司提供电力也是正常的。瀚**公司称王*曾持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段时间,后来又交回公司了,《承诺书》的内容完全损害瀚**公司的利益,而且出具《承诺书》并非签订合同,不应使用合同专用章,应使用公司公章,故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协议、委托协议、承诺书、广告发布协议、补充协议、会议记录、收条、(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8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问题:其一,瀚**公司是否已将LED显示屏交付明**司;其二,瀚**公司是否违约;其三,明**司是否违约;其四,瀚**公司是否应退还50万元一次性租金,明**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关于瀚**公司是否已将LED显示屏交付明**司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瀚**公司已将LED显示屏实际安装在明**司的经营管理范围内,该LED显示屏的控制室以及电力供应均由明**司提供,明**司亦使用该LED显示屏播放“明光家居”、“明光家具”、“蓝**家明光家具建材城”、“东方百盛家具”等文字以及“红牛饮料”、“storm手表”等图片进行广告宣传。虽然,瀚**公司与明**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了LED显示屏验收、交付的具体方式,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租赁协议》时已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租赁协议》对验收、交付的约定。明**司虽主张LED显示屏由瀚**公司股东王*控制,LED显示屏播放的内容属于公益广告及测试文件,并就此提供王*的证人证言证明该LED显示屏并未实际交付。但是,根据瀚**公司提供的(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88号民事判决,王*虽为瀚**公司股东,但其与瀚**公司之间存在消极的利害关系,且根据王*的证言,其与明**司之间也存利害关系,故王*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LED显示屏是否已交付的依据。而且,根据瀚**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该LED显示屏播放的大部分广告明显带有商业性,超出了公益广告的范畴;其播放广告的次数以及频率也超出了对LED显示屏进行测试的目的及限度。据此,本院认为该LED显示屏已由明**司实际占有、使用,瀚**公司已将该LED显示屏实际交付明**司。

第二,关于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2012年7月2日,瀚**公司与明**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明**司授权瀚**公司挑选、确定该LED显示屏的广告代理商,瀚**公司在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前应以书面形式报明**司备案,但《委托协议》并未约定瀚**公司必须经明**司事先书面确认方可与第三方签订广告代理合同。而在《委托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7月4日,瀚**公司与泰**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协议》。虽然,明**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承诺书》,用以证明瀚**公司须按照承诺在经明**司审核及书面确认后方可与第三方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并表示《承诺书》是与《委托协议》同时由瀚**公司签署并交与明**司。但是,该《承诺书》上并无瀚**公司出具的日期,且与《委托协议》在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承诺书》大大加重了瀚**公司一方的义务,而明**司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承诺书》与《委托协议》系同时签署、同时交付,亦未就两者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与《委托协议》同时签署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肖**的证人证言、《委托协议》与《广告发布协议》签订的时间,以及《委托协议》与《承诺书》在内容上的差异来判断,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应在《广告发布协议》签订之后,其对此前瀚**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的行为不具约束力。故瀚**公司在未经明**司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与泰**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并不违约。其次,《广告发布协议》签订后,瀚**公司虽然收取了泰**公司交纳的25万元固定租金,但泰**公司的广告并未发布,《广告发布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不论根据《委托协议》抑或《承诺书》,瀚**公司收取的25万元均非履行广告代理合同而取得的广告发布收益,故瀚**公司未将25万元支付明**司亦未构成违约。综上,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关于明**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瀚**公司依据《委托协议》选定泰**公司并与之签订《广告发布协议》后,明**司应按照《租赁协议》、《委托协议》的约定使用该LED显示屏为泰**公司进行广告发布,但明**司一直未予履行,故其已构成违约。其次,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明**司授权瀚**公司指定的公司为广告独家代理商负责广告招商,但在LED显示屏交付后,明**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自行利用该LED显示屏为自身以及其他商品发布商业广告,违反了《租赁协议》的上述约定,故明**司亦构成违约。

第四,关于瀚**公司是否应退还50万元一次性租金,明**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首先,瀚**公司并未违约,且瀚**公司已将LED显示屏交付,明**司亦使用该LED显示屏进行了商业广告发布,故在明**司违约、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及《委托协议》、且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性质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瀚**公司不应退还一次性租金50万元。其次,明**司未按《租赁协议》与《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依《租赁协议》的约定明**司应向瀚**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司发布广告的收入情况,其要求明**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不足。鉴于明**司使用LED显示屏发布的商业广告中大部分属于自身宣传广告,少部分为其他商品的广告,故本院根据明**司使用LED显示屏的时间以及明**司发布其他商品广告所占全部商业广告的比例,并比照瀚**公司未履行《广告发布协议》而产生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明**司向瀚**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瀚**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北京大钟寺**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大钟寺**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大钟寺**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元,由北京大钟寺**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大钟寺**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三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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