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桂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桂*、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桂*、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桂*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拿走30万元,原告把钱打给桂*后,发现桂*并未将钱用于做生意,便要求桂*还款。桂*没有还款,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桂*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陈*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陆续还款8.5万元,剩余借款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桂*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给桂*2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桂*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娇辩称,收到原告转账25万元,但不是借款,双方是合作关系,2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对债务负担有所约定,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桂*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桂*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方式为网络转账及现金;2014年10月28日,桂*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共3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桂*原为合作关系,但原告认为桂*不诚信,已经与桂*解除合作关系,桂*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还款,自2015年2月至8月31日,桂*向原告还款3万元,陈*向原告还款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原为合作关系,但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桂*给原告出具借条,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故原告与桂*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合作转为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桂*承诺了还款日期,却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桂*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没有约定具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因此,本院依据法律认定,陈*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陈*对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剩余借款本金十六万五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对被告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桂*、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