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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家协会(以下简称中**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国家**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国际部在二审诉讼后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我是中视协会**中心副主任。(二)中视协会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记账凭单、《现金日记账使用登记表》、《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中心明细账经管人员一览表》等证据均是伪造的。对于伪造我没有直接证据,但是通过对中视协会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上述证据均是伪造的。(三)一审诉讼中,我曾书面申请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调取申请登记表,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综上,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刘*提交的国家**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国际部出具的《证明》,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提出中视协会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记账凭单、《现金日记账使用登记表》、《中国电**化交流中心明细账经管人员一览表》等证据均为伪造的意见,因刘*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本案一审法院已依据刘*相关书面申请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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