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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白雨锘、中共中**务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李幸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白**及第三人白雨锘、第三人中共中**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机关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号×××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父亲白**承租的公房。1997年,白**去世后,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其中原告使用西北侧和西南侧居室各1间(使用面积分别为11平方米和6平方米),被告使用东北侧居室1间(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2007年9月10日,经北京市**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放弃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由原告承租诉争房屋,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偿款45万元,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保持房屋完整并将户口本交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承租权变更手续等。2008年3月19日,法院判决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被告仍不履行协议。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但法院认为白**去世后,产权单位并没有确定新承租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依据尚不充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产权单位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白**去世后,新承租人为原告及被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承租手续,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被告迁出北京市东**号×××号楼×××门×××号的房屋;3、被告将房屋钥匙及户口本交付给原告;4、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4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基于原、被告之父白**与产权单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变更条款所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死亡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原同住者如要求继续承租,须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产权单位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的父亲于1997年去世,原合同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条款系续租事宜。原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继续承租,须经产权单位同意,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所定。2、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曾将相应款项打入协议中约定的账号,但该笔款于2007年9月19日被原告取走。被告认为原告取走款项的行为系其事实毁约行为,应视为自动解约。3、原告取走约定款项后,于2007年底自行搬走,至今已有6、7年了。在此期间,原告从未缴纳过房屋承租费用。2007年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并承担房屋承租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自行搬走,不缴纳承租费用的行为,已经充分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继续承租的权利。4、原告起诉合同纠纷要求履行协议一案,北京**人民法院已经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雨锘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中直机关管理局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中直机关管理局不发表意见。在原、被告均具备承租资格的情况下,仅有法院判决无法变更承租人,还需要有一方向中直机关管理局提交放弃承租的公证书,否则中直机关管理局无法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中直机关管理局无法与原、被告任何一方签订租赁合同。即使法院判决,中直机关管理局也不能与原、被告任何一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直机关管理局作为房屋产权人,确认承租人为中直机关管理局的管理职权,现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中直机关管理局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租给任何一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弟关系,第三人白雨锘为被告白**之女。诉争房屋原系原、被告之父白**承租的公房,原、被告的户籍均登记在诉争房屋处。白**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有《中直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记载,“乙方(即白**)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该合同第七条所载,“乙方如发生变更(出国定居、调出、死亡等)时,本合同即中止(公派出国人员不在内)。原同住者如要求继续承租,需经甲方同意,并按甲方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按本合同的第六条处理。”

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原由双方共同居住,由于合居多有不便等诸多因素,经四兄弟白**、白**、白**、白**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白**,并由白**居住使用。白**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白**同意一次性给付白**房屋居住权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白**无条件协助白**办理上述房屋承租权变更的各项相关手续。白**于2007年10月10日将其个人物品从上述房屋腾空并保持该房屋设施完好,并将户口簿交予白**。今后因上述房屋所发生的所有权益与其他人员无任何关系。房屋补偿款45万元暂存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北京**路支行,账号:×××),待变更承租人及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后交给白**。若单方或双方反悔,未能办理变更承租人,此款全额退还给白**。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白**放弃上述房屋公共区域内冰箱一台,白**一次性给予白**补偿款3000元,冰箱由白**自行处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仅有白**和白**的签字。

2007年9月10日,白**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存于北京**支行户名为付凭的账号中,其账号为协议约定的×××,付凭系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职员。但双方并未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白**于2007年10月19日将上述款项取出。

2007年12月27日,白**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要求白**返还电卡和房屋使用权证书,并要求白**支付各项费用1500元。白**提出反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白**支付各项费用及租金1594.50元。2008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1年8月,白**诉至本院,要求白**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将诉争房屋腾空后并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白**,白**配合白**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白**给付白**补偿款45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协议书》系白**与白**自愿签订,但白**生前与房屋产权单位所签订的《中直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如白**死亡,合同即中止。原同住者如要求继续承租,需经甲方同意,并按甲方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按本合同的第六条约定,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加之双方均未能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同意白**承租×××号房屋的充分证据,故对白**要求白**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将×××号房屋腾空后并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白**,配合白**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白**给付白**补偿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1)东*初字第09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白**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13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17日,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说明》称,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号系白**同志于1992年10月起承租,并签订了《中直机关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997年白**本人及其爱人病故。病故后,白**的儿子白**、白**表示申请继续承租该套房屋,并相互间提起了诉讼。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建设部令第42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及北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初字第00490号、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1397号以及白**、白**提供的材料(包括协议书、户籍证明、缴费证明),我们认为白**、白**基本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共同承租人),但不排除我们尚未掌握的其他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明》表明中**管理局已经确认原、被告为共同承租人,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询问产权单位意见,产权单位表示其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中“白**、白**基本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共同承租人),但不排除我们尚未掌握的其他情况”是指从现有掌握的材料,白**、白**两人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但不能确定谁是具体的承租人。现在还不能确定谁是具体承租人,他们只是符合继续承租的资格,具体谁承租他们要达成合意。

上述事实,有(2011)东*初字第0954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1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并由原告居住使用。但根据白**与涉诉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的《中直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若白**去世,本合同即中止,原同住者如要求继续承租,需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产权单位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涉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应由产权单位确定。现原告未能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原告一人承租涉诉房屋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依据尚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白**负担(原告已交纳35元,其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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