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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中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250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余*的起诉。2014年4月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233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3)一中行初字第250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所需信息的名称为“关于举报反映中线传媒违规得奖问题的回复函”,至原告2013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经网上查询,投递记录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收。至同年7月9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并未收到任何答复,亦未得到延长答复及理由的任何方式的通知,被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原告申请公开的回复函是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调查核实并办结时获取的信访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3、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重新特别制作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需要被告加工整合;4、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与原告举报事项密切相关的信息,原告对自己举报的事项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原告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5、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举报事项的电话回复并非是对原告举报事项认定和处理结果的回复,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索要书面回复函并非要求被告重新答复。综上,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邮件投递查询结果,证明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及被告收到时间;2、广电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回复函,是基于此前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要求被告给予回复函,仍属于《信访条例》调整范围;2、原告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被告为其制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应是静态以及原始状态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符合政府信息的静态特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予以拒绝,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被告有权不向其提供;4、原告举报反映北京**限公司违规获奖问题并不成立,被告已经答复原告,故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开回复函,属就同一内容要求被告重新履行义务,被告没有义务重新回复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限公司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证明2009年-2011年之间北京**限公司有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原告反映北京**限公司违规获奖问题通过查实不存在;2、被告举办2010年扶持项目相关问题:2011第41号文件、2011第86号文件、2011第98号文件,证明2010年度国产纪录片从发布通知、评审、公告过程,证明北京**限公司参与评奖符合条件,对于颁奖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文件中提到了有关单位、个人针对公示内容可能存在内容向被告反映,证明被告评奖是在公开透明基础上作出的;3、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针对原告反映问题,此前已经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证据2的证明作用。原告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名称”一栏记载:“关于举报反映中线传媒违规得奖问题的回复函”,“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记载为“1,关于本人举报反映违规问题的查实情况(当事方情况说明及总局对事件认定);2,广电总局对事件的处理意见”,“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记载为“个人(本人)举报回复的索取”,“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邮寄或自行领取”。原告同时在申请表中留下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联系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申请表备注一栏填写了如下内容:“具体情况:本人于3月中旬前往广电局向信访办(周**同志)递交的一份反映中国**下属公司—中线传媒2010年没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无节目制作资质违规参加并获得了奖项和奖金8+15万的问题举报反映信函,之后转贵局宣传管理司处理。5月27日本人接到宣传管理司经办人打来的电话(号码为010-86092524),其在电话里告知了中教台对2010年没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本人在电话里表达了出具书面回复的请求,其电话里称要请示领导,本人认可。之后事至今日已半月有余,无回音。现特向贵局正式书面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贵局相关部门公开回复本人关于举报反映中线传媒违规得奖问题的回复函。”2013年6月18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对上述申请未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针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已经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法定答复期限。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系公开政府信息不再需要行政机关的相关调查与裁量。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答复,故本案仅审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应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予以公开尚需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过程中进行调查裁量。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余*关于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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