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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华冶**限公司与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河华冶**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河华冶**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的第三次手术费用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次手术费用14560.74元,76天的护理费6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696元,工伤鉴定费1800元,拖欠工资2700元(2013年1月1日-1月12日)共计32457.54元。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2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三河市**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三劳仲案(2014)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40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89.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24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工资27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共计253631.45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该裁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送达申请人,2015年5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主张2012年12月初在原告处担任司机工作,负责驾驶重型半挂机车运送砂石料,2013年1月12日被告在香河与昝新屯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八个月。以上事实有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371号工伤认定书、冀*(工伤)鉴(再)字(2014)29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为证。原告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3年3月8日被告妻子的收条一张,表明被告已从车队领取住院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5000元;2014年3月被告证人袁**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用人单位是车队而非原告公司。被告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不确定是否为被告妻子本人签字所签;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另被告提供:1、大**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收费收据,原告对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5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燕**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该诊断证明是在被告做二次手术之前,与被告主张的该诊断证明证明被告需要做第三次手术相互矛盾;3、工伤鉴定费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4、拖欠工资的录音整理资料,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371号工伤认定书、冀*(工伤)鉴(再)字(2014)29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在2013年1月12日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就被告的实际月工资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现被告主张月工资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责任后果,法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7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2日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被告的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7000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元(3544.33元×2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4元(3544.33元×8个月),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9241元,法院予以维护;4、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7000元×8个月)5、关于医疗费,被告提供大**医院收费收据13100.74元、大厂县门诊收费收据366元、北**医院收据80元、解放**医院门诊挂号诊疗费票据两张共计12元、河**医院发票900元,法院对于上述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14458.74元;6、被告在大**医院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15天);7、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被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据,故法院酌定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8、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被告主张第三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维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三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92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医疗费144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工资2700元;上述第二、三项共计人民币253449.74元,原告三河华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三河华冶**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河华冶**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曾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事故发生时已转让给第三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工作,系车队大车司机,负责运送沙石料,工作地点在三河市李旗庄镇102国道北侧、华凯输送设备厂西侧,工资由该车队发放,事故发生后,也由该车队垫付了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供的材料,以及当时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都明确指向第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资关系。故原审法院基于对双方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属上诉人所有,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2014)三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2014)三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相关行政部门对其伤情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华冶**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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