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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九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我在九**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我的月工资为5000元。九**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延时工作3小时,每天都工作,没有休息。九**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2013年9月11日,我因九**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九**公司与我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九**公司支付我延时加班工资12931.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九**公司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1.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九**公司支付我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九**公司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28.74元;6、九**公司支付我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九**公司辩称:杨**为我公司司机,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与杨**约定每月工作30天,工资5000元含加班费和保险。后杨**要求加工资,我公司没有同意,杨**就离职了。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杨**在九**公司从事班车司机工作。杨**提交1、其与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的对话录音一份,在录音中,杨**称:我干了十个月了,加班费没给;付*称:当时咱们不是说30天对吗;杨**称:我就是那意思;付*称:不是我非让你走吧;2、盖有九**公司公章的回执一张,内容为杨**的就业单位为九**公司。

庭审中,九**公司提交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杨**对此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9月2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书文,结论为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杨**书写。

庭审中,杨**称付*与其约定工作30天给其工资5000元。

杨**称其为班车司机,每趟班车半小时,每天开七、八趟班车。九**公司称杨**为班车司机,每趟半小时,每天四趟班车,其他时间休息,曾有半年时间夜里加开一趟班车,其给付杨**的工资数额是合理的,且已足额支付。

杨**称其因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九**公司未提交为杨**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

杨**称其2013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2013年9月17日,杨**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九**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118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的仲裁请求。杨**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11862号裁决书、对话录音、回执、鉴定文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提交的录音中付利称其与杨**约定工资是工作30天的报酬,杨**对此予以认可。而庭审中,杨**也称付利与其约定工作30天给其工资5000元。故本院对九**公司所述5000元工资是含加班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因杨**的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工作时间应较为集中在上下班时间段内,从常理分析,应不存在其每天工作超过法定时间的情形。故杨**要求九**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称其在职期间有2天节假日加班,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杨**要求九**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不是杨**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九**公司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89元(2881元×9个月+2881元÷21.75×8天)。加班费不应计算在双倍工资范围内。九**公司未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杨**因此离职,九**公司应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杨**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与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九百八十九元。

三、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已交纳,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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