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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北京**易中心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康力博中心)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魏*、史**,被**博中心法定代表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盾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中盾律**力博中心签订一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盾律师事务所依约指派律师,完成了代理义务。但是在律师费给付问题上,康**中心至今分文未支付。中盾律师事务所多次同康**中心协商解决,无奈康**中心拒不依约支付代理费,故中盾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中心给付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2、诉讼费用由康**中心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中心辩称:康**中心不同意中盾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相关案件为与北京**工程中心(以下简称金通远中心)的诉讼,该诉讼与解*旺有关,解*旺称史**律师是他的老乡和朋友,由史律师代理解决,康**中心予以同意。且约定好由解*旺承担相应的费用。史**律师称如果把货款和滞纳金都要回来就收10万元,康**中心同意了。后康**中心说滞纳金要回来了就给10万元,如果没有要回来就不给钱,史律师也同意了。后史**律师称为了走正常的程序给律师事务所一个交代,双方需要签订《协议》,康**中心才同意盖章。现在因为未通过诉讼获取滞纳金,所以康**中心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且解*旺已经代表康**中心支付了1万元费用。

原告中盾律师事务所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1、《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取得款项时支付10万元的律师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博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起诉状》和(2015)平民(商)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中盾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事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博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应被告康力博中心申请,证人解勇旺当庭陈述以下事实:

解勇旺与康**中心系业务关系,与中盾律师事务所的史**律师系朋友关系。康**中心和金**中心的案子系因解勇旺而起,故解勇旺与其协商所有的费用由解勇旺承担,康**中心、解勇旺与史**律师见面协商此事时,签署了《协议》。当时口头明确约定如最终未拿到违约金,将不用支付律师费,史**律师亦表示同意。后解勇旺代表康**中心向史**律师预先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

原告中盾律师事务所对解**所述的史**律师曾口头同意如最终未拿到违约金,将不用支付律师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因解**与康力博中心之间约定由解**承担律师费用,故解**与康力博中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陈述的史**律师曾口头同意如最终未拿到违约金,将不用支付律师费用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康**中心通过解勇旺认识中盾律师事务所的史**律师。2014年10月20日,康**中心与中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约定:1、起诉金通远中心的案件,律师费十万元;2、货款及滞纳金汇入北京**易中心账户的当日,支付上述律师费用;3、无论何种方式,康**中心取得上述款项,都应支付律师费。具体方式是指和解、调解,法院执行等;4、如北京**易中心在法院开庭前,自行取回货款和滞纳金,则酌情减少律师费。同日,康**中心向史**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诉讼中,中盾律师事务所与康**中心均认可《协议》中的滞纳金即违约金。

2014年10月24日,康**中心将金通远中心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金通远中心给付康**中心货款共计1758267.49元及违约金593644.72元。

2015年1月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商)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康**通远中心达成如下协议:金**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康力博中心货款171万元。诉讼中,康力博中心认可其于2015年2月收到金**中心支付的上述款项。

诉讼中,中盾律**力博中心均认可史**律师为上述纠纷完成了起草起诉书,进行立案、参与调解的代理事项,且上述纠纷未经过开庭审理。

另查,根据京发改(2010)651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容,民事诉讼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标准为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4%收费,且该标准下浮不限。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盾律**力博中心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义务。现中盾律师事务所已完成代理事项,康力博中心抗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如未获取违约金(滞纳金)则不需支付律师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协议》内容,仅约定“在法院开庭前,自行取回货款和滞纳金,可酌情减少律师费”,未约定在调解结案且未获取违约金的情况下,康力博中心应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该《协议》当属约定不明,中盾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对造成约定不明的情形具有较大过错,故本院参照政府部门价格指导意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并适用公平原则,酌定以171万之3%确定律师费为宜,康力博中心抗辩称已通过解勇旺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中盾律师事务所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于中盾律师事务所要求康力博中心支付律师费413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四万一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易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北京**事务所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事务所负担六百九十元,由被告**贸易中心负担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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