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佑**除有限公司与北京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佑**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佑**公司从四方联盟公司处购买汽车配件一个,使用不满三个月,产品出现问题,无法继续使用。四方联盟公司拒不予以解决。现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方联盟公司为佑**公司修理损坏的汽车配件,如无法修理,要求四方联盟公司更换同型号的汽车配件,四方联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涉案的标的物并非汽车配件,而是挖掘机的配件,属于用于经营的工业品。佑**公司购买后,需要进行安装,也需要严格保养。损坏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既可能是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四方联盟公司供应之产品是原厂的配件。佑**公司购买后,也进行了验收、安装、调试、使用。在不能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四方联盟公司不同意修理、更换。且无法确认佑**公司提供之损坏的配件是从四方联盟公司购买的配件,故不同意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佑**公司向四**公司购买挖掘机配件行走减速机一台,品号为R305-9,单价为26500元。四**公司为佑**公司出具了出库单,写明“保三个月”。

2013年12月12日,佑**公司再次向四方联盟公司购买现代品牌挖掘机配件行走减速机一台,品号为R305-9,单价为26500元。四方联盟公司亦为佑**公司出具了出库单,未写明保修期。

2013年12月12日,佑**公司支付了货款26

500元。

诉讼中,佑胜机械公司称2014年1月,其于2013年12月12日购买的行走减速机损坏,无法继续使用。

诉讼中,佑**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2日购买的行走减速机保修期亦应为三个月,在保修期内,四方联盟公司应无条件承担保修责任。经本院询问,佑**公司仅主张四方联盟公司依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不申请对行走减速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四方联盟公司不认可2013年12月12日出售的行走减速机的保修期为三个月,双方并未就该行走减速机约定保修期;四方联盟公司亦无法确认佑**公司主张的损坏的行走减速机系从四方联盟公司处购买。

诉讼中,佑胜机械公司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四**公司人员曾认可出售的行走减速机是原厂配件,保修三个月,四**公司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收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佑**公司向四方联盟公司购买行走减速机,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佑**公司主张损坏的行走减速机系其于2013年12月12日向四方联盟公司购买的行走减速机,且保修期为三个月。但佑**公司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佑**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购买之行走减速机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修期。故佑**公司依照保修期的约定要求四方联盟公司承担修理、更换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佑**公司不申请在本案中进行质量鉴定,其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佑**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