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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限公司与北京恒**限公司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恒**司主张:2011年5月3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赵*签订编号为京恒源借字第2011022《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利率为25.24%。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2011年5月30日,保证人**子有限公司、陈**与申请人签署了京恒源保字第2011022号《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编号为京恒源抵字第2011022《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北京市**开发区路东区C10街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开港澳台国用【2010】第47号)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5日,申请人取得京技房地他项(抵2011)第08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登记顺序为第二顺位。上述合同签署后,申请人依约放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经申请人、借款人、保证人和被申请人协商,相关各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京恒源展字第2012022《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31日,展期利率为年息26.6%。同时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处置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以偿还贷款本息。展期协议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和被申请人等相关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还款事宜,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从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中依法受偿,以偿还上述债务。为此,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向法院申请:1、请求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北京市**开发区路东区C10街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开港澳台国用【2010】第47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568433.27元(含本金150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068433.27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年息26.6%执行,按月计收);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恒**司将申请事项变更为: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北京市**开发区路东区C10街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开港澳台国用【2010】第47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478841.67元(含本金15000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978841.06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年息22%计算,遇国家标准调整低于年息22%的,同国家标准计算;国家标准调整高于年息22%的,按照年息22%计算);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答辩情况

被申请**宝公司辩称:对于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

本案审查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9月21日之前,被申请人康**公司已经足额给付申请人恒**司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京恒源抵字第2011022号《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申**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康**公司根据上述《抵押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在北京市**开发区分局对被申请人康**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经济开发区路东区C10街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开港澳台国用【2010】第4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50万元,申**源公司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京技房地他项(抵2011)第080号),另该房屋在登记抵押给申**源公司之前已登记抵押给案外人。双方确认借款人赵*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故申**源公司申请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北京康**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开发区路东区C10街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开港澳台国用【2010】第4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北京恒**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2478841.67元(含本金15000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978841.06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年息22%计算,遇国家标准调整低于年息22%的,同国家标准计算;国家标准调整高于年息22%的,按照年息22%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九千一百一十六元,由被申请人**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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