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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陈**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瀚章与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肖*之夫陈**系兄弟关系。原告陈**原系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职工,经原告申请,该局于1992年12月给原告分配位于秦州**建二公司2号楼3单元2楼2号福利房1套(建筑面积:65平方米),1994年该局在房改时,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应交房款13181.96元,扣除对原告的工龄优惠2636.39元,一次性交款优惠2109元,原告实际由其母亲王**分别于1990年5月10日、1994年3月22日、1998年5月8日共代交购房款8436.46元,其中现金交付4936.46元、贷款3500元。原告在该房居住至1997年左右,原告向秦**税局提出辞职,并到其母王**处居住。2003年8月5日,被告之夫陈**与其前妻王**离婚,当时陈**与王**居住于本区环城东路南城根D-39-14-1-131号房屋,该房系陈**父亲陈**生前单位所分福利房,房屋产权人为陈**,该房于2004年3月6日经本院(2003)秦**初字第271号判决书判决,归原告之母王**所有,并由王**退给王**购房款3874元,退还给陈**3873元。2004年10月,陈**住进本案诉争房屋,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2月18日陈**在陈**名下分两次共给国税局补交购房款21933.28元。2006年4月26日陈**与肖*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08年1月28日,原告之母王**自书遗嘱1份,该遗嘱载明“丈夫陈**于2003年3月29日病故后,其名下的一切财产由其妻王**继承。现有住房两套,即秦州区桃园路8号煤建公司2号楼3单元2楼2号,面积65平方米,产权由秦**税局1993年10月份分给陈**(陈**当时是国税局正式干部),享受优惠价2.9万多元,2004年10日,此房由大儿子陈**居住,房价由陈**交清,其母王**同意此房由陈**居住,产权归陈**所有。王**现在居住的秦州区罗*小区13号楼1单元3楼1号,面积76.56平方米,此房是1997年3月中华东路4号老平房拆迁至罗*小区(户主陈**)由陈**、王**、小儿子陈**三人居住,但此房产权终究归属小儿子陈**居住(产权归陈**),其理由是此房价2.2万元全由陈**付清。”2011年1月7日陈**去世后,原告便向被告索要该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看,一是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陈**、陈**、王**家庭共有财产还是陈**个人财产;二是陈**与其母王**互换房事实是否存在;三是王**对陈**个人名下福利分房有无处分权。对于第一个问题,从查明情况看,该诉争房屋系秦**税局分配给原告陈**的福利房屋,虽然在该房购买时王**给陈**代交购房款8436.46元,后陈**在居住期间又以陈**的名义补交房款21933.28元,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该房屋的产权属性,该房产权仍应归陈**所有,而不应属其家庭共有;对于换房问题,被告主张系其夫陈**以环城东路D-39-14-1-131号房屋与王**对换了煤**公司2号楼3单元2号住宅,但事实上,本区环城东路南城根D-39-14-1-131号住宅,在陈**去世后已经本院(2003)秦**初字第271号判决书判决该房归王**所有,并非系王**与陈**互换所得,且本区环城东路南城根D-39-14-1-131号房屋产权并不属于陈**所有,故被告所主张的换房事实不能成立;对于王**对陈**名下房产即本案诉争房屋有无处分权的问题,从查明情况看,王**书写的自书遗嘱,因王**未去世,其性质实际为王**作为家长对家庭财产的分配方案,其内容中擅自处分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分配给陈**的位于秦州区桃园路煤**公司2号楼3单元2楼2号福利房1套,并未得到陈**的认可和同意,其行为应确认为无效,该房所有人仍应是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子支持。对于陈**补交的房款21933.28元,应视为其为陈**垫付的房款,应由原告陈**予以返还并承担同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秦州区桃园路煤**公司2号楼3单元2楼2号房屋,将该房返还给原告陈**;二、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肖*由陈**补交的秦州区桃园路煤**公司2号楼3单元2楼2号房屋款21933.2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争议房屋与陈家其他两套房屋的关系清楚,换房关系成立,一审无视环城东路南城根D-39-14-1-131住宅,王**未执行(2003)秦**初字第271号判决书,向其子陈**予以退款的事实。2、一审无视争议房产是被上诉人与其父母的住宅互相对换的房产,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争议房产产权的事实。3、一审无视陈**之母王**在自嘱证明,争议房屋户名是陈**,但陈**未对该房拿一分钱。而该争议房的70%的房款(2.9万元)均由陈**所付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采信虚假证据,导致错判。所谓的王**给被上诉人代缴房款的发票均与房款无关。国税局分配房屋时间为1992年12月,而王**“替陈**交房款”的时间为1990年5月10日。国家尚未房改,被上诉人已经交了“商品房”的钱。三、一审应该对争议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实际缴款人,这已经经过王**的书面证实,陈**对该房没有交过一分钱,也是本案事实。该房理应属于上诉人所有。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要将该房判与被上诉人,也应按照房屋现价进行评估,再让被上诉人按评估价向上诉人支付70%房款,方能合情合理。一审不考虑房价上涨因素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房屋现价估算房屋价值,按比例向上诉人支付合理价款,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这个房子是分给我的,我的父母无权处置,我母亲的遗嘱上没有我的签字和指纹,遗嘱我也没有见,并且我母亲还健在。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陈**以陈**的名义向天水**国税局缴了秦州**建二公司2号楼3单元2楼2号房70%的房款即2.9万元。该房经天水中恒房地**有限公司评估,现值为417417元。以上事实有陈**原审提交的王**自嘱、陈**代理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陈**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天水中恒房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在卷证实。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房屋应该归谁所有?2、本案争议房屋现在的价值,应如何处置?

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应该归谁所有的问题。陈**原系天水市秦州区国税局职工,涉案房屋是该局分配给陈**的福利房。虽然陈**以陈**的名义缴纳了部分房款,但该房仍应归陈**所有。王**在其书写的自嘱中称该房产权归陈**所有,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事后也未得陈**的追认,该处分为无权处分,故王**的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上诉人称争议房屋为互换所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现在的价值,肖*提交了其委托天水中恒房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所做的评估报告,根据该评估报告,诉争房屋的价值为417417元。涉案房屋虽然是天水**税局分配给陈**的福利房,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缴纳了70%的房款。缴款时间距现在已经八九年,期间房屋增值较多,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原房款不符合公平原则,应按诉争房屋的现值依陈**所缴纳的比例予以返还。故陈**应向肖*返还417417元的70%即292191.9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肖*返还房屋现值417417元的70%即29219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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