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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有限公司与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田*(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杨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由于公司经营遇到严重困难,各业务部门已处于停滞状态,公司不再向员工分配任何工作内容。2月28日,公司向全体未离职员工发放了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工资。3月3日,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正式宣布公司已无力继续经营,员工可以选择自主择业或继续等待公司经营情况好转后补发工资,但等待期间不会支付工资。在等待期间,公司没有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留守员工提出任何考勤要求,也没有布置任何工作内容,其余10余名员工与公司友好协商后签署了离职协议。4月29日,人事部门明确要求被告离职,5月15日,公司正式退租搬离了办公场所。3月3日后,被告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自行从事其他公司名下的工作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已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故我公司可以在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的前提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3月20日期间工资10689.6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合同续签至2015年1月2日。被告工作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开始休产假。2011年11月起,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5500元/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称:4月30日,公司再次开会,口头告知被告等6人解除劳动关系,他们不同意。之前在4月中旬的时候就已经通知过他们解除事宜,但没有书面文件。5月15日,公司正式停业。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被告称:原告根本没有提前通知过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到5月14日才说停业的事情。既然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5月15日解除,且我一直休产假未实际工作,仲裁也认定了劳动关系解除,我对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认可。

2014年5月,被告等6名员工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9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3月20日期间工资10689.6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7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原告虽称3月3日即召开全体员工大会,4月中旬及月底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但是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被告亦予否认,故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但当时被告仍处于哺乳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当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田**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一万零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二、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十一万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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