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段**(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宅急**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宅**公司)、被告(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委托代理人喻**、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及锐**司委托代理人刘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诉称:我就自己与宅**公司、锐**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两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公司支付我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工资2884元;3、两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待岗工资960元;4、两公司支付2012年11月的提成30900元;5、两公司支付2012年12月的销售提成24900元;6、两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500元;7、两公司支付2007年5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7000元及未缴失业保险的补偿金2000元;8、两公司支付2007年5月26日至2013年1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492元。

被告辩称

宅**公司辩称:段丽*严重违反我公司相关规定,我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其的关系,后给其调岗,其未回公司上班,故锐**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段丽*的诉讼请求。

锐**司辩称:段丽*系由我公司派遣至宅**公司工作,其在职期间违反了宅**公司的制度,宅**公司给其调岗,其未再到岗上班,故我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

宅**公司诉称:我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段**:1、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2884元;2、2012年11月销售提成30900元及12月销售提成249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3697元。

段**辩称:不同意宅**公司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

锐**司辩称:同意宅急送公司的诉讼请求。

锐**司诉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段**:1、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2884元;2、2012年11月销售提成30900元及12月销售提成249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3697元。

段**辩称:不同意锐旗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宅**公司辩称:同意锐**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丽*2007年5月26日入职宅**公司工作,于2011年9月1日与锐**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宅**公司工作,三方于2011年9月l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锐**司)乙方(段丽*)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甲方将乙方派遣至北京宅急**北京分公司及其所辖的业务管辖区域从事销售代表工作……”。段丽*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17日。

段**主张2011年9月1日是宅**公司安排其与锐**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宅**公司未支付2007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工作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当庭主张赔偿金的年限应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段**与锐**司所签合同并非该公司指派,认可未支付段**2007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宅**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段**上月整月工资。段**主张月工资构成是月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500元+提*(不固定)+饭补100元+话补100元+交通补助150元,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为证。锐**司与宅**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宅**公司主张段**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40元至2940元)+绩效奖金(300元至1500元)+提*(不固定)+饭补110元+话补100元+交通补助150元,提交了段**的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为证。该工资表显示段**的工资构成包含“基础工资2640”+“绩效奖金1500”+“提*工资(不固定)”+“餐补110”+“通讯补贴100”+“交通补贴150”+“企龄补贴90”,工资表体现出段**的提*工资与基础工资的差异明显,提*工资占实发工资的比重较大,经统计,段**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额是16861.77元。段**及锐**司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及所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宅**公司主张该工资包含了提*工资,计算相关款项时应予以扣除。

段**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工资(不含提成)未支付。宅**公司认可未支付,原因是该期间段**工资核算后应发2940元,缴纳住房公积金花费3364元,工资不足以扣除,故未支付。段**不认可宅**公司主张的2012年12月应发工资数额,认可宅**公司为其缴纳了2012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3364元。

锐**司主张因段丽*2012年12月18日后再未出勤,而宅**公司2012年12月31日向其发出上班通知函但段丽*依然未到岗上班,故该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以发送通知函的形式与段丽*解除劳动合同。宅**公司主张因段丽*违反了该公司的销售政策及流程规定,该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段丽*发出上班通知函并在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段丽*原先的销售岗位调整至客服岗位,但段丽*未来公司上班。宅**公司认可锐**司的解除情况。锐**司提交了《关于打击歪风邪气的处理通报》、《上班通知》及《关于段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为证,三份证据均未显示段丽*的签字确认。其中,?关于打击歪风邪气的处理通报》显示“2012年11月市场销售部段丽*签订‘CODGR张**’代收货款合同,经调查,此客户与2012年3月望京营业所姚家园营业厅经理张**签订‘CODGR贾**’属同一客户……根据总公司《宅急送纪律条例》第四十条十一款:‘弄虚作假’,以及2012年《销售政策与流程》营销日常管理第二条营销违纪处罚规定‘私自签定、变更修改或废除任何合同或者协议’等相关规定,经分公司管理决策委员会研究,决定:给予北京分公司市场销售科销售代表段丽*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2年12月17日印发。发送:各部门、营业所、配送中心。”《上班通知》显示“段丽*:因您更改客户名称重新签订业务合同,给公司带来极坏的影响并给公司造成每月两万余元的损失,此行为己违反《宅急送纪律条例》及《销售政策与流程》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您调岗处理,新岗位为客服岗,请于1月5日到分公司人资部报道。宅**公司。2012年12月31日。”《关于段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显示“段丽*:您于2013年1月10日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其他休假手续,已经连续旷工超过3日。根据宅急送《员工关系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的,按照单位与员工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锐旗外派员工入职须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派遣员工连续旷工达3天及以上或未提出书面申请而擅自离职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因你自动离职而发生的个人薪酬结算以用工单位或锐**司的相关制度处理。您的行为己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给本公司及宅**公司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现本公司通知你如下:由于您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现公司给予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2日终止……2013年1月16日”。段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宅**公司提交了《事情经过》、《宅急送纪律条例》及《销售政策与流程》为证,该三份证据均未显示段丽*的签字确认,宅**公司称纪律条例及销售政策流程均通过公司办公OA系统进行送达。其中,《事情经过》显示“……后经本人与客户核实,贾**和张**确实为同一家客户,现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如果为恶意改名这种情况属于公司多次禁止的高压线,坚决不能触碰,现希望领导能酌情处理此事,本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导致此类事件的发生……”。段丽*认可《事情经过》为本人所写,不认可《宅急送纪律条例》及《销售政策与流程》的真实性,主张没有见过这两份文件。段丽*主张自己没有违反宅**公司的规定,宅**公司2012年12月17日通过下达处罚通报的方式违法解除与其的用工关系致使其无法再上班,且宅**公司又于2012年12月31日向其发出《上班通知》,其因不同意宅**公司的调岗决定也未在收到通知后去上班,锐**司2013年1月12日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的形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宅**公司没有要求其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待岗。

段**主张宅急送公司拖欠其2012年11月的销售提成30900元及12月销售提成24900元,提交了未加盖有宅急送公司公章的2012年11月及12月的销售提成统计表为证。宅急送公司对销售提成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段**2012年11月及12月提成合计30942.8元尚未支付。段**认为30942.8元只是其2012年11月的销售提成。

段**主张宅急送公司以收取“安全基金”的名目分4次收取了其押金500元现金,就该主张段**提交了均加盖有宅急送公司公章的4张收据,该4张收据分别显示段**交给该公司“壹**、壹**、壹**、贰佰元”。宅急送公司认可4张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取过段**所述的金额,同意返还押金500元。

另段丽*是农村户口。段丽*主张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锐**司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9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与其无关。宅急送公司主张己为段丽*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且段丽*要求支付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2013年3月4日,段丽*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49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段丽*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与锐**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宅**公司存在用工关系;2、宅**公司支付段丽*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工资(不含提成)2884元,锐**司承担连带责任;3、宅**公司支付段丽*2012年11月销售提成30900元及12月销售提成24900元,锐**司承担连带责任;4、宅**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段丽*押金500元,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3697元,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段丽*的其他仲裁请求。段丽*、宅**公司及锐**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段**于2007年5月26日入职宅**公司,并于2011年9月1日与锐**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宅**公司,故本院确认段**与宅**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段**与锐**司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段**的工资标准,三方均已确认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861.77元,宅**公司虽主张该款项包含了提成工资,主张计算相关款项时应将提成剔除,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段**的提成工资占其月工资的比重较大,其提成工资亦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故本院将以上述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相关款项的标准。

现宅**公司尚未支付段**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工资,其虽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但其仍应向段**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宅**公司支付段**该时间段工资2884元,并要求锐**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宅**公司提交的纪律条例及销售政策流程均无段丽*签名,其虽主张通过办公OA系统送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现段丽*主张其从未见过上述文件,本院对段丽*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宅**公司以上述纪律条例及销售政策流程作为依据对段丽*作出解除及调岗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段丽*不服从宅**公司的解除及调岗决定而缺勤的行为,理由充分,不应视为旷工,锐**司以段丽*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段丽*于2011年9月1日与锐**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宅**公司未支付段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宅**公司应以2007年5月26日至2013年1月12日作为工作年限支付段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仲裁裁决的数额2036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锐**司应对以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作为工作年限计算的赔偿金数额47007元(5223元*3*1.5个月*2)承担连带责任。因宅**公司并未要求段丽*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待岗,故段丽*要求支付该期间待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段丽*虽主张宅**公司欠付2012年11月提成工资30900元及12月的提成工资24900元,但其提交的销售提成统计表并未盖有宅**公司的公章,而宅**公司对提成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段丽*未就其所主张的提成工资提交相应的销售凭证,故本院对段丽*所主张的提成数额不予采信;现宅**公司认可其未支付段丽*提成30942.8元,故本院认为宅**公司应支付段丽*提成共计30942.8元,锐**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押金,仲裁裁决宅**公司返还段丽*500元,并由锐**司承担连带责任,宅**公司及锐**司均未就此起诉,视为两公司同意返还段丽*该押金。

关于2007年5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宅急送公司未就其已缴纳进行举证,本院对段**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段**系农业户口,故宅急送公司应支付段**2007年5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726元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96元;因锐**司自2011年9月起与段**建立劳动关系,故锐**司无需对上述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宅急**北京分公司与段**于二ОО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О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段**于二О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宅急**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二О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的工资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北京宅急**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二О一二年十一月及二О一二年十二月的销售提成共计三万零九百四十二元八角,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北京宅急**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段丽*押金五百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六、北京宅急**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十万三千六百九十七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对四万七千零七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北京宅急**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二ОО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ОО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百九十六元。

八、驳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北京宅急**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段**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宅急**北京分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