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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申**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1月1日入职申**公司,任工程师,月工资为3200元;直到2012年1月1日申**公司才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底,申**公司单方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明确告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我未同意与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一直在申**公司工作到了2013年8月31日,由于申**公司口头告知不支付我2013年8月的工资,也不为我缴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了,我在2013年8月31日之后就未再到申**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8月31日就解除了。申**公司未支付我2013年8月的工资,其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110号裁决书中裁决申**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的工资3200元和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54.02元,但未支持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决申**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申**公司辩称:郭*于2010年前后入职我公司,他不是全日制员工,由于找不到其入职我公司的相关记录了,所以我公司也不清楚郭*的具体入职时间;郭*在2013年7月19日向我公司提出口头辞职,所以我公司才在2013年7月19日拟写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由于郭*不愿签署,该份协议没有生效,郭*就继续在我公司工作到了2013年8月31日,之后其自动离职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就在这天解除了;我公司从未说过不向郭*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也没有说过不为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郭*2013年8月应得工资金额确实是3200元,我公司未向郭*支付该月的工资,但这是由于其未到我公司领取该款项所致。我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曾与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主张其入职申**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1月1日,并提交证明信、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虽然申**公司对证明信、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认可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的真实性,亦认可郭*入职其公司的时间早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以上事实,结合郭*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以及申**公司认可其公司确实通过外企**公司为郭*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其公司未就郭*的入职时间提交证据的事实,故对郭*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郭*入职申**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1月1日。

申**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后郭*一直在申**公司工作到了2013年8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郭*主张其与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后者违法与其解除;申**公司主张郭*在2013年7月19日向其公司提出口头辞职,所以其公司才在2013年7月19日拟写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由于郭*不愿签署,该份协议就没有生效,其公司与郭*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郭*于2013年8月31日自动离职而解除。结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申**公司存在违法与郭*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鉴于郭*和申**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申**公司应当比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内容,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六百元;二、北京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二○一三年八月的工资三千二百元;三、北京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八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五十四元零二分;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郭*的入职时间有误,且是郭*向我公司口头提出的辞职,我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郭*工资及未缴社保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原判第二、三项。郭*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在申**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月工资为3200元。2012年1月1日,申**公司与郭*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郭*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2013年7月19日,申**公司向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郭*一直在申**公司工作到了2013年8月31日。申**公司为郭*缴纳了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但未支付郭*该月的工资。

2013年10月,郭*申诉至开发区仲裁委,要求申**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7月18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110号裁决书,裁决:申**公司支付郭*2013年8月的工资32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54.02元;驳回郭*的其他申请请求。郭*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郭*主张2013年7月19日,申**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求其离职,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不同意故未离职,后申**公司口头告知其将不支付其8月份工资,9月起也将不再为其负担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公司主张郭*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当月离职,其公司当日拟写了解除协议,但郭*未签字,继续在其公司工作到了2013年8月31日后自动离职,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郭*未办理离职手续,其公司亦未书面联系郭*办理相应手续。

郭*主张其入职申**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1月1日。为证明其主张,郭*提交《证明信》、《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其中《证明信》上载明“兹证明申**公司员工郭*的社会保险自2006年01月至2013年08月由我公司在朝**保中心按照国家规定正常缴纳,……北京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社保中心(4)(章);2014年02月11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上有外企**公司公积金中心的盖章,其上显示郭*在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由外企**公司代理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名称一栏为“申**公司员工”;《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上显示在2004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郭*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单位均为外企**公司。

申**公司对《证明信》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的真实性,但称无法证明郭**2006年1月1日入职。申**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称郭*于2010年前后在其公司工作,但由于找不到2010年之前的记录,故不清楚郭*具体是什么时间到其公司工作的;认可郭*在职时,由外企**公司为郭*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公司主张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公司未为郭*缴纳过住房公积金;称外企**公司向其公司开具代缴社保费用发票,其公司可以查到的最早的发票时间为2010年,但其公司与外企**公司并无代缴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证明信、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代收社保费和服务费的发票复印件、代收公积金发票复印件、证明及京开劳仲字(2014)11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31日已解除。申**公司主张郭*提出离职,但双方就协商解除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郭*自行离职。郭*主张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不同意公司草拟的解除协议,后公司告知将不再支付8月份工资,亦不再为其负担9月以后的社保费用。双方均对对方主张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申**公司应当比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申**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的入职时间,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审审理中主张郭*2010年左右已经在其公司工作,但未能就入职时间提供证据证实。现郭*提供《证明信》、《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等证据材料并据此主张入职时间为2006年1月。申**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有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对郭*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郭*与申**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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