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4日,乘坐CA4171次航班,以航空托运的方式,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双肩背包由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本市。当日,刘**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被查获,其双肩背包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2095.75克亦被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等证人的证言,毒品海洛因、双肩背包等物证,收缴毒品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抓获过程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含量较低,量刑应酌定考虑掺假的事实;被告人系初犯,积极揭发他人,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犯罪系生活所迫。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乘坐CA4171次航班,以航空托运的方式,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双肩背包由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北京市。当日,刘**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被查获,其双肩背包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2095.75克亦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下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1.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认识一个名为“刘**”的男老乡,也是他们渭东村的,经常用手机号为187XXXX8858给他打电话。刘**号码太多他记不清了,手机里也没存。刘**曾经来北京找过他,刘**说自己给别人运毒品,还让他一起跟刘**运毒品,说干这个挣钱多,他没有同意。平时他跟刘**联系不多,就是逢年过节打个电话相互问候,见面也就是过年回老家时能见到刘**。在2014年11月至12月左右,刘**来过北京找过他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左右,刘**用187XXXX8858的兰州手机号给他的手机打电话,在电话中刘**说在北京“皂君庙”附近的宾馆让他去找刘**玩。他去了之后他们就在刘**的房间闲聊天,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只记得刘**说在北京就呆一两天,大概聊了一个小时左右他就离开了。之后过了大概一个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大概18时左右,刘**使用一个云南昆明的手机号给他135XXXX5862的手机打电话,刘**说又来北京了,让他去找刘**玩,然后他就去找刘**。这次去的还是皂君庙,只不过刘**没住上次那个宾馆,他们在刘**房间见了面。他问刘**怎么又来北京了,刘**跟他说:“带你去个来钱快的地方。”他说:“干什么的?”刘**说:“帮别人运毒品。”他说:“一趟多少钱?”刘**说:“运一趟6000-7000左右。”同时刘**将裤子兜里的钱掏出来,大概有3000元至4000元的样子,拿着钱刘**对他说:“你看这些钱,这是我这次帮人运毒品挣得,从昆明到北京,北京买主给的一半的钱,等我回到昆明,昆明上线人还会给一半的钱。这个来钱快,一个月我们走几趟,一年就买辆车,多合适。”他认为钱必须正道来,运毒品这事犯法,所以他就没同意,他就回答刘**说:“钱必须正道来,我不干这事,你赶快收手吧,别再干了。”刘**说:“我干一年就不干了。”他好奇地问刘**:“毒品是什么颜色的,有没有味道?”刘**说:“白色的,我们一起运毒品的其他人也说是白色的,前几天我去上海送毒品,出于好奇就打开包看了看,也没看见毒品,就看到几件衣服,然后有很刺鼻的风油精的味道。”他问刘**:“你打开包没找着毒品怎么给人家?”刘**说:“我就直接把包给人家,人家就给我钱,然后我就打车离开。”他还问过刘**是什么包,刘**说是书包,没具体说特征。

他还问过刘**怎么进入运输毒品这个圈子的,刘**说是朋友介绍的,具体什么朋友刘**也没说。他问刘**这次来北京是不是运毒品的,刘**说是,他问刘**上次来北京见面是不是也是运毒品来的,刘**也说是。他问刘**这次怎么拿来的毒品,刘**说是坐飞机,他说机场安检这么厉害你怎么过来的,刘**说有个箱子,做这个箱子花一万多呢,毒品藏在箱子里。他问刘**万一人家打开箱子检查怎么办,他说打开箱子就只能看见衣服,查不出来。他问刘**上次来北京是不是也是运毒品来的,刘**对他说了在北京交接毒品的具体情况:刘**带着毒品从住宿的宾馆坐出租车去动物园,具体地点刘**没说,到了之后刘**看见了一辆城管的车,很害怕,就跟云南上线联系人打电话汇报该情况,那边让刘**进动物园地铁站,从一个口进去再从另外一个口出来,联系人说在出口有辆面包车,然后面包车的车门打开,刘**就把包放到面包车上,车上的人给了刘**钱就离开了。刘**还告诉他这次来北京的情况,刘**说这次来北京也是运毒品,已经给人送去了,是在宾馆前面不远处的大厦外面,具体大厦名字记不清了,在大厦外面的马路上进行的交接,交接完对方给了刘**钱。他还问过刘**都去过什么地方运过毒品,刘**说还去过上海,但是具体情况没有说。从那之后他通过QQ联系刘**,向刘**借钱,刘**说现在没钱,说等刘**从上海回来就有钱了。

证人刘*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刘*指出本组照片中3号(刘**)就是曾经劝说其一起运输毒品的刘**。

2.证人骆*的证言证明:近期有个叫“刘**”的在他们票务点购买过机票。刘**2015年1月1日和3日打电话来他们票务点的对外手机,订了1月1日去广州的机票和1月4日去北京的机票,当时刘**用的身份证号码是×××。2015年1月1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他们公司员工骆*2在办公室接到订票电话,对方号码为183XXXX4827。当时打电话订票的是一名男子,听声音年龄比较年轻,讲普通话,说要订一张从昆明飞广州的机票,要当天晚上的。骆*2给该名男子查了一下,晚上只有一班昆明航空的KY8285航班,票价980元人民币,刘**同意了,说要现金支付票款,让他们把机票送到官渡区的友和宾馆。于是他拿着机票骑着他的电动自行车去了某宾馆,大约18点08分他来到某宾馆门前,给183XXXX4827的手机打去电话,告诉该名男子他到了。电话里那名男子让他等五分钟。他大约等了4、5分钟,一名年轻男子从宾馆斜对面走过来,该名男子说身上没带钱。他就拉着这名男子去了某农贸市场。大约18点30分左右他们来到某农贸市场门口,那名男子打了个电话,然后他们就来到市场旁边的一家超市,在超市门口见到一个年龄大约在35-40岁、身高178-180厘米、身材较壮、比较整齐的中长发、圆脸、中度胡子的人。该人没有说话,给了和他在一起的那名年轻男子1000元人民币,那名年轻男子把钱又给了他,并说不用找了,他就离开了。第二次刘**购买机票是在2015年1月3日晚上19点40分,电话里还是上次打电话订票的那名男子,该名男子说要订1月4日最早一班飞北京的机票,乘机人还是刘**。于是他们给该名男子查了一下航班,最早一班是国航的CA4171航班,该名男子同意了,让他们先出票,该男子会把钱汇给他们。因为上一次该名男子订票很顺利,所以他们就同意先出票,并给该名男子了骆*2的农业银行账号,让该名男子把票款汇给他们,但是直到今天他们也没收到票款。

3.证人韩×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民警。他们接到情报线索,一名男子乘坐国航CA4170(应该为4171)航班从昆明至北京,他们对CA4171航班的所有乘客进行盘查,最后将犯罪嫌疑人刘**抓获。他们在接到线索的时候知道运输毒品的这个人叫刘**,并掌握刘**的身份证号,经上网查询掌握刘**的个人信息及照片,调取飞机乘客的信息,确定刘**乘坐该航班到京,同时刘**还有托运行李。在刘**取完行李出行李大厅的时候,他们对刘**进行盘查。刘**说行李是他本人所有,里面是衣服并说行李是有人托刘**带给另一个人。问刘**带给谁,刘**说不出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并说不知道把行李交给谁。当时托刘**带行李的人一并送给了刘**一部诺基亚手机,说到北京后会有人给刘**的这部诺基亚手机打电话,然后他们把刘**带回单位进一步审查。带回单位后,他们当着刘**面将背包打开,背包里有两件棉服和五条裤子,他们发现其中一件白蓝灰相间的棉服的重量比正常的棉服要重很多,并发现衣服的后背部分摸到有条状的物品,并且棉服有明显的后缝补的痕迹。他们将棉服拆开,发现在棉服里有用白布缝制的条状物品。打开缝制的白布,里面还有塑料包装物,塑料包装物里有白色粉末状物品,并且背包里有很大的清凉油味。当时问刘**这些是什么物品,刘**回答是毒品,说以前见过。问刘**事先是否知道背包里藏有毒品,刘**说不知道。随后他们将刘**刑事拘留。刘**被拘留后,一开始拒绝承认事先知道包里有毒品的事实,随后他们去云南昆明展开调查,发现了涉案人员帮助刘**购买机票的监控录像,而且经与云南警方联系,了解到刘**的老乡杨**、杨**均有运输毒品的嫌疑。在他们调取了相关的证据之后回京,再次对犯罪嫌疑人刘**进行讯问。在对刘**思想教育之后,刘**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他们去云南的时候,云南警方通报了杨**、杨**这两名人员情况,两人均为刘**的老乡,都是甘肃人,均有运输毒品的嫌疑,故他们在回京对刘**再次进行讯问的时候,他们提到了这两个人,给刘**一种错觉就是他们完全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刘**在巨大压力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杨**、杨**的问题。2015年1月13日,刘**进入监室后,他们对刘**进行讯问时,开始并未制作笔录,只是对刘**进行思想教育,发现刘**准备供述的时候开始制作笔录。因为他们的审讯录像系统是与制作笔录系统关联在一起的,只有开始记录的时候才能开始录像,笔录制作结束后就提前关闭了录音录像,所以就存在他们提交的讯问录像开始和结束的内容有所缺失。没有对刘**进行刑讯逼供、并在刘**去厕所的途中教刘**如何供述这样的情况。在审讯过程中他们只有对刘**指指点点的行为,如果途中有他们带刘**去厕所的情况发生,就是两三分钟的事,看守所里都有录像,所以刘**所说的情况不属实。

4.证人董*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民警。刘**被刑事拘留以后,关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他们先后多次对刘**进行讯问,先期刘**拒绝供认运输毒品的事实,只是说帮助别人带东西到北京。后侦查人员前往昆明调查取证,调取了刘**在昆明机场托运行李的照片,与疑似上线新疆人见面的监控录像、订机票人员的相关证言后,再次对刘**进行讯问,在他们出示相关证据之后,刘**主动供认了犯罪事实,并承认对公安机关撒了谎。刘**供述了多次为上线“大新疆”运输毒品至广州、上海、北京等地的犯罪事实。他们先是对刘**进行了大量的思想教育,他们也谈了大量其的家庭情况,开始刘**还坚持称不知道包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后来他们把刘**与“大新疆”见面的录像出示给刘**看,刘**的思想开始有极大的转变。刘**问他们如何才能保住命,他们说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刘**说那就承认了,之后民警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了记录,就是2015年1月13日的讯问笔录。

5.北京首都国际**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物证照片证明:机**分局于2015年1月4日扣押被告人刘**登机牌1张(航班号CA4171,座号24L,上有行李牌CA207100);身份证1张(姓名刘**);背包1个(双肩背包,蓝黑色相间,上有行李牌CA207100);涉案的手机2部;布袋1个(白色布质,内包白色粉末),上衣2件(包括白蓝灰相间棉服一件);裤子5条。

6.航班号为CA4171的登机牌一张(乘机人姓名为:刘**)以及行李牌存根一张(编号为:CA207100)证明:刘**于2015年1月4日从昆明乘坐航班至北京,并且托运一件蓝黑相间的双肩背包。

7.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收缴清单1份(清单号为:0002821)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收缴被告人刘**携带运输的含量为19.01%的海洛因2095.75g。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尿检(胶体金法)呈阴性,即刘**不吸毒。

9.云南**限公司出具的机票订单信息及乘坐信息证明:被告人刘**购票的时间和购票金额600元、航班信息等情况。

10.过检照片证明:2015年1月1日刘兵兵乘坐KY8285航班由昆明飞往广州,在长水机场过安检时其本人过检及疑似装有毒品包装的双肩包过检的情况。

11.过检照片证明:2015年1月4日刘兵*在长水机场过安检时其本人过检及携带装有毒品包装的双肩包过检的情况。

12.通话记录证明:刘**的183XXXX4827的号码于2015年1月1日17:48许打电话到135XXXX3581订飞机票,并于当日18时许与送票的路×(187XXXX8583)联系。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0042-2015DP001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检者刘**持有的白色粉末1份,净重2095.75克,布袋包装,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9.01%。

14.抓获录像、开包检查录像证明:刘**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及毒品藏匿于双肩背包内的情况。

15.云南省昆明市大树营的录像证明:刘**与疑似新疆籍男子于2015年1月1日见面、取机票的情况。

16.登机安检录像证明:刘**于2015年1月4日在昆明长水机场办理行李托运的情况。

17.北京首都国际机**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1月4日,北京首都国际机**侦支队接情报线索,一男子乘坐国航CA4171航班从昆明到北京,其行李或衣服等物品夹层中可能藏匿毒品海洛因。接报后,支队立即派民警处置。经查该航班24L座位的一男子具有重大嫌疑,该男子名叫刘**,25岁,甘肃省天水人。经对该男子随身和托运物品进行检查,从其托运的双肩背包内的一件棉服的夹层内起获藏匿的毒品约2千克。经初步检测,该毒品疑似海洛因。2015年1月4日北京首都国际**分局正式立案。

18.北京首都国际机**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刘**的到案过程。

19.北京首都国际机**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杨**”、“杨×2”、“小于”、“小贵”、“大新疆”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正在核查中,暂未有进展。

20.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13日供述:2014年9月份左右,是他第一次帮新疆的少数民族运输毒品。该人具体什么民族他不清楚,至今他一共运输过四次。分别从昆明到北京两次,昆明到广州一次,昆明到上海一次。2015年1月4日他又从昆明运输毒品到北京时被抓获了。每次都是用皮箱或者背包装着衣服,里面有毒品,但具体哪种毒品他不清楚,也没拆开看过。

2014年8月左右他跟老乡杨**打电话过程中,杨**问他想不想找工作,杨**说在云南那边,聊的过程中他知道杨**在做毒品的生意,杨**问他干不干。他考虑了一个月左右,期间,一方面他知道这是犯法的,但他的家庭情况很艰难,就答应杨**了,杨**让他联系当时在兰州的老乡杨**,与杨**通过电话后就去兰州**超市门口见面了。见了面之后他们都心照不宣,都知道是干运输毒品这件事。他问杨**什么时候走,杨**说过两天。过了一天,杨**打电话要他身份证号订机票用,他知道是要去昆明运毒品了,就把身份证号发给杨**了。第二天杨**让他去大润发超市门口找他,见面之后他们就去兰州机场乘坐飞机到了昆明。到了之后,一名新疆少数民族男子“小贵”还有一名当地男子“小于”开一辆银灰色夏利轿车来接他们,到了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路上小贵取了钱给杨**做生活费,让他们自己找地方住下。

住下来之后杨**教了他运输毒品的具体流程。具体是上线人员打电话说有毒品要运了,约好地方去领要运输的毒品。基本上都是背包里面放着衣服,衣服里面藏有毒品,但是具体怎么藏、藏的是哪种毒品他不清楚,每次都是藏好的。领毒品时会告诉他时间及运往地点,有时也会把具体航班信息发给他,机票都是事先订好的,他去了机场直接用身份证取登机牌就行。他每次都在办登机牌时把装有毒品的行李托运。到了目的地后,昆明的上线人员会打电话给他,一开始是“小贵”,之后是“小于”。在电话中会告诉他要去的地址,他就坐出租车去,基本每次都是马路边上。小于定的地址基本都能知道他到的时间,小于会把地址告诉下线接货人员,他下车后就在路边等。然后就会有人来接货,每次都是新疆少数民族来接货,所以很好认。同时小于会一直联系他跟接货人员,以保证他们能顺利交接。接上头之后他将放有毒品的包给对方,对方给他两千元人民币,之后他就离开。

201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来北京运输毒品时曾将此事告诉过刘*,就是之前他在笔录中提到的那个老乡。他告诉刘*此事之后问刘*要不要一起干,刘*没同意,再没有其他人知道此事了。

2015年1月3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诺基亚小手机接到上线人员“大新疆”电话。“大新疆”说让他去双桥村门外的路口等“大新疆”,给了他藏有毒品的双肩背包后就走了。之后他接到“大新疆”发来的航班信息,他才知道是1月4日去北京。之后他将背包拿回住处,1月4日4时30分他乘坐出租车去了昆明机场,用他的身份证在值机柜台办理登机牌,将背包办理托运。他自己只拿了手提包过安检,之后到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他提取了托运的背包,之后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当着他的面将背包打开之后他看见了里面的衣物,其中一件棉衣的夹层里面有缝上去的布质包装物,当时他就想被发现了,这辈子完了。

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14日供述:2014年他又坐飞机来北京运输过一次,之后他去北京火车站买了第二天回昆明的车票。之后他住在皂君庙“某大厦”附近的旅馆里,用他本人身份证登记的。在宾馆他给老乡刘*打了电话,约刘*过来玩,他跟刘*聊天的时候说给刘*介绍个活。具体内容不记得了,大概意思就是让刘*干毒品运输,刘*没同意。他还提到过一次能挣7000元,其他他记得没再说什么。

被告人刘**当庭供述:他之前确实知道他运输的是毒品,但是他运输毒品是因为家庭条件所迫。

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且被告人犯罪系生活所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为获取高额报酬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的事实,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生活困难并不能成为实施犯罪的理由,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含量较低,量刑应酌定考虑掺假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积极揭发他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揭发他人的情况尚未查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时考虑被告人刘**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背包一个、布袋一个、灰色直板(HTC)手机一部、黑色直板(NOKIA)手机一部、白蓝灰相间棉服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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