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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1日入职蓝**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任文员,试用期一个月后工资为4000元。蓝**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一直拖欠吴**工资。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蓝**司支付吴**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拖欠的工资7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蓝**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吴**与蓝**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开始蓝**司由张*个人负责,2012年的时候公司就已经失控了,张*私自承接工程,不断发生诉讼。2012年蓝**司要求张*移交财务章和分公司的文件,但张*拒绝移交。蓝**司2012年登报作废了公章。在吴**案中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本案中,吴**与蓝**司没有任何关系,吴**主张的跟蓝**司关系也是虚构的,吴**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主张2010年8月1日入职蓝天公司,任文员,月工资4000元,工资发放至2011年3月31日。吴**主张工作至20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5日开完工资证明后提出离职。吴**提交加盖蓝天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内容为:拖欠吴**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76000元,月工资4000元;另提交与蓝天公司《劳动合同》,日期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任文员,月工资4000元。蓝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蓝天公司对《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中公章加盖时间存在争议,主张曾将公司业务承包给张*经营,对张*经营情况和雇佣情况一概不知。

一审诉讼中,经蓝天公司在郭**诉蓝天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书》上打印文字形成在先,“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印文形成在后;《工资证明》上“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印文形成在先,打印文字形成在后。

2013年10月,吴**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不服裁决提起一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蓝**司主张曾将业务由案外人承包,企业承包经营方式系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蓝**司可依承包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其与承包人纠纷。蓝**司未举证其向吴**明确与案外人的承包关系。吴**与蓝**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吴**要求的工资标准与同行业同时期工资标准基本适当,蓝**司未举证已支付吴**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故吴**要求此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月工资4000元为税后工资,依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所得税之义务,故每月工资应当依法律规定扣缴相应税款。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月税前工资四千元给付吴**二○一一年四月至二○一二年十月工资,共计税前工资七万六千元;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吴**与蓝**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一、吴**的举证材料是虚假的。吴**在诉讼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书面材料,但经过一审的庭审已经证明这些材料是虚假的。1.这些材料上加盖了蓝**司的原印章,该印章在被蓝天总公司公告宣布作废后,现仍保管在原负责人张*手中。吴**与张*恶意串通倾向明显,完全不能排除在没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张*用蓝**司原印章与吴**合谋形成了这些所谓的“证据”。2.造假痕迹明显。第一,吴**举证的蓝**司《工资表》上记载有“出勤天数”,其内容显示吴**2月份出勤天数是“30天”。且该出勤记录显示,吴**每月出勤都是30天,没有周六、周日休息。第二,吴**称19个月工资分文未发,即连基本生活费都没发放。吴**在此期间不提异议且义无反顾地继续提供劳动,且从不休息、请假,真实的劳动关系下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二、吴**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动。吴**不能提供社保记录、此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吴**作为劳动者拒绝到庭陈述其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吴**在一审中不能证明其向蓝**司实际提供了劳动,一审判决仅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句话进行最终认定,没有分析、论证过程,无法令人信服。三、吴**提供的《工资证明》上的印章已被宣告作废,该份材料不具有证明作用。蓝**司原所有印章被宣布作废的报纸公告发布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吴**提供的《工资证明》出具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在公告发布时间之后,即《工资证明》上加盖的蓝**司的原印章己经被公告宣布作废。故《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蓝**司拖欠吴**工资的证据,吴**在本案中提出的蓝**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数额,无据佐证。综上,蓝**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诉讼请求。

蓝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吴**针对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蓝天公司主张曾将业务由案外人承包,但蓝天公司并未举证其向吴**明确蓝天公司与案外人的承包关系。企业承包经营方式系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蓝天公司可依承包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其与承包人纠纷。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蓝天公司虽主张吴**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吴**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蓝天公司未举证已支付吴**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一审法院支持吴**主张的此期间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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